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255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盧文榮係受僱於蔡林潔擔任司機,並靠行在達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2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5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5 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適對向車道有賴琮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正左轉信義路而穿越該路口,盧文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口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應停車待綠燈亮起後始可行進,猶強行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頭因而與賴琮岳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賴琮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等傷害。嗣盧文榮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而賴琮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42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賴茂成於警詢、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盧文榮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現場圖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66幀、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賴琮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8幀存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有過失在卷,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無訛;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盧文榮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速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賴琮岳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4 年11月9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盧文榮係受僱於蔡林潔擔任司機,並靠行在達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賴琮岳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兼衡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255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足參,暨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255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