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雲城 黃麥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2038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雲城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黃麥燕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麥燕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鍾雲城係臺中市統發工程行負責人,黃麥燕則曾任職於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係家庭主婦;於100年間,黃麥燕與柯俊彥因業務往 來而認識,進而於101年間發生婚外情,至102年6月間結束 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於103年間,鍾雲城、黃麥燕因覬覦柯 俊彥承包音響工程獲利匪淺,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由黃麥燕或鍾雲城 分別以撥打電話予柯俊彥持用之電話號碼09325XX1XX號行動電話(真實電話號碼詳卷),或透過網路聊天軟體LINE發送簡訊之方式(簡訊業已刪除),接續向柯俊彥恫稱:婚外情之事已曝光,且遭不明人士偷拍性愛光碟並被勒索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與對方議價後,對方同意降價為15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由柯俊彥支付,要求柯俊彥儘速出面處理 ,否則對方會將偷拍光碟散佈於眾,讓柯俊彥身敗名裂等語,而柯俊彥因始終未見過上開偷拍光碟,且經鍾雲城及黃麥燕一再以不明人士將散布偷拍光碟為由要脅付款,柯俊彥深怕其與黃麥燕婚外情之事遭他人知悉,因而心生畏懼,遂於103年5月1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案,致黃麥燕、鍾雲城恐嚇取財未果,並經上開調查站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雲城及黃麥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柯俊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見調查卷第16頁至17頁)、103年5月1日雙向通聯調 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調查卷第18頁至20頁)、103年5月2日至4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調查卷第21頁至29頁)、103 年5月5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調查卷第30頁至32頁)、103年5月6日至8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調查卷第33頁至41頁)、103年5月2日至18日電話譯文(見偵卷第16頁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被告鍾雲城及黃麥燕以不明人士欲散布告訴人柯俊彥婚外情之性愛光碟要脅告訴人付款乙事,對告訴人進行恫嚇,告訴人因擔心與被告黃麥燕之婚外情曝光,是被告鍾雲城及黃麥燕顯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由,對告訴人進行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雖然被告2人均未遭不明人士以該光碟勒索,而使渠等所為恐嚇之 內容,並非真實,而含有詐欺成分,然告訴人既然係因心生畏懼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案,且尚未交付款項,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2人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鍾雲城及黃麥燕所為多次以撥打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聊天軟體LINE發送簡訊之方式,向告訴人發送恐嚇取財之訊息,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恐嚇告訴人以謀取不法財物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均論以接續犯。核被告鍾雲城及黃麥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渠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黃麥燕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麥燕有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 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告訴人名譽之安全,惟告訴人尚未支付任何財物前,被告等即為警查獲,及渠等參與本案程度之情節,暨渠等犯後終承認犯行,且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見偵卷第76頁)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鍾雲城雖前於92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簡字第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具有悔意,足認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