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瑞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92號、104年度偵字第2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瑞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行為,竟因缺錢,而其十餘年前信用卡即遭停卡,信用狀態不佳,無法循正常管道貸款,乃為辨理非法貸款,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陳怡瑞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7日下午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文心路、 河北路口轉角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代書」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新竹市○○區○○○街000號「翔和企業社」, 由陳美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他署偵辦)領取後,放置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之愛買大賣場置物櫃內,復由「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佩姍等人,致劉佩姍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之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陳 怡瑞之前開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劉佩姍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姍、唐珮慈、林侑蓁、謝佩欣、鄭玉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偵辦,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卷附之告訴人劉佩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卷P32)、告訴人唐珮慈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卷P58)、告訴人林侑蓁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機交易明細表(警1卷P66)、告訴人謝佩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卷P90)、告訴人鄭玉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務查詢之資料(警2卷P27-28 )、被害人曾鈺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警1卷P40)、被害人王嘉鈴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1卷P81)、告訴人林侑蓁提出 與超遭詐騙的賣家間LINE對話紀錄(警1卷P67-69)、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陳怡瑞之交易明細表,警1卷P112-15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4年1月23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陳怡瑞身分證影本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交易明細資料,警1卷P96-111)、被告陳怡瑞之0981-372392號行動電話擷取畫面4張(自稱「蔡代書」之人與陳怡瑞聯繫資料,見警2卷P10)等 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告訴人劉佩姍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P33-37)、告訴人 唐珮慈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P52-57)、告訴林侑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P64-65、70)、告訴人謝佩欣之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梨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P85、P89、91-95)、告訴人鄭玉蓮提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P29-31)、被害人曾鈺珊之報案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P41-42、45-47)、被害人王嘉鈴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卷、P74、P77-79、82)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關係人陳美玲提領包裹之宅配資料(警1卷P14)、統一便利超商黑貓宅急便送貨收據:寄件人陳怡瑞(警1卷P8、警2卷P110、10592號偵卷P28)、銀行貸款申請之報紙分類廣告(警1卷P9、警2卷P111),本係由各該業者為營運而紀錄之資料等。則上開資料,均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卷附之上開資料,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怡瑞固對於上揭本案銀行帳戶係其所有,並且有告訴人、被害人等被詐欺之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內遭提領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月上旬,因個人資金需求,在報紙上得知辦貸款之訊息,遂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代書」之男子聯絡,該男子稱可以幫伊辦理貸款,但必須提供銀行之提款卡給他,才能幫伊製作資金紀錄,順利通過申請,伊才會將中信銀行、合庫銀行2張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寄 去新竹給對方。伊係為貸款,而將本案之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均寄交給自稱「蔡代書」之人。伊不認罪。因為伊當時急需用錢,才會尋報紙上手段借錢,一開始有懷疑這樣是否可行,但是因為有1個自稱中國信託之人打電話給伊 ,伊才想說可以,才會把伊資料寄送出去,在隔天早上銀行通知伊,說伊資料變成人頭,伊就立即去銀行處理。伊自己對這些被害人很抱歉,當時伊急需用錢,所以才會去做這事情,造成1年來伊自己生活上麻煩,也對被害人造成困擾, 伊到現在發生事情,找工作也都不順利,有些工作無法用薪資轉帳,所以只能找工讀之工作或是現金之工作,伊還要照顧父親及小孩,伊真的沒有能力去賠償被害人,但是伊對這件事情也很後悔,當中因為需要錢才會去這樣做,並不是因為要去幫助誰才犯罪的,當時有一通中國信託之人打電話來,伊才會相信才會去做的。伊沒有想要害人,伊真的確定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打電話過來,伊才會相信可以真的辦理到貸款,且伊當下困難,伊自己也兼職的很累,伊想要挽救自己之生活。