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霖 黃真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張永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443號、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宗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真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永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莊宗霖(就製作「購買意向書」以行使而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極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極光公司,業於101年3月9日解散,登記負責人 為柯駟瑞(起訴書誤載為柯駟端,應予更正,原名柯欽儒)〉之實際負責人,而北極光公司之業務包含不動產買賣,莊宗霖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永豐(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金亮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金亮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金亮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永豐之同居女友邱碧玲,業於 101年8月1日停業,於104年9月8日廢止)之實際負責人。莊宗霖於100年5、6月間,得悉北極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下橫山 段土地,面積為11,252平方公尺(即1公頃12公畝52平方公 尺),折合約3403.73坪〉地主(即蔡春煌等10人)接洽, 地主有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出售,莊宗霖、黃真喜(黃真喜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均明知自己、金亮宇公司皆無資力購買上開下橫山段土地,亦未覓得買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宗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崑達認識不知情之余松坤,余松坤於100年6月間某日,帶同洪財榮前往北極光公司,莊宗霖乃向洪財榮佯稱: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已有買主願以每坪6萬元購買,且將下 定,必須綁樁地主,先購買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後再轉賣獲利云云,而由黃真喜於100年7月14日前1、2日,以電話聯繫張永豐,向張永豐表示要以金亮宇公司名義製作1份假的土地 購買意向書,簽發支票1張,讓金主誤以為有買主要以高價 購買土地,先出資以低價購買土地,事成之後會包紅包給張永豐,請張永豐提供金亮宇公司大小章、支票等語,張永豐即基於與莊宗霖、黃真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邱碧玲,由邱碧玲將金亮宇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1張持往北極光公司交予 黃真喜,並由莊宗霖在北極光公司固定格式之空白購買意向書上填載內容為不實之「茲甲方(買方)金亮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賣方)北極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購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筆,計3404坪,雙方言明購地總價款為新臺幣2億424萬元整,每坪單價為6萬元整,定金金額為新臺幣4千萬元整,茲於下訂金日起,雙方言明於60日內辦理簽訂買賣契約及過戶一切事宜,不得藉故拖延。唯恐雙方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以茲憑證」等語,並在立契約書人乙方欄蓋印北極光公司之大小章,且由莊宗霖或黃真喜在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蓋印金亮宇公司之大小章,而完成內容不實之「購買意向書」1紙(下稱「 購買意向書」);另以金亮宇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4千萬 元之支票1紙(票號AG0000000、發票日100年9月15日、付款行: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上開4千萬元支票),而莊 宗霖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北極光公司固定格式之空白土地銷售訂金收據〈其上授權事項載明:賣方同意出售本不動產(按即指上開下橫山段土地)並應允乙方(按指北極光公司)有權代理賣方收受訂金議價之權限〉上填載內容表示金亮宇公司已就上開下橫山段土地以上開4千萬元支票支付訂金4千萬元,並在被委託人簽章欄蓋印北極光公司之大小章,且由莊宗霖或黃真喜在其上購買人簽章欄蓋印金亮宇公司之大小章,而完成登載內容不實之「土地銷售訂金收據」1紙(下稱「土地銷售訂金收據」), 莊宗霖即於100年7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北極光公司,持上開不實之「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上開4 千萬元支票予洪財榮觀看而行使之,致洪財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已有買主願意以每坪6萬元購買上開下橫山 段土地,而同意先支付第1期款項3千萬元,並與莊宗霖、黃真喜簽訂「合作契約書」,載明「茲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坪數計3404坪乙案,三方簽訂協議由洪 財榮、黃真喜、北極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莊宗霖共同進場;進行上述該土地買賣合作事宜,由承購人洪財榮先生先行以3千萬資金進場為第1期,另由資方黃真喜先生進行第2期及 第3期款項,各計每期3千萬元,總數為6千萬。以上土地售 出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分配為:洪財榮先生佔百分之30,黃真喜先生佔百分之45,北極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佔百分之25,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為證。