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1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正鴻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再與前揭有期徒刑5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5 月28日前某日,蔡正鴻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與長安路交岔路口之水湳大湖公園,見不詳人士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之淺藍色腳踏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逞,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㈡蔡正鴻因與家人爭吵不快,欲持刀傷人出氣,遂先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之高登五金行,購買菜刀1 把,作為隨機傷人之犯案工具。嗣於104 年5 月28日清晨5 時48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腳踏車外出,伺機找尋下手傷害之對象,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皇福街與皇城街59巷口時(起訴書誤載為「皇福街59巷巷口」),見井筠詠單獨行走於馬路上,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井筠詠擦身而過後,旋即折返,並自後方接近井筠詠,持上開預備之菜刀朝井筠詠之左手臂揮劃1 刀,致井筠詠受有左前臂撕裂傷4.5 公分之傷害,蔡正鴻見計畫得逞,隨即逃逸離去,惟其於逃逸過程中,不慎將上開其所有之菜刀1 把掉落在現場,經井筠詠拾獲後報警處理,並將該把菜刀交由警方查扣,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蔡正鴻涉有重嫌,乃通知蔡正鴻到案說明,復於104 年5 月30日17時35分許,由蔡正鴻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將其竊得之前開淺藍色腳踏車1 輛交予警方查扣;另於同日20時25分許,為警至蔡正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6居所,徵得蔡正鴻同意後,搜索扣得其犯上開傷害犯行所穿戴之灰色外套、黑色短褲各1 件,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井筠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鴻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井筠詠於警詢、偵訊之指證,及證人即員警林昭宏於偵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蔡正鴻涉嫌傷害案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公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7 月2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井筠詠受傷照片2 幀、監視器翻拍畫面11幀、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4幀、公告照片4 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菜刀1 把、淺藍色腳踏車1 輛、灰色外套、黑色短褲各1 件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正鴻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1 次竊盜罪、1 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㈣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得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13919 號卷第75頁)。然徵諸被告於警詢明確供承:我當時騎乘腳踏車行經該地,發現被害人,目的持刀向對方傷害一下就要離開現場,之後刀子掉在現場,我就離開現場;我當時持刀向被害人左手劃一刀,目的只想劃一刀;我因與家人吵架生氣,所以就持刀劃傷被害人出氣;(腳踏車)是我偷來的,時間不記得,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長安路口,用手拿的,無使用工具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要在3 個小時內隨意砍人?)我沒有要砍他們,我是要劃他們。因為我要賣我的家產,我家族的人都反對,我人生的規劃是要賣家產換現金,我要過2 、30年的好日子,再去跳樓自殺,我家人都反對,我才生氣,所以找人出氣。(問:你是否承認偷取腳踏車及2 件傷害罪?)我都承認等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919 號卷第40頁背面);並於本院坦稱:竊盜、傷害我都認罪,我知道是在偷人家的腳踏車,也知道拿刀是劃傷人家手臂,只是我心存僥倖,想說可能不會被抓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傷害前,即已策劃偷竊腳踏車一輛及預購菜刀1 把作為傷人之犯案工具,再利用清晨時分人煙稀少之際,騎乘前開竊得之腳踏車找尋被害對象,並選擇女性下手;又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應答,且就案發過程、原因為明確陳述,並坦認犯行;再者,被告、辯護人亦於本院稱:被告知道案發時在做什麼,本案不需送精神鑑定等詞,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傷害等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反起意伺機行竊,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被告已有持刀隨機傷人前科,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仍以相同方式再犯本案,難認已有悔改之意,不宜輕縱,況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竟持刀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並對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構成危害,可見其尊重他人及法紀之觀念均屬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雖未達於使其不能辨識罪責之程度,然其思慮仍較欠妥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公訴人固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於前案出監後1 週,即持菜刀隨機攻擊路人,且前次所犯之傷害罪,亦係持刀於馬路上任意傷人,請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傷害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淺藍色腳踏車1 輛,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自不予沒收;又扣案之灰色外套、黑色短褲各1 件,固為被告犯本案傷害時所穿衣物,惟該灰色外套、黑色短褲於本案犯行應僅供一般穿著用途,非專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