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紉達 被 告 劉耀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1787號、第1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紉達、劉耀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紉達於民國104年4月間,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下稱台電大甲溪發電廠)辦理之「104年度德基水庫堆置區漂流木清理勞務性工作 」,負責至臺八線(中橫公路)70公里+500公尺成武溪漂流木堆置地點載運清理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載運上開漂流木時,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人員清查有無夾雜具有標售價值之一級木,且若發現夾雜有漏未經東勢林管處註記之一級木,應即通知東勢林管處補註記並領回保管。於104 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被告陳紉達指示被告劉耀鴻駕駛牌 照號碼730-G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Z7-40號營業半拖車,至 台八線36公里處下方空地載運漂流木時,發現有漏未經東勢林管處註記之一級紅檜木18塊(約2立方公尺,木材市價: 紅檜下材每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6,800元,下稱系爭木材),竟與被告劉耀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紉達將系爭木材裝載至被告劉耀鴻之上開車輛後,未通知東勢林區管理處人員,即指示被告劉耀鴻駕車載運系爭木材離去,而將系爭木材侵占入己,欲載往他處變賣。嗣於104年4月24日20時10分許,被告劉耀鴻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木材。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陳紉達、劉耀鴻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一)證人即東勢林管處工作站技正廖錦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4000541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證人即台電大甲溪電廠技術員(亦為本件打撈清理作業檢驗員)吳春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7至28頁)、告訴代理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公務員林志銓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8至109頁、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 (二)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見偵卷一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廖 錦偉所製104年4月24日和平派出所查獲漏未註記漂流木材積表1份(見偵卷一第55頁)。 (三)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26日勢作字第1043230154號函(林管處函知大甲溪電廠國有林區域內一級木無拋棄所有權,請電廠將預備清運期間及路線通知梨山工作站以防竊取夾帶貴重木,見偵卷一第70頁)、104 年1月16日現勘紀錄(大甲溪電廠、林管處作業課及梨山工 作站人員在成武溪旁會勘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材積,見偵卷一第71頁);⑵台灣電力公司104年3月18日勞務採購承攬合約書及項目清單、招標投標文件、泰宏工程行投標清單、台電詳細價目表、勞務性工作契約(104年度德基水庫堆置 區漂流木清理勞務性工作、甲方大甲溪電廠、乙方泰宏工程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661號卷《下稱聲他卷一》第5頁至第18頁背面)、104年度德基水庫堆置區漂流木清理勞務性工作工作規範書(見聲他卷一第21至24頁);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4年3月31日大甲字第1048026319號函及所附大甲溪發電廠承攬商施工人員名冊、車輛出入管制表各1份(報林務局,104年3月30 