備註:另買賣雙方之傭金皆歸北極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日後若產生稅務問題,依所佔比例各自分擔。」等語(下稱上開100年7月14日合作契約書),嗣洪財榮擔心黃真喜事後不出資,而於100年7月15日上午,與北極光公司莊宗霖、黃真喜簽訂另一份「合作契約書」,除載明上開相同內容外,並在備註欄加載「若黃真喜資金未到位,洪財榮以每坪4萬7千元進場買此地與他人無關,一切歸洪財榮所有」等語(下稱上開100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之後旋於100年7月15日上午某時,在北極光公司,由洪財榮與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洪財榮當場交付面額為400萬元支票4紙、320萬 元支票1紙、80萬元支票1紙,總計金額為2千萬元之支票予 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地主以為定金(因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地主要支付北極光公司仲介費,要求洪財榮就其中80萬元開立支票受款人為北極光公司,讓地主可以之直接支付北極光公司),而莊宗霖乃向洪財榮佯稱:第1期款其中1千萬元需另外簽發支票交予莊宗霖作為與地主、地主姪子(起訴書原載孫子,應予更正)洽談花費之用云云,洪財榮因誤認金亮宇公司願意購買上開下橫山段土地,承前錯誤,當場簽發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各為AZ0000000號、AZ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100年7月20日、100年8月10日,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上開500萬元支票2紙)予莊宗霖,莊宗霖再交予黃真喜,黃真喜將之分別在不知情之陳建杉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建杉帳戶)、不知情之董麗玲(即黃真喜配偶董麗鳳之姊)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董麗玲帳戶)提示兌現後,黃真喜乃交付莊宗霖其中之75萬元,其餘925萬元則在黃真喜處。足 以生損害於洪財榮。嗣因黃真喜拒不出面支付第2、3期款項,且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地主發存證信函予洪財榮催繳用印款3千萬元,否則要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簽約款,洪財 榮始悉遭騙1千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豐及被告黃真喜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宗霖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黃真喜、張永豐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宗霖辯稱:我向被害人洪財榮表示2千萬係簽約 金;1千萬係我前面做整合的費用,並沒有做假的「購買意 向書」來騙被害人洪財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黃真喜辯稱:當時是被告莊宗霖與地主的合約即將到期,被告莊宗霖向我表示要先找買主,先卡位,故我找被告張永豐商量,經被告張永豐同意借用金亮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邱碧玲將金亮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交給我後,我交給被告莊宗霖,後續我就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而被告黃真喜之辯護人為被告黃真喜辯稱:「購買意向書」屬於要約,要約人即金亮宇公司,事後有與被害人洪財榮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何以認定「購買意向書」係屬虛偽不實。而被害人洪財榮交付上開500萬元支票2張,是被告莊宗霖要求,被告黃真喜事後接受該支票2張,並無共同謀議之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被告張永豐辯稱:當時被告黃真喜 向我表示要製作「購買意向書」去買土地,我參與的部分就是提供金亮宇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支票,其他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經查: ㈠被告莊宗霖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極光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柯駟瑞(原名柯欽儒),業於101年3月9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而北極光公司之業務包含不動產 買賣;被告張永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金亮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永豐之同居女友邱碧 玲,業於101年8月1日停業,於104年9月8日廢止)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莊宗霖於調查局調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 下稱104偵1443卷)第22頁〉、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401號卷(下稱102他7401卷)第182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46頁);被告張永豐於偵查(見102他7401 卷第148頁)中分別自陳在卷,復經證人柯駟瑞於調查局調 查時(見102他7401卷第79頁);證人邱碧玲於調查局調查 時(見102他7401卷第174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102他7401卷第28、118頁、臺中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5628號卷第59頁)、北極光公司設立登記表(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北極光公司案影卷第172至175頁)、北極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2他7401卷第47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莊宗霖於100年5、6月間,得悉北極光公司不知情之員 工與上開下橫山段土地〈面積為11,252平方公尺(即1公頃12公畝52平方公尺),折合約3403.73坪〉地主(即蔡春煌等10人)接洽,地主有意以每坪4萬7千元出售,被告莊宗霖因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崑達認識不知情之余松坤,余松坤於 100年6月間帶同被害人洪財榮前往北極光公司與被告莊宗霖、黃真喜洽談之情,亦據被告莊宗霖(見104偵1443卷第22 頁)、黃真喜(見104偵1443卷第70、71頁)於調查局調查 時自陳在卷,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洪財榮(見102他7401卷第 126頁)、證人余松坤(見102他7401卷第88、135頁)於調 查局調查時證述與被告莊宗霖、黃真喜認識之經過明確,並有上開下橫山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2他7401 卷第111至113頁)附卷可參。 ㈢而被告莊宗霖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對被害人洪財榮佯稱: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已有買主願以每坪6萬元購買,且將下定 ,必須綁樁地主,先購買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後再轉賣獲利云云,並持不實內容之「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及上開4千萬元支票予被害人洪財榮觀看而行使之,致被 害人洪財榮陷於錯誤,誤認已有買主願意以每坪6萬元購買 上開下橫山段土地,而同意先支付第1期款項3千萬元,並與被告莊宗霖、黃真喜簽訂上開100年7月14日合作契約書,嗣被害人洪財榮擔心被告黃真喜事後不出資,又與被告莊宗霖、黃真喜簽訂上開100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之後被害人洪財榮與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面額為400萬元支票4紙、320萬元支票1紙、80萬元支票1紙,總計金額為2千萬元之支票予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地主以為定金,而被告莊宗霖乃向被害人洪財榮佯稱:第1期款其 中1千萬元需另外簽發支票交予被告莊宗霖作為與地主、地 主姪子洽談花費之用云云,被害人洪財榮因誤認金亮宇公司願意購買上開下橫山段土地,承前錯誤,當場簽發上開500 萬元支票2紙予被告莊宗霖,嗣因被告黃真喜拒不出面支付 第2、3期款項,且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地主發存證信函予被害人洪財榮催繳用印款3千萬元,否則要解除土地買賣契約, 並沒收簽約款,被害人洪財榮始悉遭騙,之後係由余松坤自行找其他人來承接購買上開下橫山段土地等情,有證人洪財榮於調查局調查(見102他7401卷第126至128頁)、偵查( 見102他7401卷第174至17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9至36頁);證人余松坤於調查局調查(見102他7401卷第88 至90、135至137頁)、偵查(見102他7401卷第166至171頁 )、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6至61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購買意向書」影本(見102他7401卷第93頁)、「 土地銷售訂金收據」影本(見102他7401卷第92頁)、上開4千萬元支票影本(見102他7401卷第94頁)、上開100年7月 14日合作契約書影本(見104偵1443卷第75頁)、上開100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影本(見104偵1443卷第76頁)、上開下橫山段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102他7401卷第104至110頁)、上開下橫山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2他7401卷第111至113頁)、被害人洪財榮上開簽發面額為 400萬元支票影本4紙、320萬元支票影本1紙、80萬元支票影本1紙、上開500萬元支票影本2紙(見102他7401卷第114至 116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102他7401卷第95至97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3日以雅地一字第1050004434號函送之上開下橫山段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4至9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莊宗霖於偵查中亦自陳有拿「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及上開4千萬 元支票予被害人洪財榮觀看,及於100年7月15日收受被害人洪財榮簽發之上開500萬元支票2紙(見102他7401卷第182、183頁)。 ㈣被告莊宗霖收取被害人洪財榮交付之上開500萬元支票2紙後,將上開500萬元支票2紙交給被告黃真喜,被告黃真喜則分別在上開陳建杉帳戶、上開董麗玲帳戶提示兌現後,乃交付被告莊宗霖其中之75萬元,其餘925萬元則在被告黃真喜處 之情,已據被告莊宗霖於於調查局調查(見104偵1443卷第 23、24、2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57、110頁); 被告黃真喜於調查局調查(見104偵1443卷第72頁)、偵查 (見102他7401卷第15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57、110頁)中自陳明確,並有上開500萬元支票2張影本(見102他7401卷第138、139頁)、上開陳建杉帳戶開戶資料影本(見104偵1443卷第37、38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 一第84頁)、上開董麗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104偵1443 卷第45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104偵1443卷第46頁 )附卷可憑。 ㈤而查: ⒈被告莊宗霖於調查局調查時自陳:「……因買家尚未到位,故請我公司先行出面接洽購地事宜,但我因資金不足,需另找尋金主出資,經我與黃真喜研議後,即以金亮宇公司名義填具該『購買意向書』,作為取信金主洪財榮出資簽約的憑證。……」等語(見104偵1443卷第23頁);於偵查中自陳 :我、北極光公司都沒有資力購買上開下橫山段土地等語(見102他7401卷第18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被告張永豐的經濟能力,他不可能購買上開下橫山段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 ⒉被告張永豐於偵查中陳稱:「〈金亮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後有無能力購買土地?〉