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俊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9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鴨舌帽壹頂、口罩壹個及棉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指認共犯陳豊彬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8099 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61 號刑事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共犯即另案被告陳豊彬係持扣案之破壞剪,戴上自備的口罩、手套及鴨舌帽,翻牆進入被害人賴怡君之住處後,再持破壞剪破壞防盜鐵門侵入屋內行竊,但未竊得財物而離去,其所持之破壞剪,乃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可供兇器使用無訛,再共犯陳豊彬侵入上開住宅後已著行竊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犯罪之際又擔任在外把風行為,雖其參與之事實,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與其犯罪意思相一致,即應認為正犯。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促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陳豊彬2 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事前同謀籌劃,推由共犯陳豊彬持扣案之破壞剪,戴上自備的口罩、手套及鴨舌帽,翻牆進入被害人賴怡君之住處後,再持破壞剪破壞防盜鐵門侵入屋內行竊,被告則駕車在附近接應及把風,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共同竊取財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陳豊彬就前揭所述之犯行,既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而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夥同共犯陳豊彬以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住宅方式行竊,對他人之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衡諸本件未竊得財物,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 月22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共犯陳豊彬遭扣案之破壞剪1 支、鴨舌帽1 頂、口罩1 個及棉布手套1 雙,雖非被告所有,惟屬共犯陳豊彬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犯陳豊彬於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61 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反面),雖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惟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前揭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216號被 告 林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255之6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 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和其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之陳豊彬(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099號案件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61號案件判處6月)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搭乘由 陳豊彬向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賴怡君之住處勘查後,由林俊傑留在該租 賃小客車上,擔任接應及把風工作,由陳豊彬攜帶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戴自備 的口罩、手套及鴨舌帽,踰越牆垣進入後再持破壞剪毀壞防盜鐵門後進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未竊得財物而離去。嗣經警據報先於103年10月23日14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0號B1內,當場查獲陳豊彬,並於陳豊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陳豊彬所有供犯前開竊盜所用之破壞剪、鴨舌帽、口罩及棉布手套1雙,再依陳豊彬之供述,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怡君、證人劉俸銘及同案共犯陳豊彬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 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共犯被告陳豊彬所有犯罪工具破壞剪1支、鴨舌帽1頂、口罩1個及棉布手套1雙扣案可佐,是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陳豊彬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