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衎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衎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衎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9日」,應更正為「29日」,參警卷第22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時間2013/11/29 19:25)晚間7 時許,在張詠坤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新豐文具批發廣場」之店門口,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粉紅色蛇板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 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張詠坤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11月28日上午6 時許,在陳淑櫻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九號碼頭」海鮮熱炒店內,見林峻緯所有遺忘在該處之廠牌PUMA黑色書包1 個(書包價值約800 元,內有價值約800 元教科書3 本、約300 元現金以及價值約2,500 元玉石數顆),竟予以侵占入己。嗣林峻緯發現遺失乃至該熱炒店內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於102 年12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陳淑櫻所經營之前開熱炒店內食用客人留下之剩菜剩飯後,徒手行竊火鍋用鍋子2 、3 個(價值約30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陳淑櫻要營業時發覺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㈣於103 年2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陳淑櫻所經營之前開熱炒店內食用客人留下之剩菜剩飯後,徒手行竊火鍋用鍋子2 、3 個(價值約300 元),得手後放置旁邊之圍欄上,再走出店外,將竊得之物取走後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陳淑櫻要營業時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緯、陳淑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48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加爭執,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扣案之粉紅色蛇板照片等,均依實體狀態所錄影、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行竊被害人張詠坤之粉紅色蛇板;惟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犯行,俱辯稱:現在伊無法確定監視器畫面中的犯嫌是否係伊所為,伊承認的確有去該熱炒店吃剩下的飯菜廚餘,但該處是開放空間,連小鳥都能去吃,豈能逕認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 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詠坤指述明確(警卷第8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扣案之粉紅色蛇板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1-12 頁、第20頁、第22-23 頁)。是依前揭卷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行竊粉紅色蛇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㈣: 1.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峻緯於警詢時指訴:102 年11月27晚間其與同學在該熱炒店慶生,直至同日23時許離開返家後發現書包不見,推測不慎遺留在熱炒店,翌日再前去店內調閱監視器確定書包遺留在該處,且於11月28日6 時許遭1 名男子拿走,並說明遭竊書包之價值及內容物等詞(警卷第7 頁);證人即熱炒店人員陳淑櫻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熱炒店打烊之際仍有顧客用餐,因此他們的餐盤未收拾,待翌日16日下午4 時許要營業時,清點發覺桌上鍋碗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1 名男子於16日3 時許獨自到店食用客人所留剩菜剩飯,食畢便將鍋碗拿走;另於103 年2 月15日晚上10時許打烊下班時尚有顧客用餐,故他們的餐盤未收拾,直到翌日16日下午4 時許準備營業,清點發覺桌上鍋碗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1 名男子於16日7 時許獨自到店食用客人所留剩菜剩飯,食畢便將鍋碗拿至旁邊與外相通之圍欄上,隨後走出再自外將圍欄上的鍋碗帶走,並均說明遭竊財物之損失等語(警卷第9-10頁);又證人陳淑櫻於審理時證述:熱炒店營業時間是早上10點至下午2 點、下午5 點至晚上10點,犯嫌行竊遭監視器拍攝皆係進入外圍區域,102 年11月28日、102 年12月16日、103 年2 月16日監視器中均是同一人,因為員工下班打烊關閉店門後,仍提供顧客可以在外圍區域用餐,故未收拾店外的碗盤,雖伊之前不認識被告,但店內人員楊惠琄看監視器即向伊表示有見過被告,所以認得監視器中的人是被告,且102 年12月16日這次被告先食用剩餘飯菜後直接帶走鍋子,另103 年2 月16日被告先食畢剩餘飯菜後,將鍋子放在與外相通的圍欄上,再繞過去外面拿走鍋子,至於繞到外面取走鍋子的部分則無監視器,除此之外,監視器並沒有其他可疑之人等語(院卷第32-33 頁);以及證人即熱炒店人員楊惠琄到庭證述:店裡營業時間是早上10點至下午2 點、下午5 點至晚上10點,被告行竊時均非營業時間,102 年11月28日被告取走客人遺留之書包,102 年12月16日被告先食畢剩餘飯菜後再直接行竊拿走鍋子,另103 年2 月16日被告食畢剩餘飯菜後把要拿走的鍋子放在外圍區檯子,再繞過去行竊帶走鍋子,這天除被告形跡可疑外,監視器畫面中沒有其他舉動怪異的人,一般客人不會將鍋碗拿到外圍區檯子那邊等語明確(院卷第34頁)。 2.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與翻拍畫面(警卷第21頁、第24-25 頁)內容相符,觀諸畫面中犯嫌之外型、舉止皆為同一人(院卷第47頁背面),並經證人陳淑櫻、楊惠琄當庭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確係被告無訛(院卷第35頁)。又被告於警、偵訊中皆承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警卷第4-5 頁;偵卷第10頁),於審理時亦稱:伊每次食畢都有把桌面收拾乾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也有把桌面收拾乾淨等語(院卷第47頁背面),則顯然被告即為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侵占遺失物、下手行竊之人甚明。縱使在被告之住處未查扣所侵占之書包、竊取之鍋子等物,惟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犯行後,贓物可能留存自用、變賣換現或為其他處分,情況不一而足,自不得以未經警扣案而率認被告無此犯行,兩者間無必然關係,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殊無足取,其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侵占遺失物、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應謹慎守法行事,卻不思正當光明工作,見有機可乘,心生歹念,下手竊取財物、侵占他人之遺失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迄未能賠償對造之損害或致歉,惟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各次財物損失之價值(其中竊取之粉紅色蛇板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告訴人林峻瑋表示不願意諒解,告訴人陳淑櫻則表示無追究之意(警卷第7 頁背面;院卷第16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