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禎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國禎係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霖公司)之總經理,其明知銘穗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穗公司)原係柏霖公司之煞車拉桿之代工廠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底某日,在同年11月間出版之第103 期「騎士風月刊」第6 頁,刊登「打擊仿冒穩固市場!!」之廣告,廣告內容說明「近日在市場活絡的仿冒品拉桿廠商,為早期DIMOTIV 在台灣的代工廠,私自使用DIMOTIV 的設計圖,自立品牌外觀極為類似的可調式拉桿,在缺乏重車基礎的前提下,所販售的商品不僅品質不佳更有安全上的疑慮」,並以馬賽克之處理方法,將銘穗公司之商標圖樣「RIDEA 」(如附件1 )字樣模糊,唯該商標圖樣經遠觀仍可判別係銘穗公司之商標「RIDEA 」,另於該廣告上刊登所謂「DIMOT IV正品」及「仿冒品」之器械相片,說明「仿冒品在表面色澤處理技術相當不成熟,不僅顏色淡薄不扎實,表面紋路粗糙完全不經修飾,有許多銳角,在多處部位甚至有褪色的跡象,在DIMOTIV 的審核標準下完全是不合格的劣質品」、「正常的手剎車系統皆使用機械式剎車原理,進口車種會導入專用手剎車卡鉗作為區隔,以避免原有剎車來令在行駛後高溫的狀況下緊貼碟盤造成的耗損與變形。仿冒品工廠因缺乏重車基本常識,索性將手剎車設計在原有剎車拉桿上,長期使用下不僅會造成碟盤的受熱與磨損不均勻,也使油管長時間在高溫下,降低整體剎車系統效能與壽命。仿冒品手剎車設計過於粗糙簡單,非一般逼緊式手剎車系統,受到一點震動就有鬆開的可能性,或者在行駛途中不慎啟動,可能會導致車輛滑動或倒車,對行車安全造成相當大的隱患!」、「仿冒品目前引以為傲的手煞車版本,將原有的活動式培林更換成廉價的固定接點,此一設計讓調整撥桿變得相當不靈敏,由6 段調整至1 段時甚至會發生一次跳多段的狀況,除了手感不佳外,在騎乘時不易調整容易造成騎士分心」等語(下稱系爭廣告),以此方式影射銘穗公司所設計生產之物為仿冒品,足以毀損銘穗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國禎涉犯刑法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公司即銘穗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家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告訴人平日使用之商標圖樣「RIDEA 」之包裝盒及雜誌廣告、102 年11月出版之103 期「騎士風月刊」、告訴人公司提供柏霖公司之訂購單影本、發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柏霖公司之總經理,告訴人公司即銘穗公司前為柏霖公司之煞車拉桿代工廠商,其於102 年11月出版之第103 期騎士風月刊刊登系爭廣告,廣告之文字內容如起訴書所載,其於系爭廣告上有將如附件1 之「RIDEA 」之商標圖樣經以馬賽克處理,並且刊登所謂「DIMOT IV正品」及「仿冒品」器械之相片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DIMOTIV 」的煞車拉桿是柏霖公司在97年間發明上市,後來市面上有太多雷同的商品,品質參差不齊,柏霖公司刊登系爭廣告之用意在提醒消費者注意購買之煞車拉桿是否符合國際安全標準,伊並無誹謗銘穗公司之犯意,且伊認為系爭廣告上的「RIDEA 」圖樣,經過馬賽克處理後,無法辨識是哪間公司的商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刊登系爭廣告的行為,係為維護營業秘密及保障重型機車使用者之騎乘安全,維護交易安全,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意圖;告訴人公司係以被告之工程設計圖為基礎,及以柏霖公司為技術來源設計其商品,並以較低階之製程及較差觀念更改製作,被告刊登之系爭廣告指摘屬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認定本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即銘穗公司名譽之事。茲詳述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及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圖,客觀上則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1、系爭廣告所刊登之煞車拉桿,實品部分係柏霖公司門市主管人員至多個賣場取得與柏霖公司生產者相類似之產品,被告為系爭廣告內容之決定者,被告並決定在系爭廣告上將如附件1 之「RIDEA 」之商標圖樣以馬賽克方式處理,以使該圖樣模糊等節,業據證人張志任(為柏霖公司門市主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廣告的製作過程,煞車拉桿實品部分是伊去很多賣場找跟柏霖公司相同或類似的產品,伊大概買了10支拉桿左右,後來再從中挑選與柏霖公司生產者相近的產品,其實每一支煞車拉桿都很像,「 RIDEA 」商標圖樣打上馬賽克是被告的意思。因為市售有些煞車拉桿產品沒有培林,培林是機械的結構、零件,或是市售的產品細膩度沒那麼好,是劣等產品,系爭廣告的主要用意在告訴消費者這些訊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122 頁反面)。