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芊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芊茹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8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芊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告訴人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決裁判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前開款項給付完畢後之貳年期間內之每月最後壹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即「黃芊茹業務侵占款項總明細表」項次欄⒓關於管理費「2726」之記載應更正為「2716」、項次欄關於戶別「18D」之記載應更正為「18A」、項次欄關於日期「8/19」之記載應更正為「8/13」、項次欄關於日期「8/29」之記載應更正為「8/27」、項次欄關於戶別「10E」之記載應更正為「6E」、合計金額關於「452,493」之記載應更正為「452,483」,及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係其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公司亦同意如主文所示之還款條件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參酌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同意 被告緩刑之附條件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決裁判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152,793元,及自前開款項給付完畢後之2年期間內之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14,415 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889號被 告 黃芊茹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芊茹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事後已於103年9月10日離職),在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斯公司)任職,並派駐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之「大師大樓」社區擔任經理,負責社區行政、廠商管理、社區住戶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裝潢保證金收繳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芊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其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向附表所示之社區 住戶,陸續收取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修繕費、車位清潔費等,及其保管之社區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2493元,未存入社區專用帳戶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奧迪斯公司發覺黃芊茹之帳目有異常,旋派公司之人員蔡式鴻(涉嫌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芊茹執行業務交接,並查核帳目,始發覺上情。嗣黃芊茹與奧迪斯公司協商,並允諾於103年10月26日前給 付上開款項,惟仍未依約履行。 二、案經奧迪斯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芊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奧迪斯公司總經理張哲維、奧迪斯公司人員蔡式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師大樓黃芊茹挪用公款明細表、大師大樓財務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明細、大師大樓收費收據、大師大樓之專用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芊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任職於奧迪斯公司,派駐「大師大樓」社區擔任經理之期間,而依對帳結果,及被告之自白,被告係於10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社區管理費、車位清潔費、裝潢保證金、社區存款等款項侵占入己,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述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 佳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