沒有,公司根本沒有錢,也沒有收入。」、「〈金亮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後有無打算購買土地?〉沒有」、「〈金亮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臺銀北臺中分行開設支存帳戶?〉有。」、「〈支存帳戶的平均餘額?〉大概只有幾萬元,沒有超過10萬元過。」、「〈(提示金亮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號碼AF0000000號面額4千萬元支票影本、金亮宇光電公司『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作何用途?〉黃真喜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做一份假的金亮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意向書,是要購買土地的,開立一張金亮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要我提供公司大小章、支票一張給他,因黃真喜不曾向我借過公司大小章,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我當時在大甲工作,就打電話請邱碧玲與黃真喜聯繫,要邱碧玲將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拿給黃真喜,黃真喜次日將金亮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還給我,我問黃真喜借大小章、支票的用途,黃真喜說是要做假的購買意向書,讓金主先出資以低價買土地,實際上當時並沒有買主,事後約1、2個月,我聽黃真喜說他們有向金主拿到1000萬元,由他與莊宗霖分掉,分的比例多少我不清楚。」、「〈金亮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意與莊宗霖、黃真喜合資購買臺中市大雅區下橫山段302-1、302-47、302-48、302-49等4筆土地?〉沒有,我當時也不知道土地在何處。」、「〈黃真喜有說借用大小章、支票,會包紅包給你?〉有,但是沒有說多少錢,事後也沒有給我。」、「〈黃真喜是否告訴你簽金亮宇光電公司『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是要騙金主出資購買土地?〉有,於黃真喜電話中借用及次日返還大小章時他都有說。」等語(見102他7401卷第149、150、1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金亮宇公司並沒有真的要買上開下橫山段土地,上開4千萬元支票不可能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42頁 )。 ⒊被告黃真喜於調查局調查時自陳:當時我本身並無足夠之資金購買上開下橫山段土地(見104偵1443卷第71頁);於偵 查中稱:「〈對於張永豐稱你打電話給他說要做一份假的金亮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意向書、簽發支票,要張永豐提供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1張給你,有無意見?〉我當時告 訴張永豐說,莊宗霖有一塊土地仲介合約快要到期了,要先做買賣,請他提供金亮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擔任買主,所以張永豐稱是假的購買意向書也沒有錯。」等語(見102 他7401卷第160頁)。 ⒋而上開4千萬元支票並無提示、兌現紀錄之情,已據被告張 永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2他7401卷第151頁),復有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4年12月31日北臺中營字第104000371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4頁)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張永豐、金亮宇公司自始並無購買上開下橫山段土地之意思,而被告莊宗霖、黃真喜亦明知此情,故渠等以金亮宇公司簽發上開4 千萬元支票後,均未將該支票持以提示、兌現。 ⒌基上可知,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均明知自己、金亮宇公司皆無資力購買上開下橫山段土地,亦未覓得買主,渠二人研議後,欲以金亮宇公司名義製作土地購買意向書,作為取信被害人洪財榮出資簽約之憑證,而由被告黃真喜於100年7月14日前1、2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張永豐,向被告張永豐表示要以金亮宇公司名義製作1份假的土地購買意向書,簽發支票1張,讓金主誤以為有買主要以高價購買土地,先出資以低價買土地,事成之後會包紅包給被告張永豐,請被告張永豐提供金亮宇公司大小章、支票,已堪認定。足認,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豐就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洪財榮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 ㈥又查: ⒈被告張永豐於100年7月14日前1、2日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邱碧玲,由邱碧玲將金亮宇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1張持往北 極光公司交予被告黃真喜之情,且據證人邱碧玲於偵查中(見102他7401卷第150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永豐於偵查中(見102他7401卷第150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37頁)時所陳述、證述;被告黃真喜於偵查中所自陳:「金亮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空白支票1張是我向 張永豐借的,由邱碧玲拿到北極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我,我交給莊宗霖」等語(見102他7401卷第159頁)等語;被告莊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當天張永豐有把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委託黃真喜拿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相符。