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賢 陳蔡瓊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 字第7257、11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6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蔡瓊珠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 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慶賢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經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2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單獨或 與陳蔡瓊珠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慶賢於102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 近,拾獲離本人持有之郭洲源、劉廷珊之身分證及林伯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被告黃慶賢與被告陳蔡瓊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5日自臺中火車站搭乘火車至 后里火車站,而於同日14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號林育洲經營之「新騎點烤肉租車中心」,由被告黃 慶賢持拾獲之林伯勳行車執照,冒用林伯勳名義,佯向店員黃念婷租用2輛電動自行車供騎乘觀光使用,言明租至 當日18時許返還,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百元,並留下 假資料0000-000000之門號,使黃念婷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交付出租之電動自行車2輛,得手後2人各自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被告黃慶賢將其中1輛以1500元之價格出 售予不詳之人;另1輛則騎回臺中市○○區○○路00號被 告陳蔡瓊珠住處藏放(已起出發還林育洲)。 ㈢被告黃慶賢與被告陳蔡瓊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7日自臺中火車站搭乘火車至 后里火車站,而於同日11時55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夏豪傑經營之「奇典自行車租賃中心」,由被告黃慶賢持拾獲之郭洲源身分證,冒用郭洲源名義,佯向該店工讀生租用2輛電動自行車供騎乘觀光使用,言明租 至當日18時許返還,租金為4百元,並留下假資料0000-000000之門號,使該工讀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出租電動自行車2輛,得手後2人各自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被告黃慶賢將其中1輛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李高志經營之「李仔哥電動車買賣店」,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李高志(已起出發還夏豪傑,李高志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1輛則不知 去向。 ㈣被告黃慶賢與被告陳蔡瓊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5日自臺中市火車站搭乘火車 至后里火車站,而於同日12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陳佔志經營之「隧道口租車店」,持被告黃慶賢拾獲之劉廷珊身分證,佯稱劉廷珊為其等女兒,向陳佔志租用2輛電動自行車供騎乘觀光使用,言明租至當日18 時許返還,租金為5百元,並留下假資料0000-000000之門號,使陳佔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出租電動自行車2輛,得手後2人各自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被告黃慶賢將其中1輛持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地下道環保 市場,以15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張鴻儒,張鴻儒再以4300元轉售予不詳之人(張鴻儒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1輛則騎回臺中市○○區○○路 00號被告陳蔡瓊珠住處藏放(已起出發還陳佔志)。 ㈤被告黃慶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精武路上干城車站附近,竊取賴欣豐所有腳踏車1輛(藍色,車身編號:Z000000000號,烙 碼編號:EA0000000),得手後先騎至干城車站附近跳蚤 市場變賣,惟因該車狀況不佳無人購買,遂騎至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其承租處藏放。嗣為警在該址查獲 ,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賴欣豐),而查悉上情。 ㈥被告黃慶賢於103年1月10日,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口處擺設攤位,陳聖權於同日10時許持其所有4組 汽車音響至上址攤位處,委託被告黃慶賢代為販售,當日被告黃慶賢將其中1組販售所得600元交予陳聖權。詎被告黃慶賢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3年1月中旬後某日,將另3組汽車音響變賣後得款侵占入己供 己花用。嗣經陳聖權多次至被告黃慶賢上開攤位查詢,被告黃慶賢先予推拖,後避不見面,陳聖權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慶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蔡瓊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劉廷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被害人林伯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㈤被害人黃念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㈥被害人夏豪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㈦證人李高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㈧被害人陳佔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㈨證人張鴻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㈩被害人賴欣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陳聖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卷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6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搜證照片7張。 三、被告黃慶賢、陳蔡瓊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慶賢、陳蔡瓊珠(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上揭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核被告黃慶賢就上揭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同時拾獲郭洲源、劉廷珊之身分證及林伯勳之行車執照予以侵占入己,觸犯3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黃慶賢、陳蔡瓊珠就上揭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慶賢就上揭犯罪事實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慶賢就上揭犯罪事實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黃慶賢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為同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102年度 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犯 罪事實㈡至㈥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黃慶賢所犯上揭6罪,被告陳蔡瓊珠所犯 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分別審 酌被告黃慶賢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被告陳蔡瓊珠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慶賢仍不知悔改,復將拾獲之郭洲源、劉廷珊、林伯勳證件侵占入己,並與被告陳蔡瓊珠利用拾獲之證件假藉租用名義,詐取林育洲、夏豪傑、陳佔志經營之租車店電動自行車各2輛,被告另竊取賴欣豐之腳踏車1輛,且將陳聖權寄賣音響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價值觀念均偏差,並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黃慶賢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畢業;被告陳蔡瓊珠於警詢自陳無業,不識字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2人年紀均已高,及各次犯行損害權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慶賢上揭犯罪事實㈡至㈥部分;被告陳蔡瓊珠上揭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蔡瓊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黃慶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 │㈠部分。│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黃慶賢、陳蔡瓊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黃慶賢累犯,處拘役│ │ │㈡部分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蔡瓊珠│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黃慶賢、陳蔡瓊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黃慶賢累犯,處拘役│ │ │㈢部分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蔡瓊珠│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黃慶賢、陳蔡瓊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黃慶賢累犯,處拘役│ │ │㈣部分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蔡瓊珠│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黃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㈤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 ├──┼────┼──────────────────────────┤ │ 6 │犯罪事實│黃慶賢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