對伊自己之行為對被害人等造成之困擾感到抱歉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佩姍、唐珮慈、林侑蓁、謝佩欣、鄭玉蓮、被害人曾鈺珊、王嘉鈴指訴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佩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卷P32)、告訴人唐珮慈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卷P58)、告訴人林侑蓁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機交易明細表(警1卷P66)、告訴人謝佩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卷P90)、告訴人鄭玉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務查詢之資料(警2卷P27-28)、被害人曾鈺珊提出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警1卷P40)、被害人王嘉鈴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1卷P81)、告訴人林侑蓁提出與超遭詐騙的賣家間LINE對話紀錄 (警1卷P67-6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 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陳怡瑞之 交易明細表,警1卷P112-1 5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4年1月23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陳怡瑞身分證影本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2日 止交易明細資料,警1卷P96- 111)、告訴人劉佩姍之報案 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P33-37)、告 訴人唐珮慈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P52-57)、告訴林侑蓁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P64-65、70)、告訴人謝佩欣之報案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梨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P85、P89、91-95)、告訴人鄭玉蓮提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P29-31)、被害人曾鈺珊之報案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P41-42、45-47)、被害人王嘉鈴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卷、P74、P77-79、82)、關係人陳美玲提領包裹之宅配資料(警1 卷P14)等在卷可稽。次前揭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均是 被告陳怡瑞所有,且由被告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蔡代書」指定之地點,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銀行貸款申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張、統一便利超商黑貓宅急便送貨收據正本1份等在卷可參;另告訴人劉佩姍、唐珮慈、林侑蓁、謝佩欣、鄭玉蓮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系爭2帳戶內乙情,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或偵 查中時指訴綦詳,並有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供參。足見被告陳怡瑞所開立之上開2個帳戶,確實 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及取款帳戶,已甚明確。被告陳怡瑞雖辯稱伊係欲申請貸款,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更無一次要求提供多家金融卡之情事。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焉會任由未曾謀面僅以電話聯絡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撥時,豈非讓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業務員得以輕易提領,從而,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均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係成年之人,自無推諉不知之理。末參以被告僅係透過報紙廣告得知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於未詳查該代辦業者是否確實存在,即將個人重要資料交付素未謀面之人,亦與一般合法申辦信用貸款之流程迥異。綜上,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時,應可預見該帳戶即將成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乙節,堪以認定。亦即豈有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即可借得款項之可能?又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取得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案例,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或經所有人授權之使用人豈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為辦貸款交付對方,然其並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僅泛稱為辦貸款,即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顯與辦理貸款之常情有悖。又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而密碼之功能在於使存款人得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對申請金融卡之存款人而言,應與存摺、印鑑同等重要,鮮有存款人會將上開密碼告知他人。本件被告陳怡瑞自承交付本案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要由對方幫其做資料(即假薪資證明)用以貸款,亦即製作假信用資料,用以向金融單位詐貸款項,被告陳怡瑞之居心已屬不佳。況被告陳怡瑞於本院105年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才會尋報紙上手段借錢,一開始有懷疑這樣是否可行,......」(見本院10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怡瑞於警詢時,供述稱如下:「蔡代書之真實姓名其不知道,人其亦不認識,......」(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6頁)。