而被告張永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有叫邱碧玲送金亮宇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過去交給被告黃真喜而已,我或邱碧玲均無在「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蓋章等語,而否認有製作「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7、45、61頁);被告黃真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有將邱碧玲拿來的金亮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莊宗霖,並沒有在「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上蓋章等語,而亦否認製作「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3、44、61頁);被告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打字的部分是北極光公司固定之格式,上面手寫的內容是我填寫的,北極光公司的大小章是我蓋的,我蓋好之後,是被告黃真喜或他太太拿回去蓋章,並不是被告張永豐或邱碧玲拿金亮宇公司的大小章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45、48、59、60頁)。可見,「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打字之部分係北極光公司固定之格式,上面手寫的內容係被告莊宗霖填寫的,其上北極光公司的大小章係被告莊宗霖蓋印的,已堪認定,至「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上所蓋印之金亮宇公司大小章部分,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豐固均否認係其等所蓋印,惟依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豐上開所陳,被告張永豐確實僅係透過邱碧玲交付金亮宇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給被告黃真喜,故應非被告張永豐所蓋印,應堪認定,而金亮宇公司之大小章於上開時間既為被告莊宗霖、黃真喜所持有中,足認,「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上所蓋印之金亮宇公司大小章應係被告莊宗霖或黃真喜所蓋印,亦堪認定。 ⒉被告莊宗霖固然係在北極光公司固定格式之空白購買意向書上填載上開不實內容之「購買意向書」,惟觀之「購買意向書」所載內容係金亮宇公司向北極光公司以總價款為新臺幣2億424萬元整,每坪單價為6萬元整,定金金額為新臺幣4千萬元整等條件購買上開下橫山段土地,足認,「購買意向書」係北極光公司與金亮宇公司雙方合意作成之買賣契約,並非北極光公司或金亮宇公司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購買意向書」內容縱有不實,尚難認為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而北極光公司之業務包含不動產買賣,則北極光公司於收受客戶所交付之訂金等款項時,業務上即應出具訂金收據等文書表示客戶確有交付該等款項,該等收據即屬北極光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被告莊宗霖明知金亮宇公司並無資力購買上開下橫山段土地,亦非以上開4千萬元支票作為購買上 開下橫山段土地之訂金,竟在北極光公司固定格式之空白土地銷售訂金收據〈其上授權事項載明:賣方同意出售本不動產(按即指上開下橫山段土地)並應允乙方(按指北極光公司)有權代理賣方收受訂金議價之權限〉上填載內容表示金亮宇公司已就上開下橫山段土地以上開4千萬元支票支付訂 金4千萬元,並在被委託人簽章欄蓋印北極光公司之大小章 ,而製作「土地銷售訂金收據」,嗣並行使之,即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洪財榮,所為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罪。 ⒋而被告莊宗霖、黃真喜係研議欲以金亮宇公司名義製作土地購買意向書,作為取信被害人洪財榮出資簽約之憑證,而由被告黃真喜向被告張永豐表示要以金亮宇公司名義製作1份 假的土地購買意向書,簽發支票1張,讓金主誤以為有買主 要以高價購買土地,而向被告張永豐借得金亮宇公司之大小章,均如前述,可見,被告莊宗霖、黃真喜當時所研議製作之不實文書係購買意向書,之後被告黃真喜向被告張永豐表示的亦係要以金亮宇公司名義製作1份假的土地購買意向書 ,簽發支票1張。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真喜、張永豐知悉 被告莊宗霖將製作不實內容之「土地銷售訂金收據」,而與之有犯意聯絡。而被告莊宗霖在北極光公司固定格式之空白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上填載內容表示金亮宇公司已就上開下橫山段土地以上開4千萬元支票支付訂金4千萬元,並在被委託人簽章欄蓋印北極光公司之大小章,並由被告莊宗霖持不實內容之「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予被害人洪財榮觀看而行使之,至「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上所蓋印之金亮宇公司大小章僅能認定應係被告莊宗霖或被告黃真喜所蓋印等情,亦如前述。則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上所蓋印之金亮宇公司大小章係被告黃真喜所蓋印,且被告黃真喜並無參與「土地銷售訂金收據」其他部分之製作或行使,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黃真喜有參與製作「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以行使之犯行。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永豐有參與製作「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以行使之犯行。 ⒌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就起訴書起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指「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然據上所述,被告莊宗霖 製作「土地銷售訂金收據」,嗣並行使之,所為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罪,此部分尚難認被告黃真喜、張永豐與被告莊宗霖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購買意向書」並非北極光公司或金亮宇公司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容縱有不實,尚難認為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從而,縱行使之,亦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㈦再查: ⒈被告莊宗霖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100年7月15日簽約當天,所有地主均到北極光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簽約,因我公司隔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亦為我所有,地主代表即由208號進公司並上3樓等候,當時我與黃真喜在1樓泡茶並陪同部分地主,待地主代表上208號3樓後,我即將300萬現金及200萬現金票在208號3樓,交 付與該地主代表,該地主代表取得該500萬元款項後即離開 ,交付當場並無其他人」、「〈你上述交付予地主之親戚姓名、特徵為何?住址及聯絡電話為何?〉我只知道他姓蔡,身高大約170公分左右,中等身材,大約40多歲,至於居住 地址及使用電話我都不清楚。」等語(見104偵1443卷第25 頁);於偵查中陳稱「〈洪財榮於100年7月15日有無交付給你2張500萬元支票?原因為何?〉有,500萬元是要給地主 的孫子的整合費用,另外500萬元是簽約前,由黃真喜代墊 的交際、吃飯、給公務員的紅包等費用,這部分是黃真喜才瞭解明細,之後黃真喜有給我70餘萬元,說交際費沒有用到500萬元;我將這2張500萬元支票當天交給黃真喜,黃真喜 當天也給我現金500萬元,於簽約完成後我拿給地主的孫子 蔡先生,他的本名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地主的孫子?〉我忘記了。」等語(見102他7401卷第182、183頁)。 ⒉而證人洪財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千萬元給地主,另外的1千萬元部分,被告莊宗霖表示他去談該土地花了很多時間、成本,該1千萬元要給另外的其他吃吃喝喝,包括給個人的 一些錢,因為該土地有很多地主,他必須找其中一個特別給他一筆款項,就是他們其中一位必須要拿多一點錢,好像是地主的姪子(臺語同孫子)要拿比較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及證人余松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莊宗霖提到他要綁這塊土地,地主的「大孫」(臺語)要拿比較多的錢,還有之間要吃吃喝喝有花很多錢,該1千萬元是 這個用途,被告莊宗霖沒有談到細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 ⒊另證人即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地主蔡春煌之兒子蔡德勝於偵查中稱:「〈據莊宗霖稱100年7月15日簽約時,他有拿500萬 元現金給蔡先生做整合費用,有何意見?〉沒人拿現金給我。」、「〈當天有無其他地主拿到現金?〉那時候洪財榮照比例開支票,沒有支付現金。」等語(見104偵1443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上開下橫山段土地我們家族本來就想要賣了,並沒有其他人不想賣或對價格有何意見,一開始是黃志雄來找我談上開下橫山段土地買賣的事,後來被告莊宗霖會與黃志雄一起來,我在上開下橫山段土地上有工廠,其他共有人要補償我工廠的部分,這部分有談妥,其他共有人都同意,於100年7月15日我們家族有到北極光公司就上開下橫山段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我亦有去,簽約時我們家族都一起談,大家都同意,沒有人出來阻擋,我們地主沒有要求什麼整合費用,除了買賣價金外,並沒有向被告莊宗霖要求額外的錢,沒有500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至 31頁),及證人即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地主蔡清石之媳婦蘇春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下橫山段土地要賣是蔡德勝介紹的,所以所有的事情我們就是委託他,100年7月15日簽約當天我有去,我們地主這邊並沒有人出來阻擋賣土地的事或要求額外的費用,並沒有意見不一致需要整合費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至35頁)。 ⒋基上,依被告莊宗霖上開於調查局調查、偵查時所陳及證人洪財榮、余松坤上開所證述,堪認被告莊宗霖係向被害人洪財榮佯稱:第1期款其中1千萬元需另外簽發支票交予被告莊宗霖作為與地主、地主姪子洽談花費之用。惟被告莊宗霖就其所稱之整合地主有何花費項目、支出用途等節,僅空泛陳述,迄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單據資料以供佐實,況倘有被告莊宗霖所稱交給地主代表或地主姪子或地主孫子蔡先生之 500萬元款項之情,則500萬元之金額甚鉅,被告莊宗霖應知悉該蔡先生之真實姓名以瞭解該人與何位地主有何關係,以確認該人是否有權代表地主,被告莊宗霖卻無法明確陳述該人為何人,甚而,被告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蔡德勝作證否認有拿到500萬元後,則改陳稱:我之前說的蔡先生 不是蔡德勝,我500萬元不是給蔡德勝,我講的整合費用是 我要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0、51頁),足認,被告莊宗霖乃以巧立名目、虛構不實事由,向被害人洪財榮詐取上開1千萬元。 ㈧再者,觀之被害人洪財榮與被告莊宗霖、黃真喜簽訂上開 100年7月14日合作契約書所記載「由承購人洪財榮先生先行以3千萬資金進場為第1期,另由資方黃真喜先生進行第2期 及第3期款項,各計每期3千萬元,總數為6千萬。以上土地 售出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分配為:洪財榮先生佔百分之30,黃真喜先生佔百分之45,北極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佔百分之25」(見104偵1443卷第75頁)之各人出資金額及利潤分 配方式,可知,北極光公司於全無出資之情況下,已可分得利潤之百分之25,嗣被害人洪財榮擔心被告黃真喜事後不出資,於100年7月15日上午,與被告莊宗霖、黃真喜簽訂另一份上開100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除載明上開相同內容外,係在備註欄加載「若黃真喜資金未到位,洪財榮以每坪4萬7千元進場買此地與他人無關,一切歸洪財榮所有」(見104 偵1443卷第76頁),乃係約定若被告黃真喜資金未到位,即未依約履行出資第2、3期之款項共6千萬元,則「一切歸洪 財榮所有」,則上開100年7月14日合作契約書及上開100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均已載明被害人洪財榮、被告黃真喜、北極光公司合作購買上開下橫山段土地之利潤分配方式,其上全無提及被害人洪財榮要另外給被告莊宗霖1千萬元之土地 整合費用,且倘被告黃真喜依約出資第2、3期之款項共6千 萬元,北極光公司於全無出資之情況下,已可分得利潤之百分之25,益徵,被告莊宗霖當時係以巧立名目、虛構不實之整合地主花費或另外給地主代表或親戚額外金額等事由,向被害人洪財榮詐取上開1千萬元。