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倫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倫揚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雅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70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倫揚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檢察事務官104年2月5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被告林 倫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8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竟因貪圖小利,不顧職業道德,而屢屢以偷磅方式詐取告訴人康寧公司之廢紙等資源回收物後變賣得款,危害告訴人公司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應有悔悟之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交查卷㈠第18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所載)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本院認為被告前開違法逾矩之行為,仍應給予相當程度之懲儆,是尚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告訴代理人指稱本件被告實際偷了29次,但檢察官僅起訴18次,關於2013年被告偷單部分就有46次,但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均有大豐公司及交易相對人報稅資料可查,請基於一部起訴及於全部規定調查本件全部的犯罪事實等語云云。惟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 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 ,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審判之違背該等規定者,自足以構成同法第 379條第12款之當然違法。又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 效力固應及於全部,然法院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之事實僅為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載18次之時間所為詐欺取財之事實,詳如前述,至於告訴人告訴被告其餘與林盟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地磅站無人看守之機會,裝載後秤重時,將大貨車前輪開至地磅線外之水泥地,而僅將後輪停留在地磅上,以此方式使地磅所測得重量比實際重量減少,使康寧公司警衛測得不實之滿車重量,而開立較實際重量減少之地磅單後,交付予林倫揚,林倫揚以此方式詐得重量不詳之回收物共計11次等情,除前經檢察官認詐欺罪嫌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3311號、第10170號為不起訴處分外,且告訴代理人所指部分,亦均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前開部分之事實與本案具有一部起訴及於全部之關係云云,容有誤解,亦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70號被 告 林倫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洪嘉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倫揚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司機,自民國97年間起,大豐公司與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服務)」,由大豐公司負責康寧公司資源回收清運作業。每日由大豐公司之司機,至臺中市○○區○○路0號康寧公司清運廢紙、廢金屬 、PE膜等資源回收物,大豐公司之司機將未載運回收物之大貨車,開至康寧公司警衛哨所,由司機提示個人證件、入場安全告知訓練證明卡辨識身份,同時陳報當次擬載回收之品項,由康寧公司警衛勾選公司名稱、品項及車號於地磅系統後,司機再將大貨車開至地磅站,再向警衛示意停妥車輛,由警衛秤得空車重量後,司機即將大貨車駛至資源回收儲放區,裝載回收物後,再將大貨車開至地磅站,由警衛秤得滿車之重量,地磅系統自動以此計算該次大貨車載運之回收物重量,並列印三聯式地磅單,由警衛將其中1聯交給司機, 康寧公司則保留其餘2聯,司機將地磅單交回大豐公司後, 再由大豐公司將該月所有之地磅單,依據各品項、總重量,按合約約定之各項回收物單價計算,由大豐公司每月提供清運報表、對帳明細表及支付通知予康寧公司,康寧公司對帳無誤後,再由康寧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與大豐公司,大豐公司再付款予康寧公司。林倫揚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康寧公司載運回收物時,利用地磅站無人看守之機會,裝載後秤重時,將大貨車前輪開至地磅線外之水泥地,而僅將後輪停留在地磅上,以此方式使地磅所測得重量比實際重量減少,使康寧公司警衛測得不實之滿車重量,而開立較實際重量減少之地磅單後,交付予林倫揚,林倫揚再將大貨車駛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永昌行,將詐得之回收 物,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永昌行實際負責人施志明,所得金額據為己用,每次詐得回收物約1000至 2000公斤不等,所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於 103年4月間,康寧公司清查電腦系統及錄影監視器系統,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寧公司委由陳彥希律師、王韋傑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倫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施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採購合約、資源回收物委託清運合約書、被告林倫揚載運回收物之明細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及光碟、永昌行記載之大豐公司帳冊、大豐公司陳報載運明細與康寧公司電腦紀錄之比較、司機簽到紀錄、地磅單、模擬被告林倫揚偷磅行為所減少重量一覽表及錄影光碟等。 ㈣光碟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後18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高 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以康寧公司地磅站時間為準) │ ├──┼─────────────────┤ │ 1 │103年1月13日17時11分許 │ ├──┼─────────────────┤ │ 2 │103年2月12日18時16分許 │ ├──┼─────────────────┤ │ 3 │103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 │ ├──┼─────────────────┤ │ 4 │103年2月28日12時17分許 │ ├──┼─────────────────┤ │ 5 │103年3月7日12時37分許 │ ├──┼─────────────────┤ │ 6 │103年3月10日12時45分許 │ ├──┼─────────────────┤ │ 7 │103年3月12日17時45分許 │ ├──┼─────────────────┤ │ 8 │103年3月14日18時27分許 │ ├──┼─────────────────┤ │ 9 │103年3月21日12時34分許 │ ├──┼─────────────────┤ │ 10 │103年3月24日12時56分許 │ ├──┼─────────────────┤ │ 11 │103年3月26日12時29分許 │ ├──┼─────────────────┤ │ 12 │103年3月31日19時45分許 │ ├──┼─────────────────┤ │ 13 │103年4月2日17時56分許 │ ├──┼─────────────────┤ │ 14 │103年4月4日16時52分許 │ ├──┼─────────────────┤ │ 15 │103年4月7日12時25分許 │ ├──┼─────────────────┤ │ 16 │103年4月11日12時28分許 │ ├──┼─────────────────┤ │ 17 │103年4月14日12時29分許 │ ├──┼─────────────────┤ │ 18 │103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