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49、2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卿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卿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9月8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張 永政經營之「裘伊小吃店」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永政擺放在店內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後,迅速 離開現場,俟為張永政及其妻發覺自後追趕,陳志卿遂在中區成功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丟棄該零錢箱後逃逸,該零錢箱則由張永政拾回(箱內現金並未遭陳志卿拿走)。 ㈡、於104年1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第二市場靠臺灣大道1段側入口林陳月美經營之「山河魯肉飯」攤位之 用餐區,因向客人乞討,而為林陳月美制止,陳志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山河魯肉飯攤位對面毆打林陳月美右臉頰1下,致林陳月美受有右臉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永政、林陳月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竊盜犯行, 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列舉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傷害犯行,其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毋庸行合議審判, 得由獨任法官審理,合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部分:訊據被告陳志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巡佐邱景明於104年8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刑案指證紀錄表各乙份、案發地點裘伊小吃店現場照片2張、案發地點裘伊小吃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傷害部分: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有毆打告訴人林陳月美的臉一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拿東西打伊,所以伊才會回打告訴人,伊雖然有打到告訴人的臉,但是伊的力氣很小,因為伊不敢這樣做,伊覺得是告訴人故意不閃的,告訴人要欺負伊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只有打伊的臉一下,伊就去住院了,被告當時打伊很用力,被告是打伊一下,伊沒有先打被告,伊只是喊被告制止他不要跟客人要錢,被告就直接打過來了,伊還因遭被告毆打而退了三步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8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臉部外傷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就診,行電腦斷層檢查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104年1月19日轉出加護病房,並接受復健治療,於104年2月7日出院,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9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乙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15849號偵查卷第40頁),則告訴人前揭指述,其因遭被告毆打右臉一下,致其受有右臉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乙節,堪可採信。 2、又被告雖稱,當日係遭告訴人毆打,因而還手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查證,且告訴人確實因遭被告毆打其臉部一下,致受有右臉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亦非如被告所述係以很小的力氣回打告訴人。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志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侵害被害人張永政對於其等財產管領之權限,影響社會生活秩序;因告訴人林陳月美制止其在告訴人營業場所乞討,即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部分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傷害部分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及被告高工畢業之受教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4年度偵字第20929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