據上,被告莊宗霖、黃真 喜均明知自己、金亮宇公司皆無資力購買上開下橫山段土地,亦未覓得買主,被告莊宗霖乃先以上開不實說詞詐騙被害人洪財榮,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豐復以上開方式製作不實之「購買意向書」,及莊宗霖製作不實之「土地銷售訂金收據」,莊宗霖並將「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與上開4千萬元支票一起持之向被害人洪財榮行使而詐 欺,而藉機在過程中巧立名目、虛構不實事由,向被害人洪財榮詐取上開1千萬元,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豐主觀 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上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莊宗霖復係以上開方式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至臻明確。 ㈨而被害人洪財榮前揭交付面額為400萬元支票4紙、320萬元 支票1紙、80萬元支票1紙,總計金額為2千萬元之支票予上 開下橫山段土地地主以為定金部分,因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地主要支付北極光公司仲介費,要求被害人洪財榮就其中80萬元支票部分開立受款人為北極光公司,讓地主可以之直接支付北極光公司之情,已據證人余松坤於調查局調查(見102 他7401卷第89、136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40頁) ;證人蔡德勝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22、29、30、31頁)時陳明在卷,並有該80萬元支票影本(見102他7401卷第 11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害人洪財榮所簽發之該80萬元支 票亦係支付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地主之定金,並非被告莊宗霖等人向被害人洪財榮詐取之款項,附此敘明。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宗霖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真喜、張永豐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豐行為後 ,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 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豐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予以論科。 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8號、102年度臺 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 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 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 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見解參照)。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 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真喜、張永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宗霖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被告莊宗霖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永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永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 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洪財榮為詐欺取財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分得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張永豐尚無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暨被告莊宗霖、黃真喜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張永豐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洪財榮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微,且兼衡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豐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豐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而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㈢「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上開4千萬元支 票經被告莊宗霖均未扣案,而「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上開4千萬元支票上有關北極光公司、金亮宇 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且上開下橫山段土地業經出售予證人余松坤所找之新買主,業如前述,故「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上開4千萬元支票固為被告莊宗 霖、張永豐等人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無可能再用以詐欺他人有關上開下橫山段土地買賣事宜,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害人洪財榮所簽發交付被告莊宗霖之上開500萬元支票2紙業經被告黃真喜提示、兌現,被告黃真喜乃交付被告莊宗霖其中之75萬元,其餘925萬元則在被告黃真喜處之情,亦如 