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鴻 選任辯護人 謝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勝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前數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人及其共同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勝鴻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曾 秀容佯稱手機沒電,人在住院,急需款項云云及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曾譯德、彭雅敏、李佩姿等人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或網路問題,導致曾秀容、曾譯德、彭雅敏、李佩姿等人先前於網路購物之消費,數量有誤或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或操作取消,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致曾秀容、曾譯德、彭雅敏、李佩姿等4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分別匯款、轉帳至黃勝鴻上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詳細詐騙方式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曾秀容、曾譯德、彭雅敏、李佩姿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容、曾譯德、彭雅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黃勝鴻(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勝鴻固承認有申設使用上開3家銀行帳戶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⑴伊有正當職業、工作,沒有必要去販賣帳戶,伊之帳戶是遺失的,彰化銀行是因之前任職公司要薪資匯款才開戶的,開戶時間約於90幾年間,元大銀行是於當兵時開戶的,印象中是94年間開戶,是為了讓家人匯款用的,玉山銀行開戶的目的是公司薪資轉帳之用,忘記公司名稱,因為做沒有幾天就離職了⑵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本案被告遭詐騙集 團使用帳戶,係被告於不詳時、地遺失的,且被告職業係工程師,有固定收入,實無出售自己帳戶之必要;本案並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何時、何地有交付帳戶給何人的事實,依卷內資料僅得證明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但無法據此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推斷,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⑵依被告使用帳戶的情形,被告開立15家銀行的帳戶,多為薪資轉帳短暫使用,在案發時,經常使用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對於本案3家銀行帳戶已久 未使用,依被告的個人習慣,會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的後面以免遺忘,何況被告曾因為工作的關係,在99、100年 、102年多次搬家,被告不知何時、地將本案3家銀行存摺遺失,直至104年4、5月間在第一商業銀行提領薪水時,才被 銀行行員告知已列為警示帳戶,從被告使用帳戶的情形,難以排除本案3間銀行帳戶遺失的可能,⑶本案3家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其中彰化銀行於104年4月17日有遭盜領轉出11元作為慈善捐款、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4年4月16日、17、18日有轉出11元作為慈善捐款,被告之習慣是以現金為之,依被告其他的帳戶使用情形,亦無此異常轉帳之情形,上開的轉出金額很少,可能係詐騙集團拾獲被告帳戶後,進行測試所為的轉出行為,測試這些帳戶是否可使用之情形;⑷何況被告從103年7月1日開始,在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東公司)擔任安衛工程師是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未積欠公 司任何款項,本身又身兼二職,為址設台南市福岡博多拉麵餐廳擔任負責人,與一般幫助詐欺的行為人多無正當收入,係為了求職或是借貸而將帳戶提供他人的情形有異,被告並無提供帳戶給他人的動機云云。惟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及均有申請提款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1頁、第88頁、第207頁】,並有被 告上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22頁、第93頁至第96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李佩姿及告訴人曾秀容、曾譯德、彭雅敏等人,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3家銀行帳戶之事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李 佩姿及告訴人曾秀容、曾譯德、彭雅敏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 28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此外,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曾秀容104年4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彭雅敏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證人曾譯德 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刑事案件報案 證明申請書(見警卷第4頁至第50頁)。而被告之上開3家銀行帳戶內確有經證人曾秀容、曾譯德、彭雅敏、李佩姿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此有被告上開3家銀行交易 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18頁正反面、第122頁、 第96頁正反面)。