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寶 張文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寶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居間介紹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鴻哲企業社」(該處係一廠房,下以工廠稱之)之實際負責人,所營項目係衣物洗滌工作。張文誌、張瑞寶均明知彭甜甜係因探親名義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竟分別基於居間介紹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由張文誌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居間介紹彭甜甜至上開工廠,張瑞寶並同意其居住在該工廠內之房間,並由張瑞寶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接續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10 元之代價,僱用彭甜甜在上址從事衣物洗滌之相關工作。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下簡稱移民署臺中第二專勤隊)接獲檢舉,於同年7 月29日下午2 時16分許,前往上址查視,始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臺中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張瑞寶、張文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瑞寶、張文誌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張瑞寶、張文誌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張瑞寶辯稱:我知道不可以隨便僱用大陸人,證人彭甜甜是被告張文誌的女友,我只是提供工廠房間讓他們2 人同居,並未僱用證人彭甜甜在該工廠工作云云;證人張文誌則辯稱:我並未介紹證人彭甜甜去被告張瑞寶工廠工作,我係因要娶證人彭甜甜為妻,但遭母親反對,所以與證人彭甜甜住在被告張瑞寶上址工廠房間內云云。然查: ⒈被告張瑞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鴻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鴻哲企業社」登記及實際營業項目為洗衣業,此據被告張瑞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至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又證人彭甜甜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103 年6 月18日以探親之名義申請來臺,並結識被告張文誌進而交往,由被告張文誌將其介紹予被告張瑞寶,被告張瑞寶並提供上址工廠之房間予其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彭甜甜、楊美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核退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2 人供認無訛,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證人楊美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查(見核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再者,移民署臺中第二專勤隊因接獲民眾檢舉該工廠有非法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於103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16分許前往上址工廠查察,當場查有大陸地區女子彭甜甜在該工廠內,並查獲證人彭甜甜103 年7 月份之攷勤表1 紙等節,亦據證人張展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且有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受理檢舉各類案件表、移民署臺中第二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證人張展鵬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上址工廠之現場繪製圖、查獲現場照片8 張、證人彭甜甜之攷勤表及打卡機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12頁;核退卷第6 頁正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 ⒉被告2 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關於該工廠聘僱人員之考勤狀況,被告張瑞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該工廠沒有僱員工,該打卡機是本來就設置在該處,因3 、4 年前我有聘請員工,已經好幾年未使用,就放在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嗣證人張展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查緝現場見到多張攷勤表後,經本院質之於此,被告張瑞寶則改稱:那些攷勤表有越南新娘的及2 個暑期打工的人,我那邊都有請2 到3 人,當天我請的人有4 人,1 位是越南新娘「阿水」是正職,另2 位是臺籍人士「卓燕君」及「洪婉貞(音譯)」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就所聘僱員工之打卡考勤管理情況,避重就輕之情,已見一般。 ⑵又被告張文誌辯稱:證人彭甜甜是我要結婚的對象,所以我自己叫她要打卡,以避免她亂跑,跑去買衣服吃東西云云。然攷勤表係職場中,雇主用於考勤管理、計算員工薪資之重要憑證,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被告張文誌所辯,顯悖常情;又其要求證人彭甜甜打卡並不能防止其恣意外出,此為淺白之事理,亦為被告張文誌所知之甚明,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難道打了卡就不可以出去吃飯、買衣服?)也是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即可明之;況被告張文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並未時常查閱證人彭甜甜之打卡紀錄,復所辯上情核與證人彭甜甜於警詢中被詢及打卡原因時證稱:我只是拿該攷勤表來寫好玩的等語(見警卷第8 頁)不符,難以採信。 ⑶再者,觀之該103 年7 月份之攷勤表上方以手寫文字載有「彭甜甜」之姓名,且其上有打卡紀錄,而此均為證人彭甜甜所填載並打卡,業據證人彭甜甜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 頁),且為被告2 人所未予否認;復觀諸該攷勤表,其上載有:「1 日上班08:04;下班16:50」、「3 日上班08:01;下班17:07」、「4 日上班07:58;下班16:48」、「5 日上班13:11;下班:17:02」、「6 日上班08:04;下班14:39」、「7 日上班07:57;下班17:17」、「8 日上班08:05;下班17:04」、「10日上班08:12;下班17:08」、「11日上班07:56;下班17:04」、「12日上班07:50;下班17:08」、「13日上班07:56;下班17:01」、「14日上班07:56;下班16:49」、「16日上班07:51」等打卡紀錄,此有該攷勤表照片 1張存卷可考(見核退卷第17頁),參以被告張瑞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工廠有聘1 名正職人員,另2 名暑期打工人員,工廠都上午8 時上工,下午5 點下班,正職人員以每月24,000元計薪,打工則時薪計算,每小時110 元,打工人員沒有排休,有事沒辦法來就沒有作,反正是按時計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證人彭甜甜前揭打卡情況暨時間核與被告張瑞寶所陳該工廠上下班時間、非正職打工人員之出勤模式相符,是證人彭甜甜確於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有在該處工作一節,堪以認定。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瑞寶、張文誌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張瑞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被告張文誌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5 款之非法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張瑞寶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因受僱人同一,且工作時間密接相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張瑞寶前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 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文誌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沙簡字第4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確定,於102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茲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被告張文誌居間介紹被告張瑞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彭甜甜從事勞動工作,被告張瑞寶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均影響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及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正確性,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皆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查獲非法僱用之人數僅有證人彭甜甜1 人,且其工作時間僅16日,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張瑞寶自陳其大學畢業,現在職進修碩士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文誌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對被告2 人均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瑞寶明知不得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經被告張文誌居間介紹,自103 年6 月下旬之某日,至同年6 月30日(即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日期之前1 日),及同年7 月17日起至查獲時之同年7 月29日止,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彭甜甜在其上址之工廠內從事工作,因認被告張瑞寶此部分亦涉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瑞寶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上開期間並未僱用證人彭甜甜等語。經查:依檢察官提出之攷勤表,僅足以證明被告張瑞寶確有於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有僱用證人彭甜甜之事實,至103 年7 月1 日之前,及103 年7 月16日至查獲時(同年7 月29日)止,被告張瑞寶是否確有僱用證人彭甜甜,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以被告張瑞寶此部分之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對被告張瑞寶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張瑞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5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款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