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莛洧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莛洧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莛洧係受僱於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7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國道四號700 公尺處時,因車輛不明原因缺乏動力而停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立即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張森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林莛洧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使張森勇所駕車輛之車頭毀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人報案後,林莛洧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警員陳重翰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而張森勇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6 日6時49分許,因氣血胸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暨張森勇之妻楊巧萱、母張陳麗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莛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楊巧萱、張陳麗雪於警詢、偵查之指訴,暨證人林宗緯、王勁峰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現場照片14幀、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4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2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森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5幀存卷足憑。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當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被害人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偵審時,自承其有過失在卷,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均認「一、張森勇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故障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林莛洧駕駛營業大貨車,車輛故障後停於內側快車道,後方未適當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4 年4 月2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7 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無訛,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莛洧係受僱於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高速公路時,未即時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肇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張森勇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適當之賠償,自有不是,惟兼衡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乃經濟狀況不佳,賠償金額難以獲致共識,並非有意逃避,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決定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