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門牌變更前為臺中市○○區○ ○里○○路○○巷0號,停業中)係以家畜家禽批發等為業 ,朱素美自民國97年11月起,擔任嘉成公司之負責人迄今。嘉成公司前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越南籍NGUYEN THINGUYET(護照號碼:M0000000M號),在嘉成公司上址,從事裁切雞 肉之工作,為警於101年3月6日查獲,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3月29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明知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6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原置放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之機器設備,搬移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從事雞肉切割包裝,並於103年5月23日以 月薪2萬2千元之代價,聘僱逃逸之印尼籍SITI KHANIPAH( 起訴書誤載為SITI KHANIPAHR;護照號碼:MM000000號,原由蘇月華聘僱,於102年6月20日逃逸,其工作許可於103年1月8日已屆期失效)、印尼籍IMAN BUDIANTO(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由明進財6號漁船聘僱,於103年5月19日逃逸 ,其工作許可至106年3月17日屆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從事剪切雞肉及清洗籃子之工作。嗣於103年6 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為警查獲。 ㈡於103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後,又另行起意,將上開機器設備搬移回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從事雞肉 切割包裝,並於103年9月間,以日薪1千元之代價,聘僱逃 逸之越南籍PHAM CONG DON(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 姓名為范功屯,原由鐵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於103年8月12日逃逸,其工作許可至105年5月14日屆期)、越南籍DUONG BA CA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為楊伯景 ,原由鐵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於103年8月12日逃逸,其工作許可至104年7月3日屆期),復接續於同年10月間, 以月薪2萬2千元之代價,聘僱逃逸之印尼籍SUKINI(護照號碼:MM000000號,原由呂銘堆聘僱,於103年9月21日逃逸,其工作許可至105年11月19日屆期)、印尼籍MUSTAKIM(護 照號碼:M000000號,中文姓名為木達金,原受僱於財逢滿66號,於102年12月3日逃逸,其工作許可至105年9月1日屆期),在嘉成公司上址,從事生鮮雞肉加工之工作。嗣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會同臺中市憲兵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查人員,前往嘉成公司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送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訊據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固坦承其將嘉成公司原置放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之機器設備,搬 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且以嘉成公司名義接受 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立富公司)、洋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委託,代工雞肉切割包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以嘉成公司名義幫王澄澧接訂單,再交給王澄澧做,伊有跟王澄澧說不要用逃逸外勞云云。經查: ㈠被告嘉成公司係以家畜家禽批發等為業,朱素美自97年11月起,擔任嘉成公司之負責人迄今;被告嘉成公司前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越南籍NGUYEN THINGUYET,在嘉成公司上址,從事裁切雞肉之工作,為警於101年3月6日查獲,經臺中市政 府於同年3月29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 ,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確定在案;此經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於警詢(偵卷第20至22頁)、偵訊(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4頁)時,供述明確,並有嘉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查詢結果1紙(偵卷 第34頁背面)、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偵卷 第35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3月13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偵卷第16、17頁)、臺中市政府101年3 月29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紙(偵卷第36頁)、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門牌變更對照表 、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門牌專區公告、臺中市政府公告各1份(偵卷第57至66頁)在卷可稽。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 朱素美將嘉成公司原置放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之機器設備,搬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且以嘉成公司名義接受泰立富公司、洋基公司委託,代工雞肉切割包裝,此經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於警詢(偵卷第20至22頁)、偵訊(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4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王澄澧(偵卷第23、24頁)、泰立富公司行銷事業處總經理呂俊煌(偵卷第76頁)、洋基公司負責人鄭琦陽(偵卷第93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嘉成公司開立予泰立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5張(偵卷第77至80頁)、嘉成公司開立予洋基公司之估價 單3紙、出貨單49紙(偵卷第94至108頁)在卷可稽。印尼籍SITI KHANIPAH、IMAN BUDIANTO均為逃逸外籍勞工,且自103年5月23日起,以月薪2萬2千元之代價,受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從事剪切雞肉及清洗籃子之工作,並於103年6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亦經被告 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於警詢(偵卷第20至22頁)、偵訊(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4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王澄澧(偵卷第23、24頁)、SITI KHANIPAH(偵卷第25至27頁)、IMAN BUDIANTO(偵卷第28至30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偵卷第30、31頁)、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1紙(偵卷第31頁背面 )、現場照片及指認照片共計10幀(偵卷第32、33頁)、打卡紀錄翻拍照片1幀(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SITI KHANIPAH(偵卷第27頁)、IMAN BUDIANTO(偵卷第29、30頁)於警詢時分別證稱:「(現本隊提示SITI KHANIPAH從手機所擷取之國人朱素美相片供妳指認,妳是否認 識她?