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48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13萬5,000元」應更正為「18萬5,000元」、附表編號2 發票人「翊呈實業有限公司、李榮哲」應更正為「翊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榮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健全,卻接續詐騙告訴人合計達新臺幣504,000元,行為實值非難,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惟雙方就賠償方式及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學識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受僱燒烤店擔任廚師(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