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興農業化學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蕭仁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昌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裕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45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中興農業化學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蕭仁德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昌滿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楊裕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仁德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中興農業化學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負責人,楊裕安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昌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滿公 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之農藥係屬偽農藥,竟分別基於製造、販賣偽農藥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楊裕安明知萘乙酸(起訴書誤載為奈乙酸)及芐寧激素具有調節農林作物生長之作用,且非昌滿公司所生產肥料「大果精」之核准成分,竟於民國101年6月間在「大果精」肥料內添加萘乙酸及芐寧激素,並販賣予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不知情之「禾豐農藥行」。 (二)蕭仁德明知水楊酸具有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之作用,且非中興公司所生產肥料「益祿發」之核准成分,竟於102年3月間在「益祿發」肥料內添加水楊酸,再販售予不知情之農藥行。 嗣臺中市政府執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度加強肥 料管理計畫,分別於102年6月25日、102年5月28日抽檢上開「大果精」、「益祿發」等肥料,經檢驗檢出上述成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農藥管理法第49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仁德、楊裕安2人於犯罪後,農藥管理法業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佈,於103年12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 、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修正後第47條第1項 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罰金刑額度 分別由「五十萬元以下」、「三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下」,且一律應併科之而無酌科之餘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蕭仁德、中興公司、楊裕安、昌滿公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