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衍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96、6813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衍源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7至20行「另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羅峰雄之住所),使該址之客廳、臥室3及廚房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掉落,致生公共危險。」,應更正補充為「另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羅峰雄之住所),使該址之客廳、臥室3及廚房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掉落;另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使該公司倉庫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害人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告訴人林伶矯於104年2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附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②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號:太平市○○段00000000號〉。③火災現場照片8張。④工程報價單〈林伶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保管字第0834號〉;證人許佳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被告王衍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失火行為致本案告訴人林伶嬌、被害人羅峰雄等人所有之房屋客廳、臥室、廚房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掉落、被害人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惟仍僅成立一個失火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因其所承租之房屋老舊,為維持其生活機能而設置電源延長線插座及底部之木質地板,惟因電源延長線電器因素不慎引燃火災,延燒至告訴人林伶嬌、被害人羅峰雄等人所有之房屋客廳、臥室、廚房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掉落,並使被害人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造成相當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呂武雄、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成立調解,並與被害人羅峰雄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715、2716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警卷第17頁),惟尚未與告訴人林伶嬌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兼衡其過失之情節、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上開警卷第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196號
104年度偵字第6813號
被 告 王衍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衍源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向呂武雄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王衍源本應注意電線
插座(含電源延長線之插座及底部之木質墊板)周遭應保持
乾燥,避免插座之周邊環境過於潮濕,導致電線短路,或使
電源延長線底部之木質墊板,因潮濕環境,造成石墨化成為
導電體,並隨時檢修、汰換延長線(含電源延長線底部之木
質墊板);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既已知悉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1 樓西北側走道南側偶有漏水現象,仍於該址西北側走
道南側加強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西側高處,設置電源延長線
插座及底部之木質墊板,因而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9
分許,在前揭房屋西北側走道南側附近,因電源延長線電氣
因素引燃火災,造成前揭房屋客廳、臥室、儲藏室、廚房、
浴廁、走道等處之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
色、內層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燒碳化;火勢並延燒至
隔鄰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即林伶矯之住
所),使該處之客廳、臥室2 天花板受熱燒熔、掉落;另延
燒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即羅峰雄之住所
),使該址之客廳、臥室3 及廚房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
、掉落,致生公共危險。因林伶矯察覺火災發生,通知消防
隊到場灌救,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採證、鑑定,交由
司法警察調查,循線查悉前情(呂武雄涉嫌公共危險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伶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衍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屋主呂武雄、證人即告訴人林伶矯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指訴相符;證人即被害人羅進發、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協和塑膠廠)之負責人秦良智、協和塑膠廠之副
廠長陳明元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摘要、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
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等)、
被告王衍源與共同被告呂武雄簽訂之租約(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及共同被告呂武雄書立之租金
收取紀錄(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衍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嫌。又被告王衍源前開失火行為燒燬住宅以外
之物,固侵害數人法益,但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
例意旨,仍認為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衍源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條
之失火燒燬住宅罪嫌;惟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
,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
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
,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足以構成該罪。查本
案失火僅使上址之客廳、臥室、儲藏室、廚房、浴廁、走道
等處之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色、內層木
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燒碳化等情事,上址房屋東半側烤
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西側較嚴重,西半側2 樓加蓋鋼架
烤漆浪板牆面屋頂受燒變色嚴重,顯無建築物燒燬情形;雖
本案火勢曾延燒至隔鄰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即告訴人林伶矯住所)、23號(即被害人羅峰雄住所)
及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即被害人協和塑膠廠廠房
)等建築物,但本案火勢僅造成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之客廳、臥室2 天花板受熱燒熔、掉落,臥室1
、3 ,並無受燒跡象;另造成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客廳、臥室3 及廚房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掉
落,臥室1 、2 ,並無受燒跡象;且使臺中市○○區○○路
00巷0 號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愈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燒損變色愈嚴重現象,此有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含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本次失火之結果,僅使前揭建築物天花板等
物件喪失效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4 間建築物之重要部分
並未燒燬,自不得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嫌
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贊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