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57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瑞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9年度易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7 月(共2 罪)、100 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均已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2 月24日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阿寶早餐店」前,見陳香媚所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陳香媚所有、置放於置物箱內之包包【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手機1 支、郵局存摺1 本】,得手後,隨即騎乘 967 -EKZ 號重機車逃逸,並從包包內取出金錢後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查知林瑞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㈡於104 年3 月8 日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方阿姨早餐店」隔壁前,見廖倩雯所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廖倩雯所有、置放於置物箱內之背包(內含有BURBERRY皮夾、信用卡1 張、提款卡2 張、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1 張、現金約7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967 -EKZ 號重機車逃逸,並從背包內取出金錢後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查知林瑞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香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香媚、證人廖倩雯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未婚,國小肄業學歷,親人均已往生,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