審酌證人曾秀容、曾譯德、彭雅敏、李佩 姿分別於104年4月17日、18日晚上遭受詐欺,而先後匯款進入被告上開3家銀行後,款項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 取一空,可認係同一詐欺取財集團於取得被告前揭3家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行對證人曾秀容、曾譯德、彭雅敏、李佩姿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所有之前揭彰化銀行、元大銀行、王山商銀3家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並供該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3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可能是搬家時遺失了等語、於偵訊供稱:99年搬1次,100年搬1次,102年 又搬兩次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照你所述104年4月及前幾個月份,你並無將彰化銀行豐 原分行、元大銀行金門分行、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提款卡放在身上,是否因為這3張金融卡跟帳戶並非當時常使用的帳 戶嗎?)是。(問:不是放在身上的時候,這3張銀行提款卡 放置何處?)忘記了。(問:104年4月及前幾個月份或101年 到103年,你有無皮包遭竊或住家遭竊的紀錄?)都沒有。(問:沒有經常使用的帳戶金融卡沒有放在身上,你會放在何 地點?)可能在家裡或是在外面租房子的地方。(問:如你上開所述,你家裡或租屋處放置這些沒有經常使用的提款卡,那這些地點是否有過遭竊紀錄?)應該沒有。(問: 104年4 月17日有被害人被騙的錢匯入你的這3個帳戶之前,你的帳 戶是否有交給別人使用?)沒有。(問:有無其他異常款項進入,除了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頁),綜上所述,本案3家銀行帳戶若如被告所辯係遺 失,其遺失時間並非在104年4月及前幾個月間,甚或可能於102年間。惟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佐以本案被害人曾秀容、曾譯德、彭雅敏、李佩姿匯入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4年4月17日、18日,詐騙集團豈有於被告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相隔數月甚或數年,始以之供詐騙之用。再參以本案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4 年4月16日、17日、18日各有1筆慈善捐款,金額均為11元;另彰化銀行帳戶於104年4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亦有1筆慈善捐款,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22頁),顯見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於104年4月16日已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再輔以詐騙集團於取得銀行帳戶後,為防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當於取得帳戶數日內即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之用,足徵被告並未遺失本案3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04年4月16日或前數日內將本案3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4年7月7日偵查中供稱:本案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伊怕會遺忘,因為太久沒有使用、密碼是181818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印象中好像是181818,密碼是伊早期設的,181818沒有特別含意,因為很好記...存摺和提款卡是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208頁反面),被告既係以特別好記之數字181818設為提款卡密碼,顯無特意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之必要。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參以被告具有二技畢業學歷,自102年4月1日起 至今,先後在壹東公司擔任工程師、安衛工程師,有壹東公司105年2月22日壹東(105)公函字第0006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8頁、第210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學經歷 ,縱有抄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保管、藏放,當無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置於同處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係將密碼記載於本案3家 銀行存摺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存放在同一處同時遺失,方致系爭帳戶遭不法利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取。2、又觀諸被告103年全年度之所得來源及金額,分別為壹東公 司,給付總額為19萬1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給付總額4050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豐原分公司,給付總額3071元及福岡博多拉麵,給付總額8萬8957元,合計全年度給付總額為28萬7708元,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每月所得約為2萬3975元( 287708÷12=23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所得較之 103年之基本工資1萬9273元僅多出4703元,參以被告又身兼二職且供其平時存款、提款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2月28日之存款餘額為577元 ,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0頁),足徵被告於103年間之所得顯有不足以 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虞。據此,被告辯稱伊係有正當工作之人,無販售存摺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動機云云,委無足採。