是被告與其所稱辦貸款之人素不相識,亦有 懷疑可能其帳戶會遭非法使用,卻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寄交予無從得知其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人士,顯與常情有違。而如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徒勞無功,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亦即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並未同意使用,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至於被告陳怡瑞辯稱,其手機下載壹個who's call軟體,顯示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打來,其之後亦有回打也是說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其即相信真係銀行之人1節。惟時至今日,社會上詐騙事 件頻傳,人人自危,如何能輕信未完整之查證即率予相信係銀行之人。蓋詐欺集團成員不乏電子資訊高手,詐欺軟體、駭客入侵、掛線轉接......等詐騙伎倆層出不窮,被告陳怡瑞自承既有懷疑,何不謹慎查證,例如打「165反詐 騙諮詢專線」查證、或親至金融單位查證、或約出其所稱之「蔡代書」確認真偽......等查證作為?是既時至今 日,社會上詐騙事件頻傳,人人自危,人人亦已知悉、明瞭無法隨便輕信對方之時,並非係社會上剛剛產生詐騙事件初期,人們尚未懷疑係詐騙事件,尚屬情有可原情形,本件前開情況,顯見被告實有極高懷疑無疑,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蔡代書」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再者,被告實際交付帳戶與他人後,並非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即陷於無法支配及控制,被告既為帳戶申請人,本得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終止帳戶之使用,竟仍放任他人非法使用,其主觀上當有放任收受帳戶者,於實際從事犯罪時,用該人頭帳戶隱避犯行或身分之認識。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代書」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綜上所述,被告陳怡瑞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怡瑞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查本件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代書」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劉佩姍、唐珮慈、林侑蓁、謝佩欣、鄭玉蓮、被害人曾鈺珊、王嘉鈴等7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 匯至前揭帳戶,自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2個帳戶提供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等人用以詐騙 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言)。被告一行為而交付前揭2個帳戶行為,因而讓告訴人劉佩姍、唐珮慈、林侑 蓁、謝佩欣、鄭玉蓮、被害人曾鈺珊、王嘉鈴等7人受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觸犯上開7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怡瑞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殊不可取,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 詞狡賴犯行,並無真正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佩姍、唐珮慈、林侑蓁、謝佩欣、鄭玉蓮、被害人曾鈺珊、王嘉鈴等7人達成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而供 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蔡代書」之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 表: 【 被告陳怡瑞人頭帳戶之被害人一覽表 】 ┌──┬────┬──────┬──────┬─────┬────┬────────┬──┐ │編號│被害人/ │被騙時間 │被騙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告│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否 │ ├──┼────┼──────┼──────┼─────┼────┼────────┼──┤ │ 1 │劉佩姍 │104年1月8日 │臺北市大安區│網路購物操│29989元 │陳怡瑞之合庫銀行│ 告 │ │ │ │ 18時48分 │忠孝東路3段 │作錯誤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150號 │ │ │戶 │ │ ├──┼────┼──────┼──────┼─────┼────┼────────┼──┤ │ 2 │曾鈺珊 │104年1月8日 │臺中市太平區│網路購物扣│ 7121元 │ 同 上 │未告│ │ │ │ 18時52分 │中興東路27號│款設定錯誤│ │ │ │ │ │ │ │ │ │ │ │ │ ├──┼────┼──────┼──────┼─────┼────┼────────┼──┤ │ 3 │唐珮慈 │104年1月8日 │臺北市松山捷│網路購物扣│15007元 │ 同 上 │ 告 │ │ │ │ 19時06分 │運站 │款設定錯誤│ │ │ │ ├──┼────┼──────┼──────┼─────┼────┼────────┼──┤ │ 4 │林侑蓁 │104年1月8日 │臺南市仁德區│網路購買演│ 5000元 │ 同 上 │ 告 │ │ │ │ 19時10分 │中山路295號 │唱會門票 │ │ │ │ ├──┼────┼──────┼──────┼─────┼────┼────────┼──┤ │ 5 │王嘉鈴 │104年1月8日 │臺北市萬華區│網路購物扣│59978元 │陳怡瑞之中信銀行│未告│ │ │ │ 20時32分、 │昆明成都合作│款設定錯誤│ │000-000000000000│ │ │ │ │104年1月8日 │金庫 │ │ │號帳戶 │ │ │ │ │ 20時36分 │ │ │ │ │ │ ├──┼────┼──────┼──────┼─────┼────┼────────┼──┤ │ 6 │謝佩欣 │104年1月8日 │臺中市龍井區│網路購物扣│29980元 │ 同 上 │ 告 │ │ │ │ 20時50分 │遊園南路171 │款設定錯誤│ │ │ │ │ │ │ │號 │ │ │ │ │ ├──┼────┼──────┼──────┼─────┼────┼────────┼──┤ │ 7 │鄭玉蓮 │104年1月8日 │新竹市科學園│網路購買演│ 6000元 │陳怡瑞之合庫銀行│ 告 │ │ │ │ 13時許 │區研發二路2 │唱會門票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號 │ │ │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