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詹圖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圖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103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詹圖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內容給付告訴人宇璿實業有限公司之款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07號被 告 詹圖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圖忠於民國99年3月19日至100年2月10日間,在「宇璿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璿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6室)擔任行銷業務之人員,係受委任執行 業務之人,負責宇璿公司在大臺中市之行銷業務並為公司收取貨款,依規定每月必需回新北市總公司與公司對帳1次。 詎料,詹圖忠見公司對訂貨量較大之客戶有價格上之優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違反宇璿公司之內部規定,於上開任職期間內,接續以不詳之方式逐次向宇璿公司訂貨,取得較低之進貨價格後,再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予宇璿公司訂貨量較小之客戶或自己開發之客戶,詹圖忠再將所收貨款扣除差額後繳回宇璿公司,以此方式違規賺取中間之價差,致生損害於宇璿公司之權益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因詹圖忠財務週轉不靈,無法支付自己以不詳方式向宇璿公司所訂購之貨款,始經宇璿公司察覺有異,與詹圖忠對帳後,產生新臺幣(下同) 48萬2037元 之差額(包括宇璿公司所指99年12月分取得14萬8000元貨品 之部分),要求詹圖忠補足,詹圖忠遂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陸續償還上開差額,至今尚有13萬3292元之 金額未能償還。 二、案經宇璿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圖忠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行。 │ ├──┼─────────────┼──────────────┤ │ 2 │告訴代理人呂柏霖、楊婉婷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被告與宇璿公司訂立之勞動契│全部犯罪事實。 │ │ │約書、被告於100年1月5日簽 │ │ │ │立之14萬8000元本票、100年2│ │ │ │月10日所簽立之33萬4037元本│ │ │ │票影本、認諾書、宇璿公司明│ │ │ │細分類帳、存證信函、宇璿公│ │ │ │司已收帳款明細表、明細分類│ │ │ │帳等。 │ │ └──┴─────────────┴──────────────┘ 二、核被告詹圖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多次以不詳方式向宇璿公司訂貨,再以自己名義銷貨,以賺取中間之價差,各次行為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具有反覆實施之業務性質,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係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所為,應包括認為一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業經修正由銀元 1000元提高為銀元50萬元,其餘之法定刑度不變,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再告訴人宇璿公司認被告應成立業務侵占、詐欺罪,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告訴人宇璿公司無法提出被告所利用之訂貨人名義,且所提明細分類帳無法證明告訴人宇璿公司之主張,自僅能論以上開背信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