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逸樺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許秉燁律師 吳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7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逸樺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程逸樺與其夫黃川睿(業經本院通緝),於民國100 年間均任職於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分別擔任財務長、執行董事職務,負責德豐公司之財務運作及國內證券投資規劃等事宜。而於100年9月間,黃川睿向時任德豐公司董事長黃聰德、股東曾榮嘉提議以買入「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亞化公司債)之選擇權(Call option )及以程逸樺名義認購「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成霖公司債)之方式為德豐公司進行業外之投資,經渠等討論後,即特別授權黃川睿、程逸樺2 人全權負責上開投資事宜。嗣程逸樺與黃川睿即以不知情之程逸樺胞妹程美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簽立「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之美式買入選擇權交易契約,並於100年9月14日自黃聰德供德豐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聰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75,000 元至程美瑜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美瑜之遠東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上開選擇權交易契約之權利金,使德豐公司以程美瑜之名義取得於約定到期日(103年8月25日)前,得依約定之執行價格,向遠東銀行買入一定數量亞化公司債之權利;再於100 年10月14日,程逸樺復自上開黃聰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60 萬元至康和綜合證券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指定之大華證券客戶承銷價款專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另自德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匯入上開大華證券客戶承銷價款專戶,購買以程逸樺名義所認購之成霖公司債100 張,使德豐公司以程逸樺之名義取得上開成霖公司債。然於101年5月間,程逸樺與黃川睿2 人與黃聰德、曾榮嘉就德豐公司之經營存有糾紛而離職後,明知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契約履約後之獲利及成霖公司債經強制執行後剩餘之款項應屬德豐公司或黃聰德所有,竟為償付渠等之債務及支應個人花費,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犯行: (一)緣德豐公司於101年8月14日寄送臺北57支郵局第384 號存證信函終止德豐公司與程美瑜間有關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借名契約,並要求黃川睿、程逸樺2 人將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契約之相關權利移轉予德豐公司,然黃川睿、程逸樺2 人即要求德豐公司應免除程逸樺為德豐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始願配合辦理移轉事宜,經德豐公司配合辦妥免除程逸樺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於102年1月13日再次寄送臺中英才郵局第138 號存證信函予程逸樺,告知業已免除程逸樺之連帶保證責任,要求儘速辦理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契約移轉事宜,復於102年1月29日本件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再經德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當庭告知程逸樺、黃川睿2 人德豐公司業已免除程逸樺之連帶保證責任,然黃川睿、程逸樺2 人仍拒不配合辦理。嗣德豐公司即就上開糾紛向本院對程美瑜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7月10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執行命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7月15日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9號執行命令對程美瑜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准予假扣押後,黃川睿、程逸樺即向友人借得1,575,000元,並於102 年8月16日提存至本院而經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俟後,黃川睿、程逸樺2 人因無力償付上開借款,明知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履約後之獲利應屬德豐公司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由黃川睿於102 年9月5日以程美瑜之授權交易人員身分,履行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及將所取得之亞化公司債售出,而經遠東銀行於102年9月9日將獲利2,619,660元匯入上開程美瑜之遠東銀行帳戶後,黃川睿、程逸樺2 人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交還予德豐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用以償付渠等上開向友人之借款及支應渠等個人花費。 (二)另緣德豐公司以程逸樺名義購入上開成霖公司債後,因匯興產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興公司)受讓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程逸樺、黃川睿之債權,即於100年9月7日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7354號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悉程逸樺名下之上開成霖公司債後,即囑託本院(案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 號)對上開成霖公司債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助松字第2306號執行命令予康和證券公司,而將上開程逸樺名下之61張成霖公司債扣押(另39張事先已售出,得款交予德豐公司),雖經德豐公司以黃聰德名義就上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經法院審理後均遭駁回確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將上開程逸樺名下之61張成霖公司債變賣得款6,268,099元,並扣除債務6,216,030元後,即將餘款52,069元於102 年5月9日匯入程逸樺所陳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逸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詎程逸樺與黃川睿取得上開款項後,明知上開款項係因拍賣德豐公司所出資而借名登記在程逸樺名下之成霖公司債後分配之餘款,應屬德豐公司或黃聰德所有,竟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侵占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5日將上開款項領出後,未交還予德豐公司或黃聰德,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供渠等支應個人花費。 