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976 、3055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玉芳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馮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更正為「及限期於102 年9 月13日備齊相關文件提出操作許可證申請」,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內第7 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中市政府話務中心派工通報系統處理事項表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0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蒐證相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馮玉芳係宏江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繼續營運之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 ㈡被告自民國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之未遵守停工命令,仍從事金屬熱處理程式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繼續從事上開金屬熱處理程式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素行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