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清海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前之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東鄉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尚未營業,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未扣案)剪斷該檳榔攤之鐵窗欄杆後,攀越該窗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該檳榔攤負責人高秋妹置放檳榔攤內之液晶電視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卡拉OK伴唱主機1 臺(含音響及擴大機、價值約2 萬元),復接連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未扣案)撬開卡拉OK伴唱機投幣機,再竊取投幣機內部之錢箱內零錢約600 元得手。嗣高秋妹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往該檳榔攤欲開始營業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採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即被害人高秋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洪清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清海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東鄉檳榔攤,也沒有去過該檳榔攤附近,伊不認識高秋妹,案發時間伊人在家裡,本案所採集的可能是別人的指紋但恰好與其指紋相符,伊沒有竊盜東鄉檳榔攤內之財物,伊有正常工作,沒有缺錢,不需要竊盜他人財物云云,經查:(一)被害人高秋妹於103 年6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其所經營之「東鄉檳榔攤」欲開始營業時,發現檳榔攤之鐵窗欄杆遭人以不詳工具破壞,檳榔攤內之液晶電視1 臺、卡拉OK伴唱主機1 臺均遭竊走,卡拉OK伴唱機投幣機經以不詳工具撬開,投幣機內部之錢箱內零錢約600 元亦遭竊走等情,業據被害人高秋妹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核交字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0頁反面),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包含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9 頁、第14至23頁)、警員職務報告(見核交字卷第4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伊在103 年6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伊經營的東鄉檳榔攤遭竊,失竊的物品有液晶電視1 臺、卡拉OK伴唱主機1 台及卡拉OK伴唱主機投幣機內之零錢等物品,伴唱主機的投幣機錢箱內的錢只有伊在收取,不可能有其他人碰到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經營東鄉檳榔攤已經6 年多,檳榔攤的鐵窗欄杆在本案發生前一天都是完好的,沒有被剪斷,檳榔攤也有上鎖…前往東鄉檳榔攤唱歌的客人都是伊認識的,原住民比較多,因為來唱歌的人都是伊家鄉很熟的朋友,所以伊都會有印象,伊沒有看過被告…伴唱機的投幣機是有上鎖的,投幣機的錢箱是放在投幣機內部,且投幣機平時都有上鎖,客人或是伊投錢進去並不會碰到內部的錢箱,客人要唱歌時是將錢投進投幣機,錢再進入內部之錢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依據被害人上開陳述,本案檳榔攤內之伴唱機投幣機平時係上鎖狀態,且錢箱係放置在投幣機內部,故依據錢箱與投幣機之裝設方式,縱有客人至東鄉檳榔攤唱歌而投幣,充其量僅可能碰觸投幣機,無可能碰到在已上鎖投幣機內部之錢箱;且被害人陳述平時至該檳榔攤唱歌者為其家鄉熟識之友人,被害人對於被告並無印象等語如上,此與被告供稱其沒有去過東鄉檳榔攤等語一致,可見被害人陳稱沒看過被告等語應為可信,則被告既未曾前往該檳榔攤消費,自無可能在檳榔攤消費時偶然或誤觸投幣機甚或其內部錢箱。 (三)而本案警據報後,在東鄉檳榔攤投幣機內之錢箱採得指紋2 枚,經鑑定結果,該2 枚指紋均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經具公信力之機構人員依據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且詳細記載本案送鑑定之指紋與留存之被告指紋比對相符之位置及論據,鑑定書並檢附比對結果之指紋照片,是上開鑑定結果當為可信;況指紋具有專屬性及自有性,本件經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指紋亦有2 枚,非僅1 枚,足證被告確實有以手部碰觸本案投幣機錢箱,若被告未曾去過東鄉檳榔攤,何以會在錢箱採集到其指紋?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去過東鄉檳榔攤,本案經鑑定之指紋可能是不同人但其指紋相符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本案發生時間,伊係在大木塊農園上班,伊住在該農園裡,吃住都在裡面,伊家人可以證明伊當時在家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大木塊生態農園函覆略以:被告為該農園約聘員工,103 年6 月13日、14日被告之上班時間已無紀錄可查,無法確認被告當天有無上班乙情,有大木塊生態農園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亦無法證明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伊在大木塊農園上班云云確屬實在,無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伊有正當工作,無竊盜之必要云云,然因生活困頓、缺錢花用致起盜心固為常見,惟竊盜之動機非僅此唯一,行竊之人單純因貪念、私心或其他因素而竊盜者亦所在多有,縱被告辯稱其有正當工作等節屬實,亦無法據此推論其絕無竊盜之可能。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本案東鄉檳榔攤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且係被害人營業之用,而非供日常居住之場所,故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本案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鐵窗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然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始屬之,查東鄉檳榔攤之鐵窗欄杆雖遭折彎向上扳開,然本案並未查扣任何起訴書所指之破壞剪工具,被告縱持工具將該鐵窗欄杆破壞,既未扣得任何工具,該工具是否確實符合上開「兇器」之要件,即有存疑,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攜帶兇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固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東鄉檳榔攤內之液晶電視、卡拉OK伴唱機及零錢等物品,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同一,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不良素行,被告自承在農園工作,足見其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上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稱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木塊農園上班,底薪約1 萬4 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