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育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13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育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育鵬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巨洲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職員,平日以擔任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簡育鵬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福田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送貨,載送瓦斯鋼瓶50公斤裝24支、20公斤裝154支,乘載總重為1萬5180公斤,業已超過該貨車合法負重乘載量之1萬1900公斤。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注意同行向,在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杜氏 緩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超重駕駛可能無法控制煞車距離,致簡育鵬見杜氏緩之機車因故倒地,煞車不及,其所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前車頭撞擊杜氏緩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杜氏緩因而受有右腹部大片擦傷、左手擦傷、雙側髖部擦傷、胸腹部挫傷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且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多器官損傷出血不治死亡。簡育鵬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育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杜氏緩之配偶邱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簡育鵬)、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勘察報告、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大 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興站地磅單、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簡志龍於104年4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彰化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6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交通事故照片29張、相驗照片24張、現場勘察影像照片208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簡育鵬為巨洲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車載運瓦斯鋼瓶,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其主要業務,其因駕駛車輛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簡志龍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相字第565號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未領具合法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車輛,復未注意在從事業務時,應遵守載運貨物不得逾越合法負重乘載量之法令,且於行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駕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仍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現年僅21歲,因一時疏忽釀成不幸,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徵得諒解,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4年度相字第565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