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8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文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原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6994號、104年度偵字第133、863、12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 八里區某處工地,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該工地拆除塑膠、紙類、布料、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委託其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李文源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雙方談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X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 行於仟郁交通有限公司)暨車牌號碼00─E8號營業半拖車(靠行於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車新臺幣9500元之代價清 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約23噸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裝載於前開營業半拖車之車斗上,旋駕駛前開曳引車暨半拖車自新北市八里區之該工地往臺中市地區運輸。後於同年月8日22時50分許,駕駛前開曳引車暨半拖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正欲著手將上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傾置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有委由宇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翔公司)代為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之際,適為宇翔公司人員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於104年7月8日23時40分許,經警方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到 場查獲上情,李文源因而未能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置處理於上開土地上,且經警方當場扣得前開曳引車暨半拖車各一輛、含有塑膠、紙類、布料、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23噸(警方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第34頁;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宇翔營造有限公司人員陳純甚(見警卷第6頁)、證人即國防部地區管理代 表人李亢(見偵卷第18頁;104年度核交字第92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及證人郭祐嘉、蕭炯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代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18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警卷第19頁)、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工程採購契約(見警卷第21頁)、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刑案現場繪製圖(見警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話務中心派工通報系統處理事項表單(見偵卷第45頁)、現場稽查照片(見偵卷第50頁至第55頁)、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偵卷第49頁)現場稽查錄影光碟(見偵卷第7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994號、104年度偵字第133、863、126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等件可查。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種:1.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 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㈡查本件被告李文源將收集該工地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上開地號土地後,欲以傾倒棄置於上開地號土地為其最終處理方式,但尚未開始傾倒棄置為處理時,即為警查獲,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內容並無處罰未遂行為,故本件自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處罰之「處理」罪 名,僅成立同法第4款規定之「清除」罪名。核被告前揭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有妨害自由等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明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6994號、104年度偵字第133、863、1264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審理中,竟明知故犯,有上開起訴書可考,未依規定領得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下,竟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欲將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恣意棄置於非供合法處理之土地上,嚴重污染土壤衛生安全及生態環境,危及民眾健康之虞,所幸未及傾倒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之際,即遭攔阻查獲,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現從事上開車輛之司機、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