日聲請,見偵卷一第72頁至73頁背面);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4年4月2日勢作字第1043161296 號函(林管處函台電大甲溪電廠有關清運期間由林管處辦理監管作業並請電廠督飭廠商配合監管作業、由林管處梨山站人員監裝,見警卷一第47頁至48頁背面);⑸用地承租契約書影本1份(陳紉達向黃趙毓瑞承租和平鄉谷關段0000-0000地號、104年4月13日至5月13日,見聲他卷一第44頁)、臺 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中華民國設定耕作權予黃趙毓瑞,見聲他卷一第45頁)。 (四)案件現場相關位置圖1紙(見偵卷一第62頁)、成武橋漂流 木堆置場空照圖1張(見偵卷一第63頁)、台八線36.5K現場空照圖1紙(見偵卷一第64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員警 於104年4月25日8時50分在東關路台電巷對面道路下方空地 拍攝,見警卷一第64至66頁)。 (五)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司機劉耀鴻駕730-GP號曳引車拖Z7-40半拖車、司機陳 仁賢《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JF-F32號曳引車拖68-M3半拖車、司機張全豐《涉違反森林 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122-XW號曳引車拖MZ-47半拖車,見警卷一第29至32頁);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攔檢地點,見警卷一第70頁)、刑案現場照片37張(攔檢查獲曳引車、半拖車、木材,見警卷一第55頁至64頁)、扣案物相片5張(見警卷一第67至69頁)、員警在儲木場拍 攝扣案珍貴木材相片30張(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書1份(廖錦偉領回木材,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⑷責付保 管書3紙(命劉耀鴻、陳仁賢、張全豐保管曳引車及半拖車 ,見偵卷一第58至60頁)。 (六)104年4月24日23時50分會勘紀錄1份(梨山工作站、大甲溪 電廠、保七第五大隊東勢分隊、和平分局在和平派出所會勘,見警卷一第34頁)、104年4月25日8時50分會勘紀錄1份(梨山工作站、保七第五大隊東勢分隊、和平分局在台八線 36.5K下方空地會勘,見偵卷一第35頁)。 (七)⑴台電103年度德基水庫漂流木打撈及保護帶維護不具標售 價值漂流木清理勞務性工作搬運證明單影本5紙共10聯(編 號072至079;載離時間104年4月24日8時29分至14時5分;司機楊聰明、邱德朗、張智坤、邱武泉、曾光雄,見警卷一第50至54頁);⑵台電103年度德基水庫漂流木打撈及保護帶 維護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清理勞務性工作搬運證明單影本5 紙共10聯(編號001至010;載離時間104年4月13日,見偵卷一第74至76頁);⑶台電103年度德基水庫漂流木打撈及保 護帶維護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清理勞務性工作搬運證明單影本20紙共80聯(編號001至080;載離時間104年4月14日至104年4月24日,見偵卷一第76背面至96頁);⑷監管照片(104年4月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2日、23日、24日拍攝,見偵卷一第97頁至第105頁)。 (八)⑴共同被告陳紉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⑵共同被告劉耀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2頁背面);⑶同案被告陳仁賢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一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4背面至第34頁背面);⑷同案被告張全豐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一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3頁背面)。 (九)⑴劉耀鴻駕駛執照及730-GP號曳引車、Z7-40半拖車行照影 本1紙(見警卷一第43頁);⑵陳仁賢駕駛執照及JF-F32號 曳引車、68-M3半拖車行照影本1紙(見警卷一第46頁);⑶張全豐駕駛執照及122-XW號曳引車、MZ-47半拖車行照影本1紙(見警卷一第40頁)。 (十)被告陳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 五、訊據被告陳紉達辯稱:伊有經林務局人員檢查才載出,伊對載出木材混雜到系爭木材一事不知情,本件清理漂流木之契約並非伊與台電大甲溪發電廠簽訂,而係泰宏工程行之黃榮俊,黃榮俊將得標之工作分包給伊,將契約書給伊,伊就知道如何做,本件扣案木材係在成武橋即台八線70幾公里處運上車,案發當日伊有去到該處,扣案木材當日以短的10輪砂石車載運,有3、4個司機,載至台八線36.5公里處之堆置場,依伊認知,本件契約所清運之漂流木所有權應歸伊所有,就是林務局打掉的木材由伊自行處理,伊只要負責清運完,整理場地,經台電驗收過即可,伊對本件工作規範書第五條第3點記載「清運過程若經林務局鑑識人員發現有價木時, 乙方不得私自運離,應交由林務單位處理,擅自運離經發現將依法辦理」之規範於事前有認知,劉耀鴻、陳仁賢、張全豐均為伊所僱請司機,三人被查扣車輛之牌照均與車輛出入管制表(見偵卷一第73頁)所記載車牌號碼不符,係因該管制表上車牌號碼都是砂石車,有辦法越過台八線36.5K直達 70.5K堆置處,以30噸計價,未載滿30噸則司機可請求運費 較少,本件工程伊預估1,000噸,若從36.5K換車載到處理廠全部噸數運完會比由砂石車自70.5K處直接載到處理廠載完 的運費便宜,伊與砂石車司機約定70.5K載至36.5K日領8,000元,砂石車司機曾向伊報價過,若全程載到處理廠,載5、6噸約上萬元,伊認為這樣載的量少,車資會更多不划算等 語。訊據被告劉耀鴻辯稱:伊對木材不懂,伊受僱公司,伊老闆翁鯤安指示來載運,伊之前從事駕駛聯結車與夾子車工作,本件係翁鯤安指示伊前往,當日要從臺南出發時,翁鯤安就給伊陳紉達之電話,要伊到達時與陳紉達聯絡,當日天尚未亮伊就從臺南出發,到谷關之7-11,伊打電話予陳紉達,陳紉達就駕車在前,伊則駕駛曳引車跟著到台八線36.5K 處,伊曳引車上之木材是由怪手司機裝運上車,當日伊未往上到70.5K處,搬運報酬係向翁鯤安請領等語。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耀鴻以車斗載運,係因木料都很小,以車斗載才不會掉落,木料要載至苑裡、草屯,要削成屑供種值香菇用,就被告而言,無動機去侵占這種削成木屑的木材,從林務局、台電公司,一直到檢驗員,可以發現為何一而再再而三檢查,就是因為珍貴木很難檢查出來,打撈第一時間就檢查1次了,如果容易檢查,何以在清運過程又要檢 查第2次,本件案發後,被告要復工,為免再次發生同樣情 事,遂再會同3個單位來檢查,結果在上谷關又找出16支, 在成武橋又找出33支,台電所發包勞務契約書,並無約定廠商要去發現珍貴木,也無約定廠商須具備判斷貴重木材專業能力才可以承包,這根本是課予老百姓無必要的義務,而且非法律契約所定,被告等確實不知道載出木材內有屬珍貴木之系爭木材等語。經查: (一)本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受林務局委託辦理104年度德基水庫漂流木清理工作,經大甲溪發電廠辦理勞 務採購招標,由泰宏工程行得標,泰宏工程行(代表人顏蔚)與大甲溪發電廠於104年3月18日簽訂漂流木清理勞務性工作契約,負責清運堆置在台八線70公里+500公尺成武溪漂流木堆置地點之漂流木等情,業據證人吳春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7至28頁),且有⑴104年1月16日現勘紀錄(大甲溪電廠、林管處作業課及梨山工作站人員在成武溪旁會勘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材積,見偵卷一第71頁);⑵台灣電力公司104年3月18日勞務採購承攬合約書及項目清單、招標投標文件、泰宏工程行投標清單、台電詳細價目表、勞務性工作契約(見聲他卷一第5頁至第18頁背面)、104年度德基水庫堆置區漂流木清理勞務性工作工作規範書(見聲他卷一第21至24頁);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4年3月31日大甲字第1048026319號函及所附大甲溪發電廠承攬商施工人員名冊、車輛出入管制表各1份(報林務局,104年3月30日聲請,見偵卷一第72頁至73頁背面)、被告等 提出車輛出入管制表2紙(104年4月13日聲請,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⑷案件現場相關位置圖1紙(見偵卷一第62頁)、成武橋漂流木堆置場空照圖1張(見偵卷一第63頁)附 卷可稽。