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正 林永堂 莊栢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林明輝 劉福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正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栢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福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許秀強及張建榮(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為辦理包括坐落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下以舊制稱)東新段1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18.2平方公尺)在內之臺中縣東勢鎮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由許秀強成立齊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季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張建榮擔任齊季公司專案經理,並邀集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投資,由林永堂擔任齊季公司董事,林明輝擔任齊季公司總經理,而劉福進為系爭重劃案之地主之一。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 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而安居公司負責人李金安有意參與系爭重劃案,且於民國97年間已虛增地主林寬裕等131人(李金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造成齊季公司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未及2分之1,為使齊季公司能繼續辦理系爭重劃案,張建榮乃向許秀強提議、再由許秀強告請代書劉富美(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協助向親友蒐集身分證件,供登記為系爭重劃案所屬土地之所有權人,以虛增所有權人人數之方式,使齊季公司達成能繼續推行系爭重劃案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門檻,而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明知其各自所蒐集身分證件之人並無以買賣之方式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真意,竟與許秀強、張建榮、劉富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各自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人之身分證件後交給張建榮,連同許秀強、張建榮、劉富美蒐集所得之人頭資料,共同彙整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邱子真等301人之身分證件,並代刻印章後,交由劉富 美於97年11月間,蓋用邱子真等301人之印章於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旋於97年11月26日,持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登記於不知情之劉火城名下之系爭土地,以不實之買賣關係為移轉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邱子真等301人名下,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 誤,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地方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正確性及系爭重劃案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8頁背面),惟訊據被告洪 文正、林永堂、莊栢炎、劉福進均否認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洪文正辯稱:我們是投資做重劃工程,許秀強跟我們說需要一些登記土地的人,我們也不知道登記土地的目的等語;被告林永堂辯稱:當初是許秀強找我投資,至於登記人的名字他說是業務上需要,其他我都不清楚等語;被告莊栢炎辯稱:許秀強找我投資買賣重劃土地,他希望我提供一些名單、身分證給他,我也不知道許秀強要做什麼,他說是重劃需要等語;被告劉福進辯稱:我是純粹為了我自己的利益,土地重劃的時候找到我,建商叫我幫忙找人頭,我就答應建商,我是地主之一,我純粹是希望可以土地快點重劃、快點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44頁)。