(四)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案彰化銀行、玉山銀行2家銀行帳戶 內有慈善捐款之項目,顯係被告遺失該2家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後,詐騙集團拾得後,於使用前之測試動作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4年4月16日、17日、18日各有1筆慈善捐款,金額均為11元;另 彰化銀行帳戶於104年4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亦有1筆慈善捐款,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22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慈善捐款之時間係於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曾譯德當日,而玉山銀行帳戶之慈善捐款時間104年4月16日、17日,係在詐騙集團詐騙詐騙被害人李佩姿之前1日或當日,104年4月18日慈善捐款之時間則在 詐騙被害人李佩姿之同日,顯見上開慈善捐款之動作,係在測試該銀行帳戶是否堪用,而詐騙集團使用銀行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一般為確保詐騙款項未因存摺掛失或其他因素無法提領,多會先進行測試工作,並非如被告辯護人所辯上開慈善捐款係因詐騙集團拾得被告遺失上開3家 銀行帳戶所為之測試動作,此佐以被告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在供被害人曾秀容匯入10萬元之款項前,並無慈善捐款之測試動作等情足資證明,此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第96頁),準此,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使用他人帳戶?再者,金融帳戶之主要用途係存、提款,而存摺、金融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金融卡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應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曾秀容、曾譯德、彭雅敏、李佩姿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3 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為二技畢業之知識程度,擔任工程師,自陳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1000元、已婚,現與妻子同住,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被告之素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 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序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方式│匯入黃勝│全部遭騙│ │ │ │ │ │ │鴻帳戶名│金額(新│ │ │ │ │ │ │稱、帳號│臺幣) │ │ │ │ │ │ │及匯款金│ │ │ │ │ │ │ │額 │ │ ├──┼───┼─────────┼──────┼────┼────┼────┤ │1 │曾秀容│曾秀容於104年4月17│104年4月17日│冬山郵局│黃勝鴻所│10萬元 │ │ │(有提 │日上午10時30分許,│下午1時48分 │跨行匯款│有之元大│ │ │ │告) │在其住處,接獲一女│許 │ │銀行帳號│ │ │ │ │子電話,未表示係何│ │ │話806000│ │ │ │ │人,佯稱:其手頭不│ │ │00000000│ │ │ │ │方便,要借錢,現在│ │ │236940號│ │ │ │ │住院,情況緊急,會│ │ │帳戶/10 │ │ │ │ │被跳票云云,向曾秀│ │ │萬元 │ │ │ │ │容借款臺幣(下同)│ │ │ │ │ │ │ │10萬元,致曾秀容不│ │ │ │ │ │ │ │疑有他,依對方指示│ │ │ │ │ │ │ │匯款至黃勝鴻之元大│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2 │曾譯德│曾譯德於104月17日 │於104年4月17│自動櫃員│黃勝鴻所│3萬元 │ │ │(有提│晚上8時30分許,在 │9時15分許 │機ATM轉 │有之彰化│ │ │ │告) │其住處,接獲自稱臺│ │帳 │銀行帳號│ │ │ │ │北易購網員工電話,│ │ │00000000│ │ │ │ │表示曾譯德在臺北易│ │ │470100號│ │ │ │ │購網訂購之鞋子1雙 │ │ │帳戶/3萬│ │ │ │ │,因網路問題,數量│ │ │元 │ │ │ │ │變成12筆訂單,須依│ │ │ │ │ │ │ │指示將現金轉存至指│ │ │ │ │ │ │ │定帳戶云云,致使曾│ │ │ │ │ │ │ │譯德陷於錯誤,依對│ │ │ │ │ │ │ │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ATM )操作,存入3 │ │ │ │ │ │ │ │萬元至黃勝鴻帳彰化│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3 │彭雅敏│彭雅敏於104月17日 │104年4月17日│自動櫃員│黃勝鴻所│2萬9988 │ │ │(有提│晚上8時32分許,接 │下午9時1分許│機ATM轉 │有之彰化│元 │ │ │告) │獲網路賣家人員(電 │ │帳 │銀行行帳│ │ │ │ │話+000000000)電話│ │ │號583851│ │ │ │ │,表示彭雅敏前次網│ │ │00000000│ │ │ │ │購1雙馬汀鞋,因作 │ │ │號帳戶/2│ │ │ │ │業員將訂購資料誤輸│ │ │萬9988元│ │ │ │ │入為12雙,郵局會將│ │ │ │ │ │ │ │其誤為批發商,要求│ │ │ │ │ │ │ │彭雅敏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轉帳云云,致彭雅敏│ │ │ │ │ │ │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ATM│ │ │ │ │ │ │ │)操作,並匯款2萬 │ │ │ │ │ │ │ │9988元至黃勝鴻之彰│ │ │ │ │ │ │ │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4 │李佩姿│李佩姿於104年4月18│104年4月18日│自動櫃員│黃勝鴻所│1萬123元│ │ │(未提│日下午2時13分許, │下午2時30許 │機ATM轉 │有之玉山│ │ │ │告) │在信義威秀影城接獲│ │帳 │銀行帳號│ │ │ │ │自稱艾潔國際有限公│ │ │00000000│ │ │ │ │司人員電話(電話+ │ │ │00000000│ │ │ │ │0000000000),表示 │ │ │號帳戶/1│ │ │ │ │李佩姿之前在TARGET│ │ │萬123元 │ │ │ │ │購物網站購買之衣服│ │ │ │ │ │ │ │取貨簽名時誤植為分│ │ │ │ │ │ │ │期付款,會被連續扣│ │ │ │ │ │ │ │款12個月,要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致使李佩姿陷於錯│ │ │ │ │ │ │ │誤,依對方指示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ATM )操作│ │ │ │ │ │ │ │,因而匯款1萬123元│ │ │ │ │ │ │ │元至黃勝鴻之玉山銀│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