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42 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05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鐵勾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銘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7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不知情之女友蔡幸宜前陸續在林向浩所經營之甲味仙檳榔攤(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郭銘豐所經營之老主顧檳榔攤 總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其得知檳榔攤營業所得均由工作人員投入保險箱蓋之開口,且保險箱置於工作人員目光所不及,屬無人看管之非營業範圍休息區內,認有機可乘,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由其自行以鐵線捆成,長約15公分、直徑約1.5公釐 、前端以老虎鉗磨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鐵勾1支,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11月9日4時10分許,前往上址甲味仙檳榔攤, 自保險箱蓋之開口,以鐵勾刺破保險箱內之紙鈔後勾出,竊取該檳榔攤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得手後供己 花用。㈡於103年11月19日2時許,前往上址甲味仙檳榔攤,自保險箱蓋上之開口,以鐵勾刺破保險箱內之紙鈔後勾出,竊取該檳榔攤營業所得2萬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㈢於103年12月2日4時55分許,前往上址甲味仙檳榔攤,自保險箱蓋上之開口,以鐵勾刺破保險箱內之紙鈔後勾出,竊取該檳榔攤營業所得2萬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㈣於103年12月4日6時55分許,前往上址甲味仙檳榔攤,自保險箱蓋上之開口,以鐵勾刺破保險箱內之紙鈔後勾出,竊取該檳榔攤營業所得7萬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㈤於103年12月5日5時50分許,前往上址甲味仙檳榔攤,自保險箱蓋上之開口,以鐵勾刺破保險箱內之紙鈔後勾出,竊取該檳榔攤營業所得6萬餘元, 得手後供己花用。㈥於103年12月7日6時25分許,前往上址 甲味仙檳榔攤,自保險箱上之開口,以鐵勾刺破保險箱內之紙鈔後勾出,竊取該檳榔攤營業所得5萬餘元,得手後供己 花用。㈦於103年12月25日6時50分許,前往上址甲味仙檳榔攤,自保險箱上之開口,以鐵勾刺破保險箱內之紙鈔後勾出,竊取該檳榔攤營業所得11萬94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㈧ 於104年1月5日22時許,前往上址老主顧檳榔攤,自保險箱 上之開口,以鐵勾刺破保險箱內之紙鈔後勾出,竊取該檳榔營業所得3萬3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洪銘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12日12時許,致電郭銘豐所經營之老主顧檳榔攤太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稱係總公司會計欲收取營業款項,並於同日12時8分許至該檳榔攤,店員因而同意 讓洪銘偉進入攤位內,洪銘偉即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銘豐所有放置攤位內辦公桌上之現金6600元,得手後離去。 三、嗣因林向浩、郭銘豐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緝獲洪銘偉時,扣得其所有鐵勾1支。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銘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偉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郭銘豐於警詢、偵查及被害人林向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鐵勾1支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甲味仙檳榔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老主顧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8次加重竊盜及1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遂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所示竊盜之鐵勾1 支,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8罪 、普通竊盜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 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7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 聲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林向浩、郭銘豐所經營檳榔攤之營業所得,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竊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中編號1至編號8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9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勾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所示竊盜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上揭犯罪事實│洪銘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一之㈠所示。│月,扣案之鐵勾壹支沒收。 │ ├──┼──────┼───────────────────┤ │ 2 │上揭犯罪事實│洪銘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一之㈡所示。│月,扣案之鐵勾壹支沒收。 │ ├──┼──────┼───────────────────┤ │ 3 │上揭犯罪事實│洪銘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一之㈢所示。│月,扣案之鐵勾壹支沒收。 │ ├──┼──────┼───────────────────┤ │ 4 │上揭犯罪事實│洪銘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一之㈣所示。│月,扣案之鐵勾壹支沒收。 │ ├──┼──────┼───────────────────┤ │ 5 │上揭犯罪事實│洪銘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一之㈤所示。│月,扣案之鐵勾壹支沒收。 │ ├──┼──────┼───────────────────┤ │ 6 │上揭犯罪事實│洪銘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一之㈥所示。│月,扣案之鐵勾壹支沒收。 │ ├──┼──────┼───────────────────┤ │ 7 │上揭犯罪事實│洪銘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一之㈦所示。│月,扣案之鐵勾壹支沒收。 │ ├──┼──────┼───────────────────┤ │ 8 │上揭犯罪事實│洪銘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一之㈧所示。│月,扣案之鐵勾壹支沒收。 │ ├──┼──────┼───────────────────┤ │ 9 │上揭犯罪事實│洪銘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二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