另證人商銘書(前為柏霖公司美工人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廣告是伊排版的,系爭廣告上的「RIDEA 」這個LOGO是被告請伊打上馬賽克,因為怕侵權,被告跟伊說LOGO明顯不好,因為是自己的公司刊登廣告,不方便用別人的LOGO,打上馬賽克之後,LOGO就無法辨識了。被告就排版部分讓伊自由發揮,被告給伊很多煞車拉桿,被告要伊選擇適合的拉桿,適合與否的標準在於拉桿顏色,柏霖公司有固定的排版標準,拉桿很多顏色,伊就找一些比較偏灰色系的,因為如果畫面都是暗的,突然放上亮的拉桿,畫面會很亂,被告給伊很多拉桿選擇,並沒有指示伊要選哪一種拉桿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可見被告並無指示或特定證人商銘書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煞車拉桿刊登於系爭廣告上。參以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刊登系爭廣告時,市場上煞車拉桿商品確實存在品質參差不一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至242 頁),此與被告辯稱:市面上有太多雷同的煞車拉桿,品質參差不一等語並無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刊登系爭廣告的用意在提醒消費者購買煞車拉桿要注意是否符合安全標準等語,並非無稽。綜合證人張志任與商銘書上開證述,系爭廣告之內容固為被告所決定,然於選擇煞車拉桿實品時,柏霖公司之門市主管張志任係多方尋找市場上與柏霖公司生產者類似或相同之煞車拉桿,並非特定於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煞車拉桿,柏霖公司美工人員商銘書於排版時亦僅依照拉桿顏色選擇是否刊登在廣告上,被告更指示證人商銘書需將系爭廣告上之「RIDEA 」圖樣打上馬賽克,均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以刊登廣告之方式誹謗告訴人公司之犯意。 2、本件公訴意旨雖以系爭廣告上「RIDEA 」之商標圖樣,經馬賽克處理,然經遠觀仍可判別係銘穗公司之商標「RID EA」等語,唯詳細檢視系爭廣告上之「RIDEA 」圖樣,經馬賽克加以模糊處理後,僅能看出為紅色及黑色字體,然該商標圖樣文字甚為模糊,客觀上實已無法辨識商標圖樣為何;而系爭廣告上之「RIDEA 」圖樣,在打上馬賽克前如附件1 所示,係以一串黑色字體之英文字母組合而成,該串字母左上角並有紅色方塊,此有系爭廣告、告訴人提出有該「RIDEA 」商標之包裝盒照片在卷可參(見卷2 第25、186 頁),經本院將與「RIDEA 」圖樣類似之圖樣(即同為黑色字體之英文字、左邊亦有紅色圖案之圖樣)提示與證人商銘書觀看,訊問渠是否可以辨識其中有無系爭廣告之「RIDEA 」商標圖樣者,證人商銘書乃證稱:無法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亦徵系爭廣告上之「RIDEA 」商標圖樣,經過馬賽克模糊處理後,已經無法辨識是否為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況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指稱系爭廣告上的「RIDEA 」是告訴人公司使用的商標等語,然經本院函查結果,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家瑋已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RIDEA 及圖」商標,於99年10月16日註冊取得商標權(如附件2 ),及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Ridea 設計圖」商標,於97年6 月18日註冊取得商標權(如附件3 ),許家瑋並無以如附件1 所示之「RIDEA 」圖樣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且許家瑋申請註冊之附件2 、3 所示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騎零組件、自行車手把豎管、腳踏車座墊…自行車用齒輪」等商品,係屬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而本案系爭廣告所刊登之省力拉桿商品,依廣告內容敘述,係使用於機車零組件商品,商品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者及行銷場所亦有所差異,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等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5 月26日(105 )智商字第10580274940 號、105 年6 月27日(105 )智商20438 字第1058033309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141 、147 、148 頁),函文內容並說明:「…以馬賽克方式呈現之圖形設計,雖可知其內有圖樣及外文,然該馬賽克模糊處理後,客觀上並無法辨識其圖樣及外文為何,自無法判斷係附件一(即本判決附件1 )或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即附件2 ),遑論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或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是以,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並非告訴人公司業經申請註冊之商標,且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與系爭廣告所刊登之器械係機車零組件,2 者在商品功能及屬性上顯有歧異,縱該公司實際上使用該商標圖樣,然如附件1 之「RIDEA 」商標圖樣,既未經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縱該商標圖樣未經馬賽克模糊處理,一般消費者觀看之是否得以判斷、知悉係告訴人公司之商標?