又被告陳紉達向泰宏工程行分包此項勞務工作,並向黃趙毓瑞承租和平鄉谷關段0000-0000地號(即台八線36 公里處下方空地)做為木材堆置轉運場所,另僱用司機駕駛砂石車將成武溪漂流木堆置地點之漂流木載出至台八線36公里處下方空地,切割處理後再以曳引車、半拖車載至他處,工作完成後與泰宏工程行分潤酬勞等情,業據被告陳紉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警卷一第4頁 背面至第5頁背面;偵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吳春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台八線臨37 便道,921過後,自上谷關到德基屬於管制區,只可以行駛 砂石車,其他的車輛,比如超過21噸以上,都無法行駛,工務段無法放行,所以台電當時考慮業者要轉運,會答應,如果廠商要以砂石車載運的話也可以,不一定要轉運,因為可能就會涉及運輸成本費提高,台電有同意泰宏工程行提出轉運申請,因為它有提供合法承租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頁)、被告劉耀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 其擔任司機駕車運送之情節(見偵卷一第32頁背面)、同案被告陳仁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其擔任司機駕車運送之情節(見偵卷一第34背面至第34頁背面)、同案被告張全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其擔任司機駕車運送之情節(見偵卷一第33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用地承租契約書影本1份(見聲他卷一第44頁)、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見聲他卷一第45頁)、台八線36.5K現場空照圖1紙(見偵卷一第64頁)在卷可查。又被告劉耀鴻以駕駛曳引車及拖車為業,其受翁鯤安指示與被告陳紉達聯絡,接受被告陳紉達指示載運漂流木以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劉耀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偵卷一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核與被告陳紉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35頁),大致相符。是上開情節,均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漂流木清理工作因成武溪漂流木堆置地點仍屬國有林區域內,東勢林管處對一級木未拋棄所有權,清運期間由東勢林管處辦理監管作業並請大甲溪電廠督飭廠商配合監管作業、由東勢林管處梨山站人員監裝,清運過程若經林務局鑑識人員發現有價木時,廠商不得私自運離,應交由林務單位處理,擅自運離經發現將依法辦理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志銓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一第108頁至108頁背面、第113頁),且有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26日勢作字第1043230154號函(見偵卷一第70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4年4月2日勢作 字第1043161296號函(見警卷一第47頁至48頁背面)、104 年度德基水庫堆置區漂流木清理勞務性工作工作規範書(見聲他卷一第21至24頁);⑵台電103年度德基水庫漂流木打 撈及保護帶維護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清理勞務性工作搬運證明單影本5紙共10聯(編號072至079;載離時間104年4月24 日8時29分至14時5分;司機楊聰明、邱德朗、張智坤、邱武泉、曾光雄,見警卷一第50至54頁)、台電103年度德基水 庫漂流木打撈及保護帶維護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清理勞務性工作搬運證明單影本5紙共10聯(編號001至010;載離時間104年4月13日,見偵卷一第74至76頁)、台電103年度德基水庫漂流木打撈及保護帶維護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清理勞務性工作搬運證明單影本20紙共80聯(編號001至080;載離時間104年4月14日至104年4月24日,見偵卷一第76背面至96頁);⑶監管照片(104年4月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2日、23日、24日拍攝,見偵卷一第97頁至第105頁 )在卷可查,是上開情節,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陳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陳稱:伊對上開工作規範書第五條第3點 