二、案經德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程逸樺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黃川睿於100 年間分別擔任德豐公司財務長、執行董事等職務,負責德豐公司之財務運作及國內證券投資規劃等事宜,並於100年9月間,受德豐公司之授權處理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成霖公司債之投資事宜,即以其胞妹程美瑜之名義與遠東銀行簽立亞化公司債之美式買入選擇權交易契約及以程逸樺名義認購100 張成霖公司債,並由德豐公司之資金支付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交易契約之權利金及認購成霖公司債之價款,及於101年5月間其與同案被告黃川睿離開德豐公司後,並未依德豐公司之請求將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契約之權利移轉予德豐公司,並於102年9月5日行使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且將獲利2,619,660元提領用以償付向友人之借款及支應渠等其他花費,復於102年11月5日將成霖公司債遭強制執行後剩餘之款項52,069元提領供渠等個人支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德豐公司要求移轉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契約之權利時,渠等與德豐公司間尚有返還所有物及租賃車輛保證金之民事糾紛,因此為了保障渠等自身權益而暫時拒絕配合移轉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契約之權利;另上開成霖公司債遭強制執行而由黃聰德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黃聰德敗訴後,渠等為維護德豐公司之權益而為德豐公司支付上訴二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共計139,115 元,是認所收受強制執行之餘款52,069元係為抵償上開支付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故未予返還,伊等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於100 年間均任職於德豐公司,分別擔任財務長、執行董事職務,負責德豐公司之財務運作及國內證券投資規劃等事宜,並於100年9月間,受德豐公司之委託處理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及成霖公司債之業外投資事宜,即以被告程逸樺胞妹程美瑜之名義與遠東銀行簽立亞化公司債之美式買入選擇權交易契約,並由黃聰德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德豐公司款項支付上開選擇權交易契約之權利金;另以德豐公司之資金以程逸樺之名義認購100 張成霖公司債,而為德豐公司從事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及成霖公司債之投資事宜等情,為被告程逸樺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黃川睿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相符(見10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影卷三第4 頁反面),且經證人黃聰德、程美瑜於檢察官訊問(見101 年度他字第5739號影卷第209頁、第254頁反面至第255頁,10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影卷二第240至241頁,103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影卷三第49至50頁、第51頁反面)及證人曾榮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10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影卷三第34頁,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22頁、第226至227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時序圖編號1、2所示相關證據為憑,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於101年5月間離職後,與德豐公司間存有糾紛,德豐公司董事會即決議對被告程逸樺及同案被告黃川睿提起相關訴訟,並於101年8月14日寄送臺北57支郵局第384 號存證信函終止德豐公司與程美瑜間有關上開亞化公司債借名契約,要求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2 人將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之權利移轉予德豐公司,然被告程逸樺即於101年8月22日寄送福平里郵局第440 號存證信函要求德豐公司應先免除其為德豐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始願配合辦理移轉事宜,而德豐公司即於101年9月12日對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提出侵占、背信告訴,並於102 年1月1日出具同意書免除被告程逸樺之連帶保證責任,另於102年1月13日再次寄送臺中英才郵局第138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程逸樺,告知業已免除被告程逸樺之連帶保證責任,要求儘速辦理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契約移轉事宜,再於102年1月29日該案檢察官偵查庭訊時,經由德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當庭告知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2 人德豐公司業已免除被告程逸樺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亦為被告程逸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時序圖編號10、12至15、18、20、21所示相關證據為憑,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2 人仍拒不配合辦理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契約移轉事宜,德豐公司即向本院對程美瑜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7 月10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執行命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7月15日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9 號執行命令對程美瑜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准予假扣押後,黃川睿、程逸樺即向友人借得1,575,000元,並於102 年8月16日提存至本院而經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亦為被告程逸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時序圖編號25、28所示相關證據為憑,亦堪認定。 (四)另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為償還向友人所借用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借款,遂由同案被告黃川睿於102 年9月5日以程美瑜之授權交易人員身分行使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及將所購入之亞化公司債售出,而經遠東銀行於102年9月9日將獲利2,619,660元匯入上開程美瑜之遠東銀行帳戶,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2 人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領出,用以償付渠等上開借款及支應渠等個人花費等情,業據被告程逸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當時德豐公司查扣程美瑜名下的財產,包括薪資帳戶都被凍結,造成程美瑜對伊很生氣,為了讓程美瑜名下的帳戶可以解封,所以伊跟同案被告黃川睿就去借錢來提出擔保免除假扣押,後來因為要還借來的錢,所以同案被告黃川睿就去賣掉亞化公司債,然後匯1,575,000 元用來還款,另外匯10萬元給律師事務所,剩下的90幾萬元就全部領出由同案被告黃川睿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並有附表時序圖編號29所示相關證據為憑,亦堪認定。 (五)而關於上開以程美瑜名義與遠東銀行簽立亞化公司債之美式買入選擇權交易契約,係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受德豐公司之委託為德豐公司進行之投資,且關於該契約約定之權利金亦係由德豐公司支付,則關於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履約後所獲得之利益自應歸屬德豐公司所有,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自應將之歸還與德豐公司為是,然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先以免除被告程逸樺連帶保證責任為由藉故拖延移轉與德豐公司,並於德豐公司按渠等請求免除被告程逸樺之連帶保證責任後,猶拒不配合,復於102年9月5 日擅自履行上開亞化公司債之選擇權,經遠東銀行於102年9月9日將投資獲利2,619,660元匯入上開程美瑜之遠東銀行帳戶後,渠等竟未將上開投資獲利款項交還予德豐公司,而將之用以償付渠等個人之借款、律師費用及支應其他花費,足徵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即有將上開屬德豐公司所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甚明。 (六)另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以被告程逸樺名義為德豐公司認購成霖公司債後,遭匯興公司就上開成霖公司債聲請強制執行,經德豐公司以黃聰德名義就上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分別遭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程逸樺名下之61張成霖公司債變賣得款6,268,099元,並扣除債務6,216,030元後,即將餘額52,069元於102年5月9 日匯入程逸樺所陳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程逸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時序圖編號3、4、5、7、9、11、16、17、22、23、24 所示相關證據為憑,應堪認定。又上開成霖公司債拍賣分配後之餘款匯入被告程逸樺陳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程逸樺及同案被告黃川睿不僅未主動歸還德豐公司,更由被告程逸樺於102年11月5日將上開匯款提領,供渠等作家用開支等情,亦據被告程逸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有時家中要支出,伊就領出來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並有附表時序圖編號30所示相關證據為憑,而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明知上開款項係因拍賣德豐公司所出資而借名登記在被告程逸樺名下之成霖公司債後分配之餘款,應屬德豐公司或黃聰德所有,本應返還予德豐公司或黃聰德,然渠等竟擅自將之提領供作私用,而未返還予德豐公司,足徵渠等即有將上開屬德豐公司所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甚明。 (七)被告程逸樺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係因與德豐公司間尚有其他糾紛,為保障自身權益而暫時拒絕配合移轉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契約之權利或交付履行後獲得之利益,則渠等自當消極維持現狀或暫時留存所獲得之利益,待雙方紛爭確定後,再行與德豐公司彙算、釐清為是,自無於未告知德豐公司之前先行挪為供己私用之理;況同案被告黃川睿就請求德豐公司返還所有物事件,係於102年8月6日取得本院之假扣押裁定,並於102年9 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等情,有附表時序圖編號27所示相關證據為憑,另關於同案被告與德豐公司間之確認車輛承租人事件,亦係於103 年間始向本院提起訴訟,亦有附表時序圖編號35所示相關證據為憑,是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係於將上開亞化公司債之投資獲利已挪為己用後始提起上開訴訟,且於該等訴訟進行中被告程逸樺及同案被告黃川睿始終均未提及前開履行亞化公司債選擇權而有獲利之情形,亦難謂被告程逸樺及同案被告黃川睿將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履約後之獲利據為己用,與上開渠等與德豐公司間之民事訴訟糾紛有何關聯。另縱認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就黃聰德對於成霖公司債遭強制執行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德豐公司支付上訴二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然關於該筆費用之請求及是否以強制執行後之餘款抵銷等事,仍需與德豐公司或黃聰德彙算、協調、釐清,在未與德豐公司或黃聰德達成協議或為法律之主張前,該筆款項仍應屬德豐公司或黃聰德所有,渠等自僅得暫時保管,而無逕自挪為己用之理,是被告程逸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德豐公司猶於102 年12月16日分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程逸樺及同案被告黃川睿委任之簡汝誼律師、廖建智律師,要求交付上開亞化公司債或返還相當之價金及交付上開強制執行成霖公司債後剩餘之款項(參附表時序圖編號31、32所示相關證據),並於103 年間得知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已履行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並獲利後,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參附表時序圖編號33、34所示相關證據),足見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係刻意向告訴人德豐公司隱匿上開履行亞化公司債獲利及取得成霖公司債強制執行餘款之情形,並將上開獲利及餘款挪為他用,拒不返還予德豐公司或黃聰德,益徵渠等主觀上即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上開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雖均任職於德豐公司,分別擔任財務長、執行董事職務,負責德豐公司之財務運作及國內證券投資規劃等事宜,然關於本件亞化公司債及成霖公司債之投資事宜,係德豐公司特別授權被告程逸樺及同案被告黃川睿2 人就此部分為德豐公司從事業外之投資,而非被告程逸樺及同案被告黃川睿2 人基於渠等擔任德豐公司之職務而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程逸樺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雖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挪用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履約之獲利及提領成霖公司債強制執行之餘款,然上開2 項投資均係德豐公司於同一時間委託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處理,且2 者侵占之時間亦相近,用途均係供渠等私用,堪認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係本於侵占上開投資獲利之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侵占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程逸樺與同案被告黃川睿利用德豐公司對渠等之信任,竟於離職後拒不配合返還為德豐公司所為之公司債投資,甚至為償還自身借款及支應個人其他花費,擅自將上開公司債投資之獲利及強制執行分配之餘款據為己有,而未轉交予德豐公司或黃聰德,不僅造成德豐公司或黃聰德財產上之損害,甚至必須透過繁瑣之民事訴訟程序始能追討,所為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程逸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侵占之金額、迄未與德豐公司或黃聰德處理本件債務糾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