仍非無疑義,更遑論該商標圖樣經以馬賽克模糊處理後,客觀上已無法辨識圖樣之真實樣貌及文字內容。 3、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刊登系爭廣告前,已針對告訴人公司欲提出告訴而為相關蒐證,足見被告早已鎖定告訴人公司,並非隨機挑選商標等語,然證人商銘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為何給伊「RIDEA 」這樣的商標圖樣,被告也沒有告訴伊為何要挑這一個商標圖樣,也沒有說這商標圖樣是哪間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及反面),證人商銘書並未證稱被告係刻意選擇進而刊登告訴人公司使用之商標圖樣,再查柏霖公司前於102 年12月19日(在本案刊登系爭廣告後不久)對銘穗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乙節,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2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縱使被告曾為告訴人公司產品之相關蒐證,不無可能係因柏霖公司為準備其對銘穗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之準備工作,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確實知悉「R IDEA」商標圖樣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況系爭廣告上之「R IDEA」商標圖樣經過馬賽克處理後,客觀上模糊難以辨識是何商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誹謗告訴人公司之犯意,否則,被告何以特地將「RIDEA 」商標圖樣及系爭廣告上煞車拉桿器械之「RIDEA 」英文字母均打上馬賽克使之模糊不清? 4、基上所陳,被告並未指示經手系爭廣告之門市主管選擇告訴人公司生產之煞車拉桿實品,亦未指示負責排版之美工人員刻意選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煞車拉桿作為廣告刊登客體,被告更決定將「RIDEA 」商標圖樣以馬賽克模糊處理後,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告訴人公司之犯意,自不能令被告負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責。(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客體,應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亦即,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誹謗之對象,仍以特定人或得推知之人為相當,若僅影射而非明確指出某人某事者,不能遽依誹謗論處。經查: 1、承上所述,系爭廣告上之「RIDEA 」商標圖樣並未經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且系爭廣告內容之文字說明,均係指機車零組件之器械,與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申請註冊取得之附件2 、3 所示商標,係使用在自行車及其零組件並不相同,且本院已認定附件1 所示「RIDEA 」商標圖樣經過馬賽克模糊處理後,客觀上已經無法辨識究係何商標,則經由系爭廣告上模糊、無法辨識之「RIDEA 」商標圖樣,是否足可使人特定或可得推定系爭廣告所指稱之仿冒煞車拉桿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令人存疑。再者,詳閱系爭廣「打擊仿冒穩固市場!!」、「近日在市場活絡的仿冒品拉桿廠商,為早期DIMOTIV 在台灣的代工廠,私自使用DIMOTIV 的設計圖,自立品牌外觀極為類似的可調式拉桿,在缺乏重車基礎的前提下,所販售的商品不僅品質不佳更有安全上的疑慮」、「仿冒品在表面色澤處理技術相當不成熟,不僅顏色淡薄不扎實,表面紋路粗糙完全不經修飾,有許多銳角,在多處部位甚至有褪色的跡象,在DIM OTIV的審核標準下完全是不合格的劣質品」、「正常的手剎車系統皆使用機械式剎車原理,進口車種會導入專用手剎車卡鉗作為區隔,以避免原有剎車來令在行駛後高溫的狀況下緊貼碟盤造成的耗損與變形。仿冒品工廠因缺乏重車基本常識,索性將手剎車設計在原有剎車拉桿上,長期使用下不僅會造成碟盤的受熱與磨損不均勻,也使油管長時間在高溫下,降低整體剎車系統效能與壽命。仿冒品手剎車設計過於粗糙簡單,非一般逼緊式手剎車系統,受到一點震動就有鬆開的可能性,或者在行駛途中不慎啟動,可能會導致車輛滑動或倒車,對行車安全造成相當大的隱患!」、「仿冒品目前引以為傲的手煞車版本,將原有的活動式培林更換成廉價的固定接點,此一設計讓調整撥桿變得相當不靈敏,由6 段調整至1 段時甚至會發生一次跳多段的狀況,除了手感不佳外,在騎乘時不易調整容易造成騎士分心」等文字內容,或所刊登之所謂「仿冒品」拉桿器械照片,均未明確或暗示指稱所稱仿冒之煞車拉桿為告訴人公司所生產;另該廣告上紅底黑把手之煞車拉桿照片,該拉桿上之英文字母復經以馬賽克方式處理(見卷2 第25頁),無法辨認該英文字母為何,亦無法經由煞車拉桿上之英文字母以判斷或辨識究為何公司所生產。