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76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敬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伯敬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圳堵里之某街上,受王基亮(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將王基亮於上開時地,所拾獲張家榮遺失在上址之HTC 黑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歸還給張家榮。王伯敬取得該手機後,多次打電話給張家榮,並要求給予一定報酬始願將手機歸還未果。詎王伯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旋於103 年3 月17日,持上開手機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新世紀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翁文瑛,再由翁文瑛以5000元價格轉售給陳俊源,陳俊源再交給其女兒陳俞霈使用。嗣因張家榮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該手機之通聯記錄,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已發還張家榮)。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伯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張家榮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王基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翁文瑛、陳俊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鹿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上揭2 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 月16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受託歸還被害人手機,索求報酬未果,竟圖不法私利,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所為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害財產法益尚屬輕微,且被害人財物業經領回,損害已獲回復,及被告已婚,育有一名3 歲幼兒,由分居的妻子照顧,又因發生車禍,頭部受創,手術後行動不便,言語失靈,現須仰賴父母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