經查: ㈠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各自對外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資料,為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所承認,而張建榮取得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所交付之上述資料後,連同許秀強、張建榮、劉富美蒐集所得之人頭資料,共同彙整成如附表二所示之邱子真等301人之人頭資料,並由劉富美 於97年11月間,蓋用邱子真等301人之印章於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於97年11月26日,持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將原登記於不知情之劉火城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關係為移轉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邱子真等301人名下,業據證人張建榮於偵查及審 理中、證人許秀強、劉富美、邱子真、林秀鑾(原名林秀樺)、劉小苓、陳林香照、廖苑呈、陳文聖、魏敏吉、楊忠賀、林秀足、陳溦均(原名陳芊妘、陳麗貞)、林俊哲、施麗花、江啓盛、王仁英、于治強、于澤豪、于澤傑、于澤孝、王貴英、王麗清、王智慧、張寶生、黃麗蘭、林秉佑、余敏月、林宜姍、林峻模、葉建利、葉成何、李佩霞、廖燕娟、陳忠兵、何素滿、陳政勳、陳妙婷、陳政均、謝蕙宇、洪惠玲、洪湯英、洪岱亘、洪淑燕、陳素珍、張隆陞、張何瑟瑟、張庭安、方毓禾、王淑惠、王莊阿笑、王承暘(原名王建聖)、賴好、王秉逢(原名王正杰)、陳大政、張隆賢、張嘉豪、張嘉維、張進祥、麥江芳雪、張嘉榮、林文耀、林棋湖、張素雅、林秋芳、巫勝川、葉蘭鳳、倪志堯、廖宜慶、王瑞弘(原名王秉恩)、卓怡君、林崇逸、楊換、陳聖麟、廖崇渝、紀錫榮、林永裕、高東瑋、陳豔秋、張博文、鄭楷民、欒同歆、許燦庭、陳毓麒、曾笳龍、陳勇榮、孟國霖、王新凱、方啟源、林羅琦、蘇建智、楊志雄、陳忠民、賴治宇、吳振嘉、莊春惠、莊琇芳、巫金儒、徐來好、王莊淑雲、王藝臻、郭郁婷、林延帥、林玉崑、黃弘原、江明軒、魏政男、魏隆琪、魏丞章、陳志維、熊志偉、鍾玉茹、魏王秀珠、黃志涵、黃信雄、周素貞、謝信隆、詹泓奇、蔡睿軒(原名蔡家豪)、王嘉伸、王文宏、林枝杉、葉長弦(原名葉俊卿)、紀素玉、黃桀禹、廖佳文、王紀阿美、張忠信、姚政朋(原名姚君澔)、林明賢、陳坤鴻、劉宛容、盧政宏、王勝憲、劉國平、吳曉英、林凱義、蔡東諭、蕭文智、張世軒(原名張益彰)、陳浩揚、陳明慧、蔡豐隆、張世佳、詹志勝、詹治明、陳逸勳、李永鉦、黃渝翔、方銘輝、江國興、胡天麗、田絜夫、鄭竣耀、董善正、盧美連、溫治銘、林奕丞、李宏益、何小鳳、田恭禎、温姿穎、標再興、黃佳琪、林義順、黃美雪(原名林黃美雪)、黃琪媗(原名黃美美)、林秀怡、林秀燕、林建樺、林建篁、廖金錠、方溪泉、丁慧華、林秋萍、楊淑渝、徐映慈、鄧光志、鄧張淑娘、鄧禮浩、池朝宗、鄧安妹、池晉煒、池念家(原名池冠霏)、蘇清桶、蘇饒平妹、蘇東華、蘇東海、蘇東仁、賴致均、楊勇泉、楊張智麗、黃昌榮、張芳瑜、廖李嚴、劉福順、劉陳秀鳳、劉昌賢、劉昌鋮、劉昌賜、劉昌原、劉昌國、劉怡慧(原名劉湘淩)、林秀貞、劉坤宏、劉涵智、劉福良、吳秀琴、劉昌吉、劉昌興、劉昌和、劉昌亭、劉檳源、巫名芳、劉黃玉星、劉啟全、劉週尾、劉黃玉裡、劉發海、繆慶龍、劉美君、房有福、黃美琴、房綉婷、房明璋、房雅雯、張裕郎、陸語涵、劉闊鑫(原名劉上駒)、蘇秀竹、劉承憲、劉豐逸、黃新慶、郭秀美、黃國倫、黃心屏、劉興復、林玉珠、劉志宏、劉志峰、徐建宏、徐如君、徐明祺、詹益琅、徐采憶、陳文清、洪麗鳳、徐錦順、徐詹添妹、徐茂智、楊清河、楊吳鳳珠、楊政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5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所97年東地資字第759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出賣人劉火城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邱子真等301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足稽(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59號卷㈡第7至 175頁),並有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31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可佐(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59號卷㈠第12至15頁),堪以認定。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各自對外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分證件並提供予張建榮時,是否知悉蒐集身分證件之目的並非要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買賣之方式成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係以湊集人數之方式,增加名義上之土地所有權人,使齊季公司達成土地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同意之門檻,以突破辦理系爭重劃案之困難。 ㈡證人張建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都市計畫都會公告,公告會有所謂的細部計畫跟主要計畫書,裡面會寫土地是怎麼變更,本案開發方式有寫說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我和許秀強就去申請土地謄本,去找到面積比較大的地主包括被告劉福進,當時知道安居公司土地過半、人數過半,但因為缺錢,擱置開發已經快一年多了,我們就詢問地主是否願意換我們服務,覺得他們會簽了,我們才去第1次清查地籍,發 現巨匠大樓有一半的土地編在重劃區裡面,那邊有80、90人,如果要人數過半就要去跟住戶簽同意書,如果簽的同意書不足,備案就是要灌人頭,找我們的親友進來,我有跟許秀強講,當時還沒蒐集到開發案所需要用的資金;在找被告劉福進的半年或一年後齊季公司才成立,係為辦理系爭重劃案而成立,由許秀強擔任董事長、我擔任專案代理人,公司成立時沒有資金,由許秀強去找股東,籌得資金後許秀強即以此資金向被告劉福進購買新合作段356號地號土地,登記為 股東所有,交款及簽約被告林明輝有去,當時齊季公司已經取得80%土地同意書,但後來第2次去清查土地所有權人謄本,發現李金安所屬的安居公司灌了128個人頭,造成齊季公 司人數無法過半,為了取得重劃案的主導權,由我建議許秀強、再由許秀強請很多人蒐集可以登記為名義上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件,去做重劃區的會員來達成門檻,是許秀強去請人把資料拿給我,包括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有的是在代書劉富美那邊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許秀強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洪文正、莊栢炎、林永堂、劉福進因為我的關係才參與系爭重劃案,有一次與他們吃飯時,張建榮說東勢有一塊土地要開發,就這樣促成了,當時張建榮知道開發土地要湊人頭才能達到2分之1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540號卷㈡第83頁、第96頁反面)相符,足認許秀強及張建榮於成立齊季公司及募集股東前即已知巨匠大樓有許多住戶,可能造成系爭重劃案無法取得人數過半,若無法取得人數過半即以灌人頭之方式作為備案,以順利進行系爭重劃案,成立齊季公司及募集股東後發現安居公司灌了128個人頭,為了取得重 劃案的主導權,即由許秀強請很多人協助向親友蒐集身分證件,包括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㈢而被告洪文正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股東,許秀強說多找幾個人,湊人數,沒有湊到大概就無法開發,我跟被我蒐集資料的人說要辦理土地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540號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被告林永堂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股東,許秀強說重劃人數不夠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540號卷㈡第82頁反面);被告莊栢炎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投資,許秀強希望我多找幾個人出來登記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540號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許秀強說是重劃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被告林明輝於偵查中供稱:我任職於齊季公司開發部,我與張建榮去開發的,一開始接洽地主即被告劉福進,總共有5個股 東:許秀強、我、被告林永堂、洪文正、莊栢炎,都有幫忙提供證件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540號卷㈢第165至167頁);被告劉福進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地主,該地冰封多年,張建榮說土地要開發,人數不夠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20540號卷㈡第82頁反面),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既均坦承確實有受許秀強之告知,要以「湊人數」之方式,繼續推行系爭重劃案,足認其等之認知並非僅止於要找人擔任借名登記之形式上土地所有權人而已,尚知當時齊季公司所掌握之所有權人人數未達能繼續推行系爭重劃案之門檻,因此需要股東即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地主即被告劉福進之協助蒐集原非系爭重劃案所屬土地所有權人之人之身分證件,以將這些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達成系爭重劃案所需之所有權人之門檻,方有所謂「湊人數」之言。