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群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群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內有零錢約1000元)」,應更正為「(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600元)」,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所竊取該公益零錢箱內有零錢約1000元,惟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該零錢箱裡的零錢應有5、600元等語明確,是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①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③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504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④案);又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⑤、⑥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⑦案);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⑧案);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⑨案);上開④⑥⑦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⑩案);上開⑤⑧⑨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③、⑩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3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3年7月29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保護管束應予撤銷),上開①案業於10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仍應論以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2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查,被告前開所犯竊盜情節尚非重大,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不適用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 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104年度偵字第8006號被 告 劉群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群銘前因竊盜、偽造署押、毀損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4月、4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0日17時58分許,在林玉涵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記紅茶冰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公益零錢箱1個(內有零錢約1000 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零錢供己花用殆盡,零錢箱則予丟棄。嗣經林玉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玉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群銘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所犯竊取財物之行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玉涵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12張、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