前述,而被告莊宗霖本案犯罪所得75萬元、被告黃真喜本案犯罪所得925萬元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 財榮,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莊宗霖、黃真喜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豐就被訴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製作「購買意向書」以行使部分,及被告黃真喜、張永豐就被訴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製作「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以行使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宗霖【犯詐欺取財罪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以行使,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係北極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永豐【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係金亮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莊宗霖於100年5、6月間,得悉北極 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一通與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地主(即蔡春煌等10人)接洽,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地主有意以每坪4萬7千元出售,被告莊宗霖、黃真喜【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均明知自己、金亮宇公司皆無資力購買上開下橫山段土地,亦未覓得買主,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莊宗霖透過陳一通認識不知情之余松坤,余松坤於100年6月間某日,帶同被害人洪財榮前往北極光公司,再由被告莊宗霖向被害人洪財榮詐稱: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已有買主願以每坪6萬元購買,且將下定,必須綁樁地主, 先購買上開下橫山段土地後再轉賣獲利等語;被告黃真喜即於100年7月14日前1、2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張永豐,向被告張永豐表示要以金亮宇公司名義製作1份假的土地購買意向 書,簽發支票1張,讓金主誤以為有買主要以高價購買土地 ,先出資以低價買土地,事成之後會包紅包給被告張永豐,請被告張永豐提供金亮宇公司大小章、支票等語,同有前開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張永豐,即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邱碧玲,由邱碧玲將金亮宇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1張持往北 極光公司交予被告黃真喜,並由被告莊宗霖或黃真喜在載有不實之「茲甲方(買方)金亮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賣方)北極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購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筆,計3404坪,雙方言明購地總價款為新臺幣2億424萬元整,每坪單價為6萬元整,定金 金額為新臺幣4000萬元,茲於下定金日起,雙方言明60日內辦理簽訂買賣契約及過戶一切事宜,不得藉故拖延。唯恐雙方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以茲憑證」等語「購買意向書」上,蓋用金亮宇公司之大小章;另以金亮宇公司簽發面額400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AG0000000、付款行: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並由北極光公司出具不實之「土地銷售訂金收據」1紙,表示金亮宇公司已支付定金4000萬元,被告莊宗 霖、黃真喜即於100年7月14日晚間某時,在北極光公司,持面額4000萬元支票、上開不實之「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予被害人洪財榮觀看,而行使之。而認被告莊宗霖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張永豐、黃真喜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宗霖、張永豐、黃真喜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黃真喜、張永豐之陳述、證人余松坤、洪財榮、邱碧玲之證述、「購買意向書」影本、「土地銷售訂金收據」影本、北極光公司、金亮宇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北極光公司、金亮宇公司之登記卷宗影本各1宗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豐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辯解同上。經查: ⒈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豐就被訴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製作「購買意向書」以行使部分,及被告黃真喜、張永豐就被訴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製作「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以行使部分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犯行,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二、㈥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豐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⒉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莊宗霖、黃真喜、被告張永豐此部分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宗霖、黃真喜、張永豐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