而依被告莊栢炎所提供之台中縣東勢鎮文小一自辦市地重劃會通知單(受通知人記載為「莊柏炎」,應為被告莊栢炎之誤)註1:「97年9月5日同時繳交各股東應提供登記名義人14名之身份(分) 證影本」,及被告林明輝所提供之張建榮、齊季公司與溫治銘於97年9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齊季公司與黃信雄與97年9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上所記載之第6點:「甲方(張建榮、 齊季公司)若無法於100年12月31日前成立重劃會或達到土 地與人數標準時,同意撤銷乙方(溫治銘、黃信雄)所提供這(33、39)人之土地持分,本契約自動失效」(見102年 度偵字第20540號卷㈢第176至177頁),從其文字記載已足 以證明各股東被通知要提供多名登記名義人,且登記之目的是要成立重劃會及達到土地與人數之標準,與本院之前開認定相符。 ㈣按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以間接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逃避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一般稱為脫法行為,即假藉形式上之合法手段達成實質上之違法目的。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之規定:「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同條例第58條之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另依內政部於95年6 月22日修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 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綜上可知,辦理市地重劃,應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以作實施市地重劃為依據,倘利用他人名義(即人頭)虛增土地所有權人數,而實際上仍由自己處分、管理土地之方式,使其形式上達於符合實施土地重劃人數之規定,並以該虛增之土地所有權人數,增加自身實質上對於土地重劃相關事項表決時之表決權,藉以獲取土地重劃運作之之主導權,而實質上獲得自身之利益,將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表達其關於土地重劃之意見及重劃計劃之機會及公平性,則此種行為雖有言為脫法,實為法所不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邱子真等301人既未出資、亦未向 劉火城購買土地、且無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意,許秀強、張建榮、劉富美、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蒐集前述301人之資料並登記於齊季公司向劉火城所購買 、面積僅有18.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相比系爭重劃案之面積高達2.85公頃,業經證人張建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其動機顯在增加所有權人人數,以遂行其等主導重劃之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係有意湊集人數以達成重劃所需所有權人人數門檻之「脫法行為」,而非僅係立基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不著重於出名者人數之「借名登記」而已(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最高法院約自80年間起,陸續以判決創設而出的「無名契約」,在當事人間無「脫法行為」及尊重「私法自治」之前提下,而肯認有此無名契約之存在,並定義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劉火城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關係為移轉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邱子真等301人名下,即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建榮及許秀強在得知安居公司之李金安已虛增林寬裕等131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後,為使齊季公司能 繼續辦理系爭重劃案,張建榮乃向許秀強提議、再由許秀強告請劉富美、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協助向親友蒐集身分證件,供登記為系爭重劃案所屬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為齊季公司辦理系爭重劃案之投資者、被告劉福進為系爭重劃案之地主,為獲得其等各自所期待之開發利益,明知許秀強係提議以使公務員登載前段所述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方式虛增土地所有權人,仍於共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人之身分證件後交給張建榮,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透過相互利用許秀強、張建榮、劉富美行為之方式,以達成由齊季公司繼續推行系爭重劃案之目的,則揆諸前述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與許秀強、張建榮、劉富美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洪文正、林 