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秀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5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104年度審訴字第9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丕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肆個、營收單壹紙、大門遙控鎖壹個、隔間門鑰匙壹把及監視器主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秀丕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計時器4個、營收單1紙、大門遙控鎖1個、隔間門鑰 匙1把及監視器主機2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1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已開封保險套外包裝12個,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1頁 反面),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59號被 告 劉秀丕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丕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23時5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夜來香瘦身美容生活館」,容留、媒介黃淑真、許雅雯、侯采蓁及蔡莉玲在上開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小姐為男客手淫)及「全套」(即由小姐與男客為性器接合)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每節時間均為50分鐘,半套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全套性交易代價為2,300 元,劉秀丕再自每次性交易代價從中收取800 元以營利。嗣於104 年6 月7 日2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351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在店內205 號包廂,當場查獲男客莊坤田正等待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已開封保險套12個、計時器4 個、6 月7 日營收單1 紙、大門遙控鎖1 個、隔間門鑰匙1 把及監視器主機2 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秀丕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自白 │ │ ├──┼───────────┼────────────┤ │ 2 │證人黃淑真於警詢中證述│其證稱被告係夜來香瘦身美│ │ │ │容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其│ │ │ │在該處為客人從事半套性交│ │ │ │易,服務金額為1800元,實│ │ │ │拿1000元,店內抽800元之 │ │ │ │事實。 │ ├──┼───────────┼────────────┤ │ 3 │證人許雅雯於警詢中證述│其證稱係在夜來香瘦身美容│ │ │ │生活館從事半套及全套性交│ │ │ │易服務,半套消費金額1800│ │ │ │元、全套2300元,半套實拿│ │ │ │1000元、全套實拿1500元,│ │ │ │客人消費後錢都交予被告,│ │ │ │被告負責代客給現場小姐從│ │ │ │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及在1 │ │ │ │樓櫃臺收錢之事實。 │ ├──┼───────────┼────────────┤ │ 4 │證人侯采蓁於警詢中證述│其證稱被告係夜來香瘦身美│ │ │ │容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其│ │ │ │在該處為客人從事半套性交│ │ │ │易,服務金額為1800元,實│ │ │ │拿1000元,店內抽800元, │ │ │ │客人消費金額係由被告收取│ │ │ │之事實。 │ ├──┼───────────┼────────────┤ │ 5 │證人蔡莉玲於警詢中證述│其證稱被告係在夜來香瘦身│ │ │ │美容生活館負責帶客及向客│ │ │ │人收取費用之事實。 │ ├──┼───────────┼────────────┤ │ 6 │證人莊坤田於警詢中證述│其證稱其係於104年6月7日 │ │ │ │23時至夜來香瘦身美容生活│ │ │ │館欲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 │ │ │在該店1樓櫃臺接洽,從事 │ │ │ │媒介半套性交易等服務之事│ │ │ │實。 │ ├──┼───────────┼────────────┤ │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被告經營夜來香瘦身美容生│ │ │度聲搜字第1351號搜索票│活館」,容留、媒介黃淑真│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許雅雯、侯采蓁及蔡莉玲│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員警│在該處從事半套、全套性交│ │ │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 │易以營利之事實。 │ │ │扣案之已開封保險套12個│ │ │ │、計時器4個、6月7日收 │ │ │ │單1紙、大門遙控鎖1個、│ │ │ │隔間門鑰匙1把及監視器 │ │ │ │主機2台 │ │ ├──┼───────────┼────────────┤ │ 8 │現場繪製圖1張及查獲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片17張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計時器4 個、6 月7 日營收單1 紙、大門遙控鎖1 個、隔間門鑰匙1把 及監視器主機2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