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燕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山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393號;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19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明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燕山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之併辦意旨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93號被 告 李燕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山明知林彥享(另行偵辦)持有之YAMA廠牌電腦主機1 臺(為金元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金元大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20日遭賴俊豪、徐祺善竊取,賴俊豪、徐祺善另行偵辦),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林彥享購買上揭電腦主機。嗣金元大公司發現上開電腦主機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燕山於警詢及偵│固坦認以1500元之價格向林彥│ │ │查中之供述 │享購買上開電腦主機乙節,惟│ │ │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 │ │:雖以1500元購買,然尚未付│ │ │ │款與林彥享,且林彥享只表示│ │ │ │上開電腦主機係別人所有,並│ │ │ │未告知係何人所有云云。 │ ├──┼──────────┼─────────────┤ │ 2 │證人林彥享於偵查中之│賴俊豪、徐祺善竊取上開電腦│ │ │證述 │主機後,拿到伊家中交與哥哥│ │ │ │林嘉慶(另行偵辦),伊認為│ │ │ │竊得之物不應該放在家中,遂│ │ │ │聯絡被告協助,欲將上開主機│ │ │ │載至外面空地丟棄;伊向被告│ │ │ │表示取得上開電腦主機之經過│ │ │ │,被告則說若要丟棄,不如出│ │ │ │賣,並要伊隨便出價,伊不知│ │ │ │如何開價,被告則說1500元,│ │ │ │然伊尚未拿到錢等事實。 │ ├──┼──────────┼─────────────┤ │ 3 │另案被告賴俊豪於警詢│於104年3月20日,與徐祺善在│ │ │中之供述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 │ │ │ │面工地,竊取上開電腦主機,│ │ │ │得手後,將該電腦主機放在慶│ │ │ │仔家中等事實。 │ ├──┼──────────┼─────────────┤ │ 4 │證人邵培堯於警詢中之│伊在金元大公司擔任工地主任│ │ │陳述 │,金元大公司所有,放在臺中│ │ │ │市○○區○○街000號對面工 │ │ │ │地工務所內之電腦主機1臺, │ │ │ │於104年3月20日7時30分許發 │ │ │ │現遭竊之事實。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上開電腦主機經邵培堯領回之│ │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事實。 │ ├──┼──────────┼─────────────┤ │ 6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大甲區東明│ │ │ 甲分局扣押筆錄 │路98號住處查獲上開電腦主機│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之事實。 │ │ │ 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 │3.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檢察官 龔書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90號被 告 李燕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山明知林彥享(另行起訴)持有之YAMA廠牌電腦主機1 臺(為金元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金元大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20日遭賴俊豪、徐祺善、莊子建竊取,賴俊豪、徐祺善、莊子建均另行起訴),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林彥享購買上揭電腦主機。嗣金元大公司發現上開電腦主機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燕山於警詢中之│固坦認以1500元之價格向林彥│ │ │供述 │享購買上開電腦主機乙節,惟│ │ │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 │ │:雖以1500元購買,然尚未付│ │ │ │款與林彥享,且林彥享只表示│ │ │ │上開電腦主機係別人所有,並│ │ │ │未告知係何人所有云云。 │ ├──┼──────────┼─────────────┤ │ 2 │同案被告林彥享於偵查│賴俊豪、徐祺善竊取上開電腦│ │ │中之證述 │主機後,拿到伊家中交與哥哥│ │ │ │林嘉慶(另行偵辦),伊認為│ │ │ │竊得之物不應該放在家中,遂│ │ │ │聯絡被告協助,欲將上開主機│ │ │ │載至外面空地丟棄;伊向被告│ │ │ │表示取得上開電腦主機之經過│ │ │ │,被告則說若要丟棄,不如出│ │ │ │賣,並要伊隨便出價,伊不知│ │ │ │如何開價,被告則說1500元,│ │ │ │然伊尚未拿到錢等事實。 │ ├──┼──────────┼─────────────┤ │ 3 │同案被告賴俊豪於警詢│於104年3月20日,與徐祺善在│ │ │中之供述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 │ │ │ │面工地,竊取上開電腦主機,│ │ │ │得手後,將該電腦主機放在慶│ │ │ │仔家中等事實。 │ ├──┼──────────┼─────────────┤ │ 4 │證人邵培堯於警詢中之│伊在金元大公司擔任工地主任│ │ │陳述 │,金元大公司所有,放在臺中│ │ │ │市○○區○○街000號對面工 │ │ │ │地工務所內之電腦主機1臺, │ │ │ │於104年3月20日7時30分許發 │ │ │ │現遭竊之事實。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上開電腦主機經邵培堯領回之│ │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事實。 │ ├──┼──────────┼─────────────┤ │ 6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大甲區東明│ │ │ 甲分局扣押筆錄 │路98號住處查獲上開電腦主機│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之事實。 │ │ │ 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 │3.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贓物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3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104年度審訴字652號案件由迅股承辦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檢 察 官 龔書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