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4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金福係「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銘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銘公司之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駕駛聯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載運廢鋼至臺中市龍井區之中龍鋼鐵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待其卸貨完畢後,因認翌日仍需駕駛前開車輛至中龍公司載運貨物,遂將前開曳引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燈桿附近路旁而跨越慢車道上,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造成道路交通往來發生肇事危險,而依當時情狀,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將前開曳引車由北往南停放在前揭位置,佔用南四路慢車道路1.9公尺(慢車道2.2公尺-剩餘車道寬0.3公尺[車輛前後距路 邊均0.2公尺]=佔用1.9公尺,起訴書誤植1.2公尺,應予更正)而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亦疏未架設警告標誌以提醒往來之民眾注意。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陳靜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上路段同向慢車道 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前開曳引車之左後車尾,使陳靜秋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凹陷變形、頭部外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變形、右膝開放性骨折變形、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而不治死亡。前揭車禍肇事後,吳金福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靜秋之母王麗珠委由吳秉翰、熊賢祺、楊佳章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為阿美族,具有原住民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吳金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前開曳引車停放上開地點而佔用慢車道,且當時視距不良,又未架設警告標誌,致陳靜秋騎乘上開機車接近時而反應不及而撞及前開曳引車之左後車尾等情,業據被告吳金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43頁、第54頁反面;偵卷第7頁 ;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4頁正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母王麗珠於警詢、偵訊時(見相卷第10頁、第44頁)證人陳孝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1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19頁正反面)、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卷第20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5頁至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第14頁)等件可參,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害人陳靜秋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凹陷變形、頭部外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變形、右膝開放性骨折變形、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並經緊急送醫急救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此有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7頁至第5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86頁至第99頁)及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見相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100頁至第111頁)等件可佐。 ㈢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上揭曳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客觀上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視距不良下,將車輛停放路旁卻佔用慢車道之車道為停車,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亦未於後相當距離架設警告標誌,以警示往來之車輛,致被害人陳靜秋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突見狀而不及反應,撞及被告上開車輛而人車倒地,導致陳靜秋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被告前揭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害人陳靜秋騎乘上揭車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上開車輛,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亦有肇事因素,惟此屬過失相抵之民事上問題,仍無法解免被告前揭過失所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靜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以駕駛前開曳引車為職業之司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5頁),是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職業上之活動 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或地位,乃係本於駕駛車輛之活動反覆執行其運送貨物業務之內容範圍,是被告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金福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本應謹守行車規範,詎疏未注意而佔用慢車道之車道以供其停放上開車輛,亦未架設警告標誌警示後方往來通行之人車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彌補之傷痛,行為自屬不該;並衡以被告為原住民,以駕駛車輛為職業之司機、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相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兼考量本件肇事 經過、被告(偕同其雇主聯銘公司)於事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將賠償金額全數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告訴人於本院供明在卷(見相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24頁),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亦獲取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堪認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為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