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宇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885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收購金融帳戶廣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收購手機門號廣告」、第9 至10行「前往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巷00號之通信行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21至23行「應召女子郭怡玟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沐蘭汽車旅館』215 號房間與男客崔玉祥從事性交易」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應召女子郭怡玟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沐蘭汽車旅館』215 號房間,以8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崔玉祥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女子郭怡玟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門號0000-000000 號(崔玉祥)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6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繳費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 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聯絡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本件被告張宇立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對方及所屬應召站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對於上開應召站成員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使上開應召站成員得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圖利媒介性交,係對於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明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述之加重及減輕,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出賣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牟利,進而幫助應召站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改之意,且犯罪所得非鉅,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雖係被告提供予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犯本件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885號被 告 張宇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9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3年6月5日前之某日許,在報紙分類廣告欄看到 「辦門號送現金」之收購金融帳戶廣告,可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要求其知情之兒子張峻豪(所涉幫助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依本署103年 度偵字第2371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行動電話, 供其販賣之用,張峻豪遂於103年6月5日,前往位於南投縣 中寮鄉○○巷00號之通信行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至臺中市雙十路附近之干城跳蚤市場附近,將上開門號SIM卡以郵寄之方式寄至南投縣埔里鎮全航客運公司總站 給其父親張宇立,待張宇立收到該門號SIM卡後,持往臺中 市建國路、成功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轉賣某應召站成員,作為該應召站發送性交易簡訊及嫖客聯絡交易之用。嗣男客崔玉祥收到該應召站以前開門號所發色情簡訊後,即於103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 許,回撥給應召站人員聯絡性交易事宜,應召站人員即以 EDY-SUPRAPTO(所涉幫助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依本署104年度偵字第512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之另一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該應召站所屬應召女子郭怡玟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沐蘭汽車旅館」215號房間與男客崔玉祥從事性交易,惟其2人甫完成全套性交易後,即為 警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宇立之自白。 │坦承:伊看報紙廣告有人要收購帳│ │ │ │戶,因為缺錢,需要賣SIM卡,但 │ │ │ │自己之前申辦之電話門號都欠費,│ │ │ │無法申請門號,所以請其兒子張峻│ │ │ │豪申請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後,│ │ │ │將SIM卡寄到南投縣埔里鎮全航客 │ │ │ │運總站給伊領取,伊再以5000元轉│ │ │ │賣給某不知名人士等情。 │ ├──┼───────────┼───────────────┤ │ 2 │另案被告張峻豪於本署偵│證稱:系爭門號是伊父親張宇立要│ │ │查中之證詞。 │求伊申辦之後寄過去給他使用。並│ │ │ │證稱:伊父親有要求伊不可以說出│ │ │ │系爭門號是交給他使用一情。 │ │ ├───────────┼───────────────┤ │ │另案證人陳又華於本署偵│證稱:系爭門號是張峻豪交給其父│ │ │查中之具結證詞。 │親張宇立使用等情。 │ │ ├───────────┼───────────────┤ │ │職務報告、另案證人崔玉│證人崔玉祥與郭怡玟及應召站間以│ │ │祥與郭怡玟分別於警詢及│上開電話聯絡,完成性交易之事實│ │ │偵查中之結證證詞、查獲│。 │ │ │現場照片6張。 │ │ ├──┼───────────┼───────────────┤ │ 3 │另案被告張峻豪提供之門│證人崔玉祥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有│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系爭門│ │ │使用人基本資料暨通聯紀│號0000000000電話給應召站人員之│ │ │錄。 │事實。 │ │ ├───────────┼───────────────┤ │ │另案被告EDY SUPRAPTO提│證人郭怡玟於上開時間,其所有門│ │ │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 │ │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暨│被告EDY SUPRAPTO提供該應召站使│ │ │通聯紀錄。 │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絡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宇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孟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