記載「清運過程若經林務局鑑識人員發現有價木時,乙方不得私自運離,應交由林務單位處理,擅自運離經發現將依法辦理」,於事前已有所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三)被告劉耀鴻及同案被告陳仁賢、張全豐有於104年4月24日20時10分許,駕駛曳引車、半拖車載運漂流木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自被告劉耀鴻駕駛半拖車上漂流木中扣得系爭木材,而係爭木材屬一級珍貴木紅檜等情,亦據證人廖錦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且有⑴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攔檢地點 ,見警卷一第70頁)、刑案現場照片37張(攔檢查獲曳引車、半拖車、木材,見警卷一第55頁至64頁)、扣案物相片5 張(見警卷一第67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29至32頁); ⑵104年4月24日23時50分會勘紀錄1份(梨山工作站、大甲 溪電廠、保七第五大隊東勢分隊、和平分局在和平派出所會勘,見警卷一第34頁)、104年4月25日8時50分會勘紀錄1份(梨山工作站、保七第五大隊東勢分隊、和平分局在台八線36.5K下方空地會勘,見偵卷一第35頁)、刑案現場照片10 張(員警於104年4月25日8時50分在東關路台電巷對面道路 下方空地拍攝,見警卷一第64至66頁)、員警在儲木場拍攝扣案珍貴木材相片30張(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書1 份(廖錦偉領回木材,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責付保管書3紙(命劉耀鴻、陳仁賢、張全豐保管曳引車及半拖車,見 偵卷一第58至60頁);⑷劉耀鴻駕駛執照及730-GP號曳引車暨Z7-40半拖車行照影本1紙(見警卷一第43頁)、陳仁賢駕駛執照及JF-F32號曳引車暨68-M3半拖車行照影本1紙(見警卷一第46頁)、張全豐駕駛執照及122-XW號曳引車暨MZ-47 半拖車行照影本1紙(見警卷一第40頁);⑸森林被害告訴 書1份(見偵卷一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廖錦偉所製104年4月24日和平派出所查獲漏未註記漂流木材積表1份(見偵卷一第55頁)在卷可考查,是上開情節,亦可認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陳紉達既向泰宏工程行分包清理漂流木勞務工作,並僱用司機進行工作,藉此賺取報酬,而被告劉耀鴻雖非本件勞務契約承攬人,但以司機為業,秉承他人指示配合被告陳紉達載運漂流木以獲取報酬,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又員警自被告劉耀鴻駕駛半拖車上扣得屬一級珍貴木紅檜之系爭木材,其所有權仍屬國有,從而被告等均因業務上原因而持有屬國有之系爭木材之事實,即可確認。被告等既有持有屬國有之系爭木材,且已將之載運離開成武溪漂流木堆置地點之客觀行為,又被告陳紉達於案發前亦已知悉若清運過程經林務局鑑識人員發現有價木時,不得私自運離,應交由林務單位處理之工作規範,惟被告等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被告等業務侵占犯行是否成立,爭點厥在於:被告等主觀上對系爭木材之存在有無認識、有無因而萌生業務侵占故意?茲論述如下: 1.起訴書認被告陳紉達係在台八縣36公里處下方空地發現有漏未經東勢林管處註記之系爭木材云云。查系爭木材並非獨立為警查扣,而係與其他漂流木同時為警在曳引車所附掛半拖車之車斗上扣案,又被告陳紉達確有利用台八線36公里處下方空地做為木材堆置轉運場所,另僱用司機駕駛砂石車將成武溪漂流木堆置地點之漂流木載出至台八線36公里處下方空地,切割處理後再以曳引車、半拖車載至他處等事實,已如上述,則系爭木材與其他扣案漂流木足認係與其他漂流木自成武溪漂流木堆置地點搬運上砂石車後,運至台八線36公里處下方空地,再於該處集中裝上半拖車車斗,再由被告劉耀鴻載運離開。次查,⑴證人吳春有於警詢證稱:在台八線36.5公里處之堆置場,台電公司未派員監控等語(見警卷一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到過被告陳紉達承租堆置場,因進出都會從那邊經過,,會進去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⑵被告劉耀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在 台八線36.5公里處,怪手司機把木材運上車,伊蓋上黑網就出發了,其他兩台車也是一樣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背面),同案被告陳仁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在台八線36.5公里處,被告陳紉達叫怪手司機將木材裝運上車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同案被告張全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查獲木材在台八線36.5公里處載運,怪手司機依被告陳紉達指示將木材運上車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背面)。