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與許秀強、張建榮、劉富美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為股東,投資辦理系爭重劃案之齊季公司,被告劉福進為系爭重劃案之地主,經許秀強告知,要以「湊人數」之方式,否則系爭重劃案無法繼續推行,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為了其等繼續主導、推行系爭重劃案之開發利益,各自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人之身分證件後交給張建榮,由張建榮連同許秀強、張建榮、劉富美蒐集所得之人頭資料,共同彙整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邱子真等301人之身分證件,並代刻印章後,交由劉富美蓋 用邱子真等301人之印章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持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登記於不知情之劉火城名下之系爭土地,以不實之買賣關係為移轉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邱子真等301人名下。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洪文正從事營造業,其公司有蓋大樓、土地開發、辦理自辦重劃;被告林永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被告莊栢炎從事營造建設,主要工作是買地蓋透天厝;被告林明輝則是自己買地蓋房子;被告劉福進以水電工程為業,各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又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 林明輝、劉福進於本案前未曾有偽造文書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至12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林明輝、劉福進與許秀強、張建榮、劉富美共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邱子真等301人 之身分證件後,持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登記於不知情之劉火城名下之系爭土地,以不實之買賣關係為移轉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邱子真等301人名下,損害國 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地方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正確性及系爭重劃案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林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洪文正、林永堂、莊栢炎、劉福進則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院前已判處罪刑在案之共同正犯之刑度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蒐集人 │被蒐集之人頭資料 │ ├──┼─────┼────────────────────┤ │1 │洪文正 │洪惠玲、洪湯英、洪岱亘(起訴書誤載為洪岱│ │ │ │垣)、洪淑燕、陳素珍等5人。 │ ├──┼─────┼────────────────────┤ │2 │林永堂 │余敏月、林宜姍、林峻模、葉建利、葉成何、│ │ │ │李佩霞、廖燕娟、陳忠順(已歿)、陳忠兵、│ │ │ │何素滿、陳政勳、陳妙婷、陳政均等13人。 │ ├──┼─────┼────────────────────┤ │3 │莊柏炎 │賴登科、吳振嘉、莊春惠、莊琇芳、莊林寶、│ │ │ │巫金儒、徐來好、王莊淑雲、王藝臻等9人。 │ ├──┼─────┼────────────────────┤ │4 │林明輝 │林秀樺(原名:林秀鑾)、劉小苓、陳林香照│ │ │ │、廖苑呈、陳文聖、魏敏吉、楊忠賀、林秀足│ │ │ │、陳溦均(原名:陳芊芸、陳麗貞)、林俊哲│ │ │ │、林秉佑、謝蕙宇、吳侃沛、吳致逸(原名:│ │ │ │吳智賢)、江明軒、魏政男、魏隆琪、魏丞章│ │ │ │、邱柏涵、陳志維、熊志偉、魏王秀珠等22人│ │ │ │。 │ ├──┼─────┼────────────────────┤ │5 │劉福進 │鄧光志、鄧張淑娘、鄧禮浩、鄧心寧(已歿)│ │ │ │、鄧玉裕、鄧賴阿甘、池朝宗、鄧安妹、池晉│ │ │ │煒、池念家(原名:池冠霏)、蘇清桶、蘇饒│ │ │ │平妹、蘇東華、蘇東海、蘇東仁、賴致均、劉│ │ │ │福順、劉陳秀鳳、劉昌賢、劉昌鋮、劉昌賜、│ │ │ │劉昌原、劉昌國、劉怡慧(原名:劉湘淩)、│ │ │ │林秀貞、蔡珮均(起訴書誤載為劉珮均,原名│ │ │ │:蔡宜芳)、劉坤宏、劉張水妹(已歿)、劉│ │ │ │涵智、劉福良、吳秀琴、劉昌吉、劉昌興、劉│ │ │ │昌和、劉昌亭、劉檳源、巫名芳、劉黃玉星、│ │ │ │劉啟全、劉週尾、劉黃玉裡、劉發海、劉志宏│ │ │ │、繆慶龍、劉美君、房有福、黃美琴、房綉婷│ │ │ │(起訴書誤載為房秀婷)、房明璋、房雅雯、│ │ │ │張裕郎、陸語涵、劉菊櫻、劉闊鑫(原名:劉│ │ │ │上駒)、蘇秀竹、劉承憲(已歿)、劉豐逸、│ │ │ │黃新慶、黃榮凰(已歿)、郭秀美、黃國倫、│ │ │ │黃心屏、劉興復、林玉珠、劉志宏、劉志峰、│ │ │ │徐建宏、徐如君、徐明祺、詹益琅、徐采憶、│ │ │ │陳文清、洪麗鳳、徐錦順、徐詹添妹、徐茂智│ │ │ │、楊清河、楊吳鳳珠、楊政文等79人。 │ └──┴─────┴────────────────────┘ 附表二: ┌──┬────┬──┬────┬──┬────┬──┬────┬──┬───┐ │1 │邱子真 │ 2 │林秀鑾 │ 3 │劉小苓 │ 4 │陳林香照│ 5 │廖苑呈│ ├──┼────┼──┼────┼──┼────┼──┼────┼──┼───┤ │6 │陳文聖 │ 7 │魏敏吉 │ 8 │楊忠賀 │ 9 │林秀足 │10 │陳溦均│ │ │ │ │ │ │ │ │ │ │(原名│ │ │ │ │ │ │ │ │ │ │:陳芊│ │ │ │ │ │ │ │ │ │ │芸、陳│ │ │ │ │ │ │ │ │ │ │麗貞)│ ├──┼────┼──┼────┼──┼────┼──┼────┼──┼───┤ │11 │林俊哲 │12 │施麗花 │13 │江啟盛 │14 │王仁英 │15 │于治強│ ├──┼────┼──┼────┼──┼────┼──┼────┼──┼───┤ │16 │于澤豪 │17 │于澤傑 │18 │于澤孝 │19 │王貴英 │20 │王麗清│ ├──┼────┼──┼────┼──┼────┼──┼────┼──┼───┤ │21 │王立山 │22 │王智慧 │23 │張寶生 │24 │黃麗蘭 │25 │林秉佑│ ├──┼────┼──┼────┼──┼────┼──┼────┼──┼───┤ │26 │余敏月 │27 │林宜姍 │28 │林峻模 │29 │葉建利 │30 │葉成何│ ├──┼────┼──┼────┼──┼────┼──┼────┼──┼───┤ │31 │李佩霞 │32 │廖燕娟 │33 │陳忠順 │34 │陳忠兵 │35 │何素滿│ │ │ │ │ │ │(已歿)│ │ │ │ │ ├──┼────┼──┼────┼──┼────┼──┼────┼──┼───┤ │36 │陳政勳 │37 │陳妙婷 │38 │陳政均 │39 │謝蕙宇 │40 │洪惠玲│ ├──┼────┼──┼────┼──┼────┼──┼────┼──┼───┤ │41 │洪湯英 │42 │洪岱亘(│43 │洪淑燕 │44 │房森雄 │45 │陳素珍│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洪岱│ │ │ │ │ │ │ │ │ │ │旦) │ │ │ │ │ │ │ ├──┼────┼──┼────┼──┼────┼──┼────┼──┼───┤ │46 │張隆陞 │47 │張何瑟瑟│48 │張庭安 │49 │方毓禾 │50 │王淑惠│ ├──┼────┼──┼────┼──┼────┼──┼────┼──┼───┤ │51 │王莊阿笑│52 │王承暘 │53 │賴好 │54 │王秉逢 │55 │陳大政│ │ │ │ │(原名:│ │ │ │(原名:│ │ │ │ │ │ │王建聖)│ │ │ │王正杰)│ │ │ ├──┼────┼──┼────┼──┼────┼──┼────┼──┼───┤ │56 │張黃秀琴│57 │張隆賢 │58 │張嘉豪 │59 │張嘉維 │60 │張進祥│ │ │(已歿)│ │ │ │ │ │ │ │ │ ├──┼────┼──┼────┼──┼────┼──┼────┼──┼───┤ │61 │麥江芳雪│62 │麥欽郎 │63 │張嘉榮 │64 │林文耀 │65 │林棋湖│ ├──┼────┼──┼────┼──┼────┼──┼────┼──┼───┤ │66 │張素雅 │67 │林秋芳 │68 │巫勝川 │69 │賴啟文 │70 │葉蘭鳳│ ├──┼────┼──┼────┼──┼────┼──┼────┼──┼───┤ │71 │麥明彰 │72 │倪志堯 │73 │廖宜慶 │74 │王瑞弘 │75 │卓怡君│ │ │ │ │ │ │ │ │(原名:│ │ │ │ │ │ │ │ │ │ │王秉恩)│ │ │ ├──┼────┼──┼────┼──┼────┼──┼────┼──┼───┤ │76 │邱平宗 │77 │林崇逸 │78 │楊換 │79 │陳聖麟 │80 │姚錦祥│ ├──┼────┼──┼────┼──┼────┼──┼────┼──┼───┤ │81 │廖崇渝 │82 │紀錫榮 │83 │林永裕 │84 │高東瑋 │85 │陳豔秋│ ├──┼────┼──┼────┼──┼────┼──┼────┼──┼───┤ │86 │張博文 │87 │鄭楷民 │88 │欒同歆(│89 │許燦庭 │90 │陳福才│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樂同│ │ │ │ │ │ │ │ │ │ │歆) │ │ │ │ │ ├──┼────┼──┼────┼──┼────┼──┼────┼──┼───┤ │91 │陳毓麒 │92 │曾笳龍 │93 │黃筠榛 │94 │吳雅菁 │95 │陳勇榮│ │ │ │ │ │ │(原名:│ │ │ │ │ │ │ │ │ │ │黃郁雅)│ │ │ │ │ ├──┼────┼──┼────┼──┼────┼──┼────┼──┼───┤ │96 │孟國霖 │97 │王新凱 │98 │方啟源 │99 │林羅琦 │100 │徐嘉珮│ ├──┼────┼──┼────┼──┼────┼──┼────┼──┼───┤ │101 │蘇建智 │102 │王彥盛 │103 │楊志雄 │104 │陳忠民 │105 │賴治宇│ ├──┼────┼──┼────┼──┼────┼──┼────┼──┼───┤ │106 │賴登科 │107 │吳振嘉 │108 │莊春惠 │109 │莊琇芳 │110 │莊林寶│ ├──┼────┼──┼────┼──┼────┼──┼────┼──┼───┤ │111 │巫金儒 │112 │徐來好 │113 │王莊金雲│114 │王藝臻 │115 │郭郁婷│ ├──┼────┼──┼────┼──┼────┼──┼────┼──┼───┤ │116 │林延帥 │117 │林玉崑 │118 │黃弘原 │119 │蔡沛珊 │120 │吳侃沛│ ├──┼────┼──┼────┼──┼────┼──┼────┼──┼───┤ │121 │吳致逸 │122 │江明軒 │123 │魏政男 │124 │魏隆琪 │125 │魏丞章│ │ │(原名:│ │ │ │ │ │ │ │ │ │ │吳智賢)│ │ │ │ │ │ │ │ │ ├──┼────┼──┼────┼──┼────┼──┼────┼──┼───┤ │126 │邱柏涵 │127 │陳志維 │128 │熊志偉 │129 │鍾玉茹 │130 │魏王秀│ │ │ │ │ │ │ │ │ │ │珠(起│ │ │ │ │ │ │ │ │ │ │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魏│ │ │ │ │ │ │ │ │ │ │王秀)│ ├──┼────┼──┼────┼──┼────┼──┼────┼──┼───┤ │131 │黃志涵 │132 │林逸豪 │133 │游益晨 │134 │黃信雄 │135 │周素貞│ ├──┼────┼──┼────┼──┼────┼──┼────┼──┼───┤ │136 │蔡原弘 │137 │謝信隆 │138 │詹泓奇 │139 │蔡睿軒 │140 │王嘉伸│ ├──┼────┼──┼────┼──┼────┼──┼────┼──┼───┤ │141 │王文宏 │142 │林枝杉 │143 │葉長弦 │144 │紀素玉 │145 │黃桀禹│ │ │ │ │ │ │(原名:│ │ │ │ │ │ │ │ │ │ │葉俊卿)│ │ │ │ │ ├──┼────┼──┼────┼──┼────┼──┼────┼──┼───┤ │146 │廖佳文 │147 │蕭明德 │148 │王紀阿美│149 │張家豪 │150 │張忠信│ ├──┼────┼──┼────┼──┼────┼──┼────┼──┼───┤ │151 │姚政朋(│152 │林明賢 │153 │陳坤鴻 │154 │劉宛容 │155 │王文衍│ │ │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姚政│ │ │ │ │ │ │ │ │ │ │明,原名│ │ │ │ │ │ │ │ │ │ │:姚君澔│ │ │ │ │ │ │ │ │ │ │) │ │ │ │ │ │ │ │ │ ├──┼────┼──┼────┼──┼────┼──┼────┼──┼───┤ │156 │盧政宏 │157 │王勝憲 │158 │劉國平 │159 │吳曉英 │160 │林凱義│ ├──┼────┼──┼────┼──┼────┼──┼────┼──┼───┤ │161 │廖國何 │162 │蔡東諭 │163 │羅尹辰 │164 │蕭文智 │165 │張世軒│ │ │ │ │ │ │ │ │ │ │(原名│ │ │ │ │ │ │ │ │ │ │:張益│ │ │ │ │ │ │ │ │ │ │彰) │ ├──┼────┼──┼────┼──┼────┼──┼────┼──┼───┤ │166 │陳浩揚 │167 │陳明慧 │168 │蔡豐隆 │169 │林士豪 │170 │張世佳│ ├──┼────┼──┼────┼──┼────┼──┼────┼──┼───┤ │171 │詹志勝 │172 │詹治明 │173 │陳逸勳 │174 │李永鉦 │175 │黃渝翔│ ├──┼────┼──┼────┼──┼────┼──┼────┼──┼───┤ │176 │方銘輝 │177 │江國興 │178 │陳文民 │179 │王玉本 │180 │胡天麗│ │ │ │ │ │ │ │ │(已歿)│ │ │ ├──┼────┼──┼────┼──┼────┼──┼────┼──┼───┤ │181 │田絜夫 │182 │鄭竣耀 │183 │蔡育斌 │184 │董善正 │185 │盧美連│ ├──┼────┼──┼────┼──┼────┼──┼────┼──┼───┤ │186 │溫治銘 │187 │林奕丞 │188 │潘登凱 │189 │林芳伍 │190 │李宏益│ │ │ │ │ │ │ │ │(已歿)│ │ │ ├──┼────┼──┼────┼──┼────┼──┼────┼──┼───┤ │191 │陳育林 │192 │何小鳳 │193 │歐峰佑 │194 │田恭禎 │195 │溫姿穎│ ├──┼────┼──┼────┼──┼────┼──┼────┼──┼───┤ │196 │標再興 │197 │黃佳琪 │198 │林義順 │199 │黃英文 │200 │黃利雄│ │ │ │ │ │ │ │ │ │ │(已歿│ │ │ │ │ │ │ │ │ │ │) │ ├──┼────┼──┼────┼──┼────┼──┼────┼──┼───┤ │201 │黃信智 │202 │黃美雪 │203 │黃琪媗 │204 │林秀怡 │205 │林秀燕│ │ │ │ │(原名:│ │ │ │ │ │ │ │ │ │ │林黃美雪│ │ │ │ │ │ │ │ │ │ │) │ │ │ │ │ │ │ ├──┼────┼──┼────┼──┼────┼──┼────┼──┼───┤ │206 │林秀鞠 │207 │林建樺 │208 │林建篁 │209 │廖金錠 │210 │方清仁│ ├──┼────┼──┼────┼──┼────┼──┼────┼──┼───┤ │211 │方溪泉 │212 │丁慧華 │213 │林秋萍 │214 │楊淑渝 │215 │徐映慈│ ├──┼────┼──┼────┼──┼────┼──┼────┼──┼───┤ │216 │鄧光志 │217 │鄧張淑娘│218 │鄧禮浩 │219 │鄧心寧 │220 │鄧玉裕│ │ │ │ │ │ │ │ │(已歿)│ │ │ ├──┼────┼──┼────┼──┼────┼──┼────┼──┼───┤ │221 │鄧賴阿甘│222 │池朝宗 │223 │鄧安妹 │224 │池晉煒 │225 │池念家│ │ │ │ │ │ │ │ │ │ │(原名│ │ │ │ │ │ │ │ │ │ │:池冠│ │ │ │ │ │ │ │ │ │ │霏) │ ├──┼────┼──┼────┼──┼────┼──┼────┼──┼───┤ │226 │蘇清桶 │227 │蘇饒平妹│228 │蘇東華 │229 │蘇東海 │230 │蘇東仁│ ├──┼────┼──┼────┼──┼────┼──┼────┼──┼───┤ │231 │賴致均 │232 │劉思佳 │233 │劉欣宜 │234 │楊勇泉 │235 │楊張智│ │ │ │ │ │ │ │ │ │ │麗(起│ │ │ │ │ │ │ │ │ │ │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楊│ │ │ │ │ │ │ │ │ │ │張智)│ ├──┼────┼──┼────┼──┼────┼──┼────┼──┼───┤ │236 │黃昌榮 │237 │張芳瑜 │238 │廖李嚴 │239 │劉福順 │240 │劉陳秀│ │ │ │ │ │ │ │ │ │ │鳳(起│ │ │ │ │ │ │ │ │ │ │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劉│ │ │ │ │ │ │ │ │ │ │陳秀)│ ├──┼────┼──┼────┼──┼────┼──┼────┼──┼───┤ │241 │劉昌賢 │242 │劉昌鋮 │243 │劉昌賜 │244 │劉昌原 │245 │劉昌國│ ├──┼────┼──┼────┼──┼────┼──┼────┼──┼───┤ │246 │劉怡慧:│247 │林秀貞 │248 │蔡珮均(│249 │劉坤宏 │250 │劉張水│ │ │(原名:│ │ │ │原名:蔡│ │ │ │妹(起│ │ │劉湘淩)│ │ │ │宜芳) │ │ │ │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劉│ │ │ │ │ │ │ │ │ │ │張水)│ ├──┼────┼──┼────┼──┼────┼──┼────┼──┼───┤ │251 │劉涵智 │252 │劉福良 │253 │吳秀琴 │254 │劉昌吉 │255 │劉昌興│ ├──┼────┼──┼────┼──┼────┼──┼────┼──┼───┤ │256 │劉昌和 │257 │劉昌亭 │258 │劉檳源 │259 │巫名芳 │260 │劉黃玉│ │ │ │ │ │ │ │ │ │ │星(起│ │ │ │ │ │ │ │ │ │ │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劉│ │ │ │ │ │ │ │ │ │ │黃玉)│ ├──┼────┼──┼────┼──┼────┼──┼────┼──┼───┤ │261 │劉啟全 │262 │劉週尾 │263 │劉黃玉裡│264 │劉發海 │265 │劉志宏│ ├──┼────┼──┼────┼──┼────┼──┼────┼──┼───┤ │266 │繆慶龍 │267 │劉美君 │268 │房有福 │269 │黃美琴 │270 │房綉婷│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書誤載│ │ │ │ │ │ │ │ │ │ │為房綉│ │ │ │ │ │ │ │ │ │ │亭) │ ├──┼────┼──┼────┼──┼────┼──┼────┼──┼───┤ │271 │房明璋 │272 │房雅雯 │273 │張裕郎 │274 │陸語涵 │275 │劉菊櫻│ ├──┼────┼──┼────┼──┼────┼──┼────┼──┼───┤ │276 │劉闊鑫 │277 │蘇秀竹 │278 │劉承憲 │279 │劉豐逸 │280 │黃新慶│ │ │ │ │ │ │(已歿)│ │ │ │ │ ├──┼────┼──┼────┼──┼────┼──┼────┼──┼───┤ │281 │黃榮凰 │282 │郭秀美 │283 │黃國倫 │284 │黃心屏 │285 │劉興復│ │ │(已歿)│ │ │ │ │ │ │ │ │ ├──┼────┼──┼────┼──┼────┼──┼────┼──┼───┤ │286 │林玉珠 │287 │劉志宏 │288 │劉志峰 │289 │徐建宏 │290 │徐如君│ ├──┼────┼──┼────┼──┼────┼──┼────┼──┼───┤ │291 │徐明祺 │292 │詹益琅 │293 │徐采憶 │294 │陳文清 │295 │洪麗鳳│ ├──┼────┼──┼────┼──┼────┼──┼────┼──┼───┤ │296 │徐錦順 │297 │詹徐添妹│298 │徐茂智 │299 │楊清河 │300 │楊吳鳳│ │ │ │ │ │ │ │ │ │ │珠(起│ │ │ │ │ │ │ │ │ │ │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楊│ │ │ │ │ │ │ │ │ │ │吳鳳)│ ├──┼────┼──┼────┼──┼────┼──┼────┼──┼───┤ │301 │楊政文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