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21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緯與姓名不詳綽號「阿泰」之男子,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北永和豆漿大王」小吃店前,因停車糾紛與王明輝發生口角衝突,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王明輝之身體,致王明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四肢、胸背多處擦挫傷等多處傷害,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霧峰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 (五)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驗傷相片。 (七)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不詳綽號「阿泰」之男子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詎因停車糾紛,先有爭執,繼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木棍質地堅硬,傷害集中於頭、胸部位,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自應嚴其罪責;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