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81、3084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敏薰」應更正為「陳敏熏」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關於林益峰部分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益峰於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27981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曾任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0848號卷第141頁至第141頁反面)。 ㈢證人陳敏熏、林佳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 0848號卷第42頁、第52頁反面)。 ㈣曾任宏基本資料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30848號卷第20頁)、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同上卷第21頁)、客戶證件浮貼區影本(同上卷第21頁)、房屋租約翻拍照片影本(同上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卷第39至40頁)、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立案決定書影本(同上卷第67頁)、被害人大陸地區人民陸玟妤詢問筆錄影本(同上卷第68至71頁)、陸玟妤遭詐騙款項流向一覽表(同上卷第72至107頁)、"10.28"案指向臺灣IP詳細表(同上卷第108頁)、IP位址122.117.15.253通聯紀錄 查詢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23至1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756號案起訴書影本(同上卷第145至149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決書影本( 同上卷第150至15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益峰、曾任宏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益峰向同案被告曾任宏收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轉售犯罪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再持以申辦網路,供作轉帳使用,以取得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行為,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林益峰單純提供同案被告曾任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益峰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林益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益峰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林益峰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向同案被告曾任宏收購證件影本轉售犯罪集團使用,以獲取新臺幣2萬元,該詐欺集團再持以申辦網路,供作轉 帳使用,以取得詐騙被害人款項之方式幫助詐欺,致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行為當值非難,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曾宏任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