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均未提及案發當日在台八線36公里處下方空地,於系爭木材裝運上車前,被告陳紉達有何發現系爭木材、對系爭木材做特別指示處理或是夾藏遮掩之舉動,而起訴書所舉其他證據,亦未見有何可證明「被告陳紉達在台八線36公里處下方空地發現漏未經東勢林管處註記之系爭木材」之部分,從而起訴書認被告陳紉達於系爭木材遭扣案前已先發現系爭木材存在,已欠缺依據而嫌速斷。況被告陳紉達於偵查中供稱:漂流木都是開砂石車去德基水庫載,以怪手將木材載運上車,載運至台八線36.5公里處轉運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日伊有到成武溪漂流木堆置地點,扣案之木材當日以10輪砂石車運至台八線36.5公里處,有3、4個司機,轉運過程中伊有監督,有時伊在70.5公里處,有時在36.5公里處,有時有跟、有時沒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參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10張(員警於104年4月25日8時50分在東關路台電巷對面道路 下方空地拍攝,見警卷一第64至66頁),可見該處停放怪手、漂流木成堆散置並無章法、漂流木長短及材積直徑不一,是被告陳紉達於監督作業時既需兼顧成武溪漂流木堆置地點與台八線36公里處下方空地兩處,且在台八線36公里處下方空地進行裝車時,同時間不僅只1輛車進行裝載,則被告陳 紉達是否能有餘裕鉅細靡遺對漂流木予以檢視從而挑出貴重木予以侵占、現場作業人員(木材切割者、怪手司機)於作業過程中是否有時間或能力發現貴重木進而向被告陳紉達報告等節,均存一般人得以合理懷疑之空間。又起訴書認被告劉耀鴻與被告陳紉達萌生犯意聯絡云云,然本件被告劉耀鴻職業為司機,對於林木樹種欠缺專業知識,況其僅係秉承他人指示配合被告陳紉達載運漂流木以獲取報酬,其本無從取得漂流木之所有權,又其在台八線36公里處下方空地等待怪手裝車時,諒毋須參與其他人員之作業,則其又如何可得知悉系爭木材之存在,遍觀起訴書所舉證據,亦未見有何可證明此節部分。 2.依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一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及廖錦偉所製104年4月24日和平派出所查獲漏未註記漂流木材積表1份(見偵卷一第55頁)之記載,自被告劉耀鴻所駕駛Z7-40號半拖車車斗內,除扣得系爭木材共2.51立方公尺外,尚扣得針闊二級漂流木共5.45立方公尺。再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相片顯示Z7-40號半拖車車斗內情形(見警 卷一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69頁),可見木材隨意堆疊,其中經員警在相片中標示之紅檜木材(見警卷一第69頁),係放置在車斗上層,未見有遮掩,再者,員警在刑案現場照片有關同案被告陳仁賢所駕駛68-M3號半拖車相片中標 示之紅檜木材(見警卷一第69頁),亦明顯可見,未有遮掩夾藏情形。參以證人廖錦偉於本院審理證稱:在被告劉耀鴻車上查獲到之18塊紅檜,就是在車上,也沒有特別去堆置,就是像吊車把它吊到裡面,這樣子丟,丟在裡面,在那個貨斗裡面,沒有特別把它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 第189頁)。衡諸常情,被告陳紉達若在台八線36公里處下 方空地已發現系爭木材及其他珍貴一級木,理應遮掩藏放以避查緝,諒無任意放置外露之理。 3.依卷附104年1月16日現勘紀錄(大甲溪電廠、林管處作業課及梨山工作站人員在成武溪旁會勘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材積,見偵卷一第71頁)之會勘結論記載略以:台電大甲溪發電廠辦理「103年度德基水庫漂流木打撈及保護帶維護勞務 性工作」所產生之具標售價值漂流木已由林管處梨山工作站協助註記運回,目前堆置於成武溪旁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以棚積法估算材積約3,000立方公尺等語,顯見於台電大甲 溪電廠辦理勞務採購招標前,成武溪漂流木堆置地點之漂流木,已先經東勢林管處人員檢視1次並將具標售價值漂流木 運離。