故以系爭廣告之刊登內容觀之,難謂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2、又查:⑴參以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公司的產品有防滑功能,業界有另一個義大利品牌有防滑功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卷第4505卷〈下稱卷2 〉第143 頁);機車分成4 種顏色車牌,綠、白、黃、紅,告訴人公司的市場是黃牌的速克達機車,所生產的煞車及離合器產品,在臺灣市佔率約6 成,紅牌部分少,因為不多,不知道市佔率多少等語(見交查字第323 號卷〈下稱卷3 〉第30頁),依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可知煞車拉桿此等產品,在臺灣並非由告訴人公司獨佔生產,除告訴人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生產此種商品。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本案騎士風月刊上刊登之煞車拉桿,在被告刊登系爭廣告前,除銘穗公司外,亦有其他家公司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與被告辯稱:系爭廣告刊登當時,包含告訴人公司在內之3 間工廠及柏霖公司都有生產類似系爭廣告上的煞車拉桿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無矛盾,可證明除告訴人公司、柏霖公司外,確實尚有其他廠商生產類似之煞車拉桿。⑵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煞車拉桿共27支,其中3 支為柏霖公司生產(即本院卷第248 頁照片中標明「被」之煞車拉桿),其餘24支則為其他廠商生產(即本院卷第248 頁照片中編號1 至24標明「它」之煞車拉桿)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對此亦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煞車拉桿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248 頁),檢視該照片,可看出27支煞車拉桿外型相似,顏色為銀、黑、黃、紅、藍其中數色組合而成,可見無論係由其他廠商或柏霖公司所生產之煞車拉桿,外型或顏色組合上均為相近;再相互比較被告所提出之上開27支煞車拉桿,與本案系爭廣告上所刊登之煞車拉桿照片,外型雷同,細部顏色雖不盡一致,然均有黑、銀、黃、紅之組合,苟非細究其中差異,或為煞車拉桿之生產、製造或專家之人,實難以辨認何一拉桿為何公司所生產。⑶是以,除告訴人公司與柏霖公司外,尚有其他數家廠商生產與系爭廣告所刊登之煞車拉桿類似之產品,且該等廠商生產之煞車拉桿,外型上近似,顏色配置上亦無重大歧異等節,應可認定,則觀看系爭廣告之人,可否經由所刊登之煞車拉桿照片,即可特定或推定係告訴人公司之產品,非無疑問。⑷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系爭廣告上所刊登之煞車拉桿是告訴人公司所生產等語,然而:①就紅底黑把手拉車拉桿部分,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攜帶一樣規格之煞車拉桿到庭(見本院卷第242 頁),然經比較系爭廣告刊登與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庭呈之煞車拉桿,就紅底黑把手之煞車拉桿部分,經將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紅底黑把手之煞車拉桿當庭拍照檢視,並與系爭廣告上之紅底黑把手煞車拉桿照片比較,可發現後者有一圓孔,前者則無,可見2 者外觀並非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283 頁、卷2 第25頁);另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煞車拉桿器械(黑色)部分,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結果,亦認告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供之器械平面與系爭廣告不符(見卷3 第68頁),則系爭廣告上之紅底黑把手之煞車拉桿是否確實為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尚非無疑。②另就紅底黃把手之煞車拉桿而言,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紅底黃把手煞車拉桿,與系爭廣告比對結果,2 者之檢重凹槽處並無不同,再檢視該紅底黃把手煞車拉桿照片(見卷3 第74頁),與系爭廣告上之紅底黃把手煞車拉桿照片,2 者可謂一致,而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陳稱:被告所提出之紅底黃把手煞車拉桿並非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乙節,有詢問筆錄可參(見卷3 第68頁),則系爭廣告上之紅底黃把手煞車拉桿是否確實為告訴公司所生產,亦有疑問。③是以,系爭廣告上所刊登之煞車拉桿,是否確實為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者,仍令人存疑。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誹謗告訴人公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之事。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