妳與國人朱素美是何種關係?)我認識她,她就是在查獲地僱用我的老闆。」「(妳當時是否向非法雇主朱素美應徵此工作?)當時我應徵這份工作時,就是給她親自面試應徵的,當時她也答應我在查獲地這邊工作。」「(妳於查獲地內之工作內容是否由非法雇主朱素美所指派?)這個工作內容就是由她親自所指派的,她告訴我要去做那些工作項目。」「(妳於查獲地內工作之薪資由何人支付?支付之方式為何?)就是由老闆娘朱素美親自付我薪資的。她是直接拿現金給我的。」「(妳於查獲地內工作時之住所是否為非法雇主朱素美提供?)就是老闆娘朱素美免費提供給我們住的。」等語。而證人王澄澧於警詢時雖先證稱:「我承認我是該址從事雞肉肉品加工廠之負責人。」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然於同次警詢時,改稱:「我現在坦承本案查獲地之雞肉加工廠經營人為朱素美,並非我本人。」「我現在坦承我與朱素美為同居關係,她也為我生1個小孩,所以該加 工廠之經營還是以朱素美為主,我本身只是送貨及與客戶接洽,員工之薪資由朱素美發放,所以被查獲的兩名外勞,我真的不知道他們何時來,所從事之工作項目為何,我也不清楚,因為我都在外面送貨。」等語(偵卷第24頁)。再者,朱素美於警詢時即供承:「(查獲地之主要負責人為何人?)是我朱素美和王澄澧先生兩人。」等語(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亦供承:「(為何外勞指稱是你支付薪水?)因為廠商把貨款匯到我戶頭,由我負責支付相關費用,房租、水電及員工薪水。」等語(偵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承:「(妳剛才說在工廠裡面,有幾名臺籍婦女是妳聘請?她們做什麼事情?)我是聘請2名臺籍中年婦女做雞肉裁 切,我有跟王澄澧說逃逸的外勞不要用。」「(這2名臺籍 婦女,是作哪一家公司的工作?)也是洋基、泰安公司的工作,我跟他說要請合法的,我是將該2人交給王澄澧。」等 語(本院卷第24頁),可見朱素美確實負責處理臺中市○○區○○路00○0號雞肉切割包裝工廠之相關事務,益徵證人 SITI KHANIPAH、IMAN BUDIANTO、王澄澧上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確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雞肉切割包裝工廠之負責人,並面試而僱用SITI KHANIPAH、IMAN BUDIANTO在該工廠從事剪切雞肉及清洗籃子工 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既將嘉成公司原置放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之機器設備,搬移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作為經營雞肉切割包裝工廠之用, 復以嘉成公司名義接受泰立富公司、洋基公司委託,代工雞肉切割包裝,且負責面試而僱用逃逸外籍勞工印尼籍SITI KHANIPAH、IMAN BUDIANTO在該工廠從事嘉成公司受託代工之剪切雞肉及清洗籃子等工作,堪認朱素美係以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非法僱用印尼籍SITI KHANIPAH、IMAN BUDIANTO為被告嘉成公司工作至明。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嘉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業經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於警詢(警卷第3至7頁)、偵訊(偵卷第9、5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0、23、25頁)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PHAM CONG DON(警卷第25至28頁)、DUONG BA CANH(警卷第29至32頁)、SUKINI(警卷第9至15頁)、MUSTAKIM(警卷第17至23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4份 (警卷第33至36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1份(警卷第39頁)、現場照片9幀(警卷第41頁)、嘉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查詢結果1紙( 警卷第45頁)、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警卷 第46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3月13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偵卷第16、17頁)、臺中市政府101年3 月29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紙(偵卷第36頁)、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門牌變更對照表 、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門牌專區公告、臺中市政府公告各1份(偵卷第57至6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嘉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朱素美為被告嘉成公司之負責人,屬被告嘉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嘉成公司受託代工雞肉切割包裝,朱素美因執行該項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且均係於被告嘉 成公司受臺中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15萬元之5年內再犯,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均應對被告嘉成公司科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被告嘉成公司雖先後自10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 ,非法聘僱印尼籍SITI KHANIPAH、IMAN BUDIANTO,自103 年9月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接續非法聘僱越南籍PHAM CONGDON、DUONG BA CANH、印尼籍SUKINI、MUSTAKIM,然被告嘉成公司於上開2段期間,均係以一行為,分別非法聘僱2名、4名外國人,其以單一非法聘僱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應各屬單純一罪。被告嘉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聘僱外國人犯行於103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自103年9月起,再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聘僱外國人犯行,其先後2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既係於不同期間,在不 同地點所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嘉成公司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後,猶再為本案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損害國人就業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期間,暨於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