又⑴證人林志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漂流木由台電從德基水庫打撈上來的,堆置在成武溪的堆置場,打撈上來的漂流木,由林務局人員辨認是否屬有價值、需保留木材,會透過專業,一般以刀子削切,有味道是一個很重要的依據,一般珍貴一級木大部分都有很香的香氣,刀削之後會更明顯,如果有這一些簡單特徵的話,會先把它移到旁邊去,再做進一步的確認,漂流木外觀如果經過泥沙,是不大好判識,如果沒有經過削切的話,因為它有泥巴什麼,那個打撈上來是髒髒的,其實看不出來,沒有那麼明顯,但是有經驗的師傅還是有辦法看出來,有價值的木材,就要經過削切之後,用放大鏡去看它的紋路,那個就比較細了,一般會用肉眼看,跟做削切,就可以判識大概是不是屬於貴重木,貴重木大概就以一級木,像紅檜、扁柏、香杉那一類的,肖楠,一級木是林務局自己去分的,其實貴重木部分就是紅檜、扁柏、台灣香杉,林務局只有挑貴重木起來,就是所謂一級木,其他的當做廢棄物,請台電清理,台電委託廠商進行廢棄物清理,廠商要將木頭載出時,由林務局人員檢視,就是漂流木打撈起來時檢視一次,再來台電公司發包給廠商載運時,林務局又檢查一次,林務局有針對木材鑑別做訓練、講習,巡山人員、職員會參加,德基水庫打撈起來的漂流木,一般經過撞擊之後,不大會有樹皮,肉眼沒有辦法直接辨別出來,因為打撈上來之後,木頭經過泡水之後,它的味道,有時候會變,在泥沙之後,它在判別上,怕會有漏未註記的部分,所以林務局才會謹慎去做第二次的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背面、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第166頁 背面);⑵證人廖錦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件查獲會勘時,伊見到被告劉耀鴻所駕駛半聯結拖車上,裡面有紅檜,整個貨斗裡面都是有被碰撞過那些漂流木,在堆置場裁切漂流木,如果是紅檜,如果有裁切的話,是可以發現,味道是香的,如果整塊有比較乾了,裁切下去的話,聞起來是香的,但是因為這批木頭在出來的時候,因為它是整個堆置在裡面,然後被水壓著,在中間的,拖出來在裁切的時候,因為經過水的泡置,泡久,有時候聞出來是那個水的味道,還是會是臭的,本件如果它有裁切的部分,因為現場在拖運出來的時候,有時候會有一些誤判,沒有辦法判識出來這塊真的是紅檜,因為它被水浸泡過的味道,就整個會不一樣,在這些車斗內的木材,全部都是漂流木,和在現場這樣子看、放行的這些,形狀都是一樣,因為它這些有可能就是因為在堆疊的時候,是比較下面,因為有水漬把它壓在裡面,所以在辨別的時候,可能這些就沒有辦法很清楚的把它辨別出來,成武溪堆置場,下面還會有流水,而且靠近森林域的話,只有最上面一層會乾燥,下面的因為整個地下濕的水氣還是會上來,所以有時候都會沒有辦法去辨別出來這塊是不是貴重木,而且這個如果整根的話,大徑級的,都會特別去看木紋是貴重木,就會去削,或者會去用鋸子再鋸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5頁背面、第187頁背面、第190頁背面)。證人林志銓、廖錦偉既均為東勢林管處公務員,對辨識林木應有相當技術經驗,渠等均證稱本件漂流木依肉眼辨識要挑出珍貴木仍有相當難度,且木材因已浸泡水潮濕,縱經裁切,味道仍會變等語,則衡常情,一般民眾若無此專業,當更無能力就漂流木中辨識出珍貴木。參以證人吳春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通知廠商停工,一直到同年5月28日復工,復 工時,伊有特別向梨山工作站人員講過,因為之前有發生林偵案件,所以在36.5復工,還有在成武橋的堆置場,要特別注意的再把它挑出來,結果在復工的時候,在上谷關挑出了有16支貴重木,在成武橋那邊有挑出了33支貴重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並提出東勢林管處函文及材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19頁背面) 為佐,證人廖錦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函是發生這件案件之後,再派人員去到谷關堆置場,還有成武溪現場,因為現場已經有清運了一半以上,所以它有一些堆積在下面的,可以看得出來,所以重新再把它做一個檢視,然後把這些貴重木檢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均核與辯護 人上開所辯大致相符,益徵要在成堆漂流木中辨識出貴重木,並非易事。 4.依卷附台電103年度德基水庫漂流木打撈及保護帶維護不具 標售價值漂流木清理勞務性工作搬運證明單影本顯示,其中104年4月24日當日之約僱森林護管員為古仲凱、廖健期(見警卷一第50至54頁),經⑴古仲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在成武橋堆置場要把木頭帶出來時,伊會在現場觀看,要出去時,只有算大徑木而已,伊有進行辨別是否摻雜貴重木,但除非是在最上層,它一次夾這麼多,伊怎麼一一去做辨識?而且很多都是比較小的徑木,可能需要用味道去辨別,運上車時,除非大徑木,很大的話,從外觀是可以比較容易去辨別,假如是小的一次夾,就沒辦法,本案紅檜的狀況,因為很多它的材積都很小,應該就是一次夾上去的,而且這個清運已經到比較後面的階段,它大部分留下來的都是比較枝梢材,或是比較殘材的部分,伊是有可能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⑵證人廖健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是有可能搬上車過程中,因漏未看出是貴重木,而被載走情形,(提示員警在儲木場拍攝扣案珍貴木材相片《偵卷一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照片中木頭的狀況,當初檢查時,有可能漏未看出而被載走,因為有一些比較小,而且現場如果堆置的話,它們是一車直接倒下來,有很多木頭,有可能,因為一些漂流木打撈起來,會有淤泥,泥沙堆積,主要是以外觀、味道去辨識的,那個會有誤差,為了聞味道伊會用斧頭去破壞它的表層,然後去聞裡面的味道,照片中的木頭未看到任何伊當初用斧頭砍過所遺留痕跡,廠商要載離成武橋堆置處之前,就是在裝的時候,伊就是看木頭的外觀,是在廠商裝車的過程中進行辨識,並無硬性要在裝車前經過辨識完畢才讓廠商裝車,過程中,伊有可能有看不清楚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至第199頁)。依證人古仲凱、廖健期上開證述,渠 等於施行檢查時,除大徑木外,其餘小徑木亦有可能因機具一次夾上車而漏未檢查出貴重木,進而放行,縱然本件工作規範書第五條第3點記載「清運過程若經林務局鑑識人員發 現有價木時,乙方不得私自運離,應交由林務單位處理,擅自運離經發現將依法辦理」,然林務局人員經兩次檢視後,既仍未能檢視出有價木,則被告陳紉達依契約本無義務再自行檢查,其信賴林務局人員而將夾雜貴重木之木材運出,本難予以歸責,是其辯稱對載出木材混雜到系爭木材一事不知情等語,非不可採。 5.依卷附員警在儲木場拍攝扣案珍貴木材相片30張(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可見系爭木材業經加工裁切至數塊,設若被告等認識到系爭木材存在而欲予以侵占,理應儘量保存完整性,諒無加工裁切反使價值減損之理,又依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見偵卷一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廖錦 偉所製104年4月24日和平派出所查獲漏未註記漂流木材積表1份(見偵卷一第55頁),系爭木材之材積共2.51立方公尺 ,與68-M3半拖車上及MZ-47半拖車上查扣之紅檜合計材積為3.16立方公尺,價值為95,558元,被告等是否為此而萌生犯罪動機,亦有可疑。再者,被告陳紉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查獲之3台車,1台要去草屯還是去苑裡,平板車2台是 要回高雄,在草屯、苑裡各有太空包種香菇的打成菇肥木屑的地方,被告劉耀鴻那台車好像要去苑裡,不是苑裡就是草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3頁背面、第205頁背面) ,被告劉耀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木材並非要占為己有載去變賣的,那台車的木材是要載去草屯的木頭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證人廖錦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正常 如果不具標售價值的,它們就直接會送到廠商那邊,然後去把它打碎,做成太空包,所以在看的時候,小根的,也不會特別,漂流木部分,因為經過撞擊之後,它的使用率也比較低,所以就小塊的,在現場就不會特別把它挑出來,被告劉耀鴻車上部分,長度有的大大小小,如果不知道樹種,就直接就是去打碎,然後就做太空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背 面至第209頁)。綜上,被告等辯解漂流木要載運至木頭廠 另行處理為種植香菇木屑等情,即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陳紉達有向泰宏工程行分包本件清理漂流木勞務工作,並僱用司機進行工作、賺取報酬,而被告劉耀鴻以司機為業,配合被告陳紉達載運漂流木以獲取報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等確有因業務上原因而持有屬國有之系爭木材,且已將之載運離開成武溪漂流木堆置地點之客觀行為,但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主觀上對系爭木材之存在有所認識、進而有業務侵占之故意。是本院綜合全般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之業務侵占犯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