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28、1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志、黃佳臻與張琪鈺、張莉宜間有債務糾紛,張莉宜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黃佳臻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與黃佳臻協商債務時,廖國 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戴拳擊手套毆打張莉宜,致張莉宜因而受有眩暈、右耳、左前額、右臉頰、雙上肢、右下肢擦挫傷、頸部疼痛之傷害。 二、廖國志復因向張琪鈺、張莉宜催討債務未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毀損犯行: ㈠於104年3月28日凌晨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琪鈺、張莉宜之弟張育睿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鴻鼎菓子有限公司(下稱 鴻鼎公司)前,持白色油漆朝該公司店面潑灑,致店面鐵製大門、木製踏板斜坡、泥作、大門左方洗手檯、電箱、門柱,因油漆沾黏難以去除,使原有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育睿。 ㈡於104年7月8日凌晨4時3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鴻鼎公司上址前,持白色油漆朝該公司店面潑灑,致店面鐵製大門、電箱、門前花盆、大門左方洗手檯、門前木製踏板斜坡、抿石子門檻,因油漆沾黏難以去除,使原有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育睿。 三、案經張莉宜、張育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國志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傷害、毀損之事實,業經被告廖國志於警詢(警卷第5 、6頁)、偵訊(偵字第1342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19 、22、2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5至17頁)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5號民事裁定書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警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 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部分,經告訴人張莉宜(他字卷第22、23頁、偵卷一第8、22、23、26頁、偵字第159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證人黃佳臻(偵卷一第22頁)、林筱淇(偵卷一第16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張莉宜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張莉宜臉部傷勢 照片1幀(他字卷第7、8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2次毀損部分,經告訴人張育睿於警詢( 警卷第9至11頁)、偵訊(偵卷一第11頁)時,證述綦詳,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採證照片6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15至26、29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國志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上開1次傷害、2次毀損 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莉宜、張琪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毆打告訴人張莉宜,造成告訴人張莉宜因而受傷,復先後2次潑漆毀損告訴人張育睿所經營鴻鼎公司之店面,所生 損害非輕,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