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原受僱於翁清榮、翁青山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千百岳大藥局」,任職期間係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張閔傑於離職後因不滿該藥局支薪方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與損害他人信用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住所,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以中文 譯名「臉書」稱),以「張閔傑」為名,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4年5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我就是東勢人﹋~㊣」社團,張貼:「我在千百岳做過,請各位東勢媽媽小心,那邊的奶粉效期有些是用酒精改過的喔,小心」等不實內容; ㈡接續於104年5月17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我就是東勢人﹋ ~㊣」社團,張貼:「千百岳繼奶粉事件後又一件不發薪給離職員工事件,真是好一個石岡富二代」等不實內容; ㈢再於104年5月19日晚上7時4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我們的山城‥〈東勢.石岡.新社.和平〉」社團 ,張貼:「東勢千百岳繼奶粉事件後又一件不發薪給離職員工,東勢那麼多藥局都比千百岳好,便宜.請各位東勢人三 思啊」之不實內容; ㈣又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在「我們的山城‥〈東勢.石岡. 新社.和平〉」社團,張貼:「老闆是富二代,專騙窮人的 錢」等不實內容,散布在網頁上供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觀覽見聞,足以詆毀前揭藥局共同經營人翁清榮與翁青山人格,而毀損其等名譽,同時損害前揭藥局共同經營人翁清榮與翁青山之信用。嗣於其後某時,翁清榮與翁青山上網瀏覽上揭社團,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清榮、翁青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閔傑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翁清榮、翁青山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2月25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訊問,又該等訊問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名義,張貼上揭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貼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貼文並非伊所張貼,該社團係非公開社團,文章需要管理員審核;奶粉一事伊係聽路人說的,且友人都在討論,伊當時有問過該社團之蘇姓管理員,管理員稱並無該篇文章,當時伊係用臉書訊息功能聯繫,伊記得臉書內沒有儲存對談紀錄;其餘針對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貼文均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期間,受僱於告訴人翁清榮與翁青山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千百岳大藥局」;並有於上揭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線至臉書,登入所其申請之不詳帳號後,以「張閔傑」為名,接續在「我就是東勢人﹋~㊣」社團,刊登:「千百岳繼奶粉事件後又一件不發薪給離職員工事件,真是好一個石岡富二代」等語貼文;在「我們的山城‥〈東勢.石岡.新社.和 平〉」社團,刊登:「東勢千百岳繼奶粉事件後又一件不發薪給離職員工,