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1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晉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7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13所示之物,均沒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1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晉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初某日起至103年2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接續以平板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之「新樂園」網站(網址:www://666vl. net),輸入由該網站代理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所提供帳 號及密碼後,進入該網頁下注簽賭美國職棒運動。其賭法係以該網站所定有比賽隊伍及得分、賠率為簽賭對象為下注,共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輸贏之賠率則依網頁上之記載,賭贏者,林晉億可得獲賠賭金;賭輸者,賭金則歸屬設立該網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有。 二、其復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提供其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腦設備供賭客使用,以此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 」、「3星」及「特別號」等3種,約定賭客每注之賭金為 10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 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2星」(即對中2個號碼)即可得57倍(即5700元)彩金;如簽中「3星」(即對中3個號碼)即可得570倍(即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每注可得36倍(即36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林晉億所有,而以此從中牟利。 三、林晉億因積欠賭債及信用卡債務共約300萬元無力償還之際 ,知悉黃耀德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德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大公司)」第二廠房疑似違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其先以附表編號1、2所示電腦設備在網路上搜尋德大公司在農地上違章興建廠房之情,再擬妥恐嚇信等文件後,先於103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德大公司第二廠房,將內容為:「 黃耀德董事長您好:神岡的工廠座落於農地上,生意做那麼大,怎麼會不知在農地上興建工廠是違法…」等語,留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語之恐嚇信,連同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MOBIA紅色手機1支、其購自綽號「 阿源」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用以向黃耀德表示恐嚇金額之號碼HQ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彩 色影本1張、「稅務檢舉函」各1張及空拍工廠相片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德大公司警衛張大森轉交該公司人員王清彥再轉給該公司人員江蕙瑜,江惠瑜電知黃耀德後,黃耀德請江惠瑜開啟信件告知內容畢後,使黃耀德因而心生畏懼。嗣林晉億接續於103年7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德大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 一廠房,將內容為:「黃耀德董事長您好:本人已在7/20寄送1封檢舉信給貴公司,不知黃董事長是否有收到,又不知 黃董事長對於此信函有何想法…3天內沒有任何回應,本人 將這些文件信函送出各大單位與媒體…」等語之恐嚇信1份 ,交予不知情之德大公司警衛黃義郎轉交予黃耀德,黃義郎即將該恐嚇信交由江惠瑜轉交黃耀德收取拆閱而心生畏懼。黃耀德於103年8月12日下午1時50分,撥打該恐嚇信所留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晉億聯繫,詢問林晉億所附上開面額1500萬元支票之用意,林晉億則告稱:「我跟你講,我們的方式,認為你有到那裡」等語,據以向黃耀德恐嚇取財1500萬元。嗣黃耀德委請陳政鴻報警處理,並未付款予林晉億而未果;且警方於103年8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起,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林晉億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7頁;103年度偵字第21357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1頁、第75頁反面;本院103年聲羈字第550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本院104年審易字第 597號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耀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78頁);證人江惠瑜(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黃義郎(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張大森(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陳政鴻(見警卷第37頁)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電話通話譯文(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搜索票(見警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2頁至第68頁)、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83頁)、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見警卷第101至112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及全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件可查。是以,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而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 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所為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林晉億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 告於103年7月21日、30日及同年8月12日所為恐嚇取財之犯 行,所為之時、空間密切接近,且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利用不知情德大公司警衛張大森、黃義郎等人為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所犯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係基於意圖營利為賭博之單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為對賭之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又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努力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復不思循正當方式掙取所需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身體、財產之安全,所幸被害人未支付其財物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期間長短、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罰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聚眾賭博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又無刑法第50條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就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網路簽賭職棒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7、9、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 面至第3頁正面、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上開物品,均依刑法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各於 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六合彩簽 單,均係賭客向被告下注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 事判決參照)。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 告陳稱在卷,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被告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惟經被告交給被害人取得,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附表編號4、14所示之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 │編│品名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電腦主機 │1台 │林晉億│ │ ├─┼──────────────┼───┼───┼───┤ │2 │電腦螢幕 │1台 │林晉億│ │ ├─┼──────────────┼───┼───┼───┤ │3 │MOBIA 手機 │1支 │林晉億│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4 │郵局存摺 │1本 │張雅茹│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5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 │1張 │林晉億│ │ │ │(支票號碼HQ0000000號) │ │ │ │ ├─┼──────────────┼───┼───┼───┤ │6 │收件人為「中天新聞」等單位之│1封( │林晉億│ │ │ │檢舉信 │內有七│ │ │ │ │ │張紙)│ │ │ ├─┼──────────────┼───┼───┼───┤ │7 │六合彩帳簿 │1本 │林晉億│ │ ├─┼──────────────┼───┼───┼───┤ │8 │六合彩簽單 │10張 │林晉億│ │ ├─┼──────────────┼───┼───┼───┤ │9 │計算機 │1台 │林晉億│ │ ├─┼──────────────┼───┼───┼───┤ │10│網路簽賭帳冊 │5本 │林晉億│ │ ├─┼──────────────┼───┼───┼───┤ │11│美國職棒球隊名冊 │5張 │林晉億│ │ ├─┼──────────────┼───┼───┼───┤ │12│三星平板電腦 │1台 │林晉億│ │ ├─┼──────────────┼───┼───┼───┤ │13│MOB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晉億│ │ │ │號SIM卡1枚) │ │ │ │ ├─┼──────────────┼───┼───┼───┤ │14│恐嚇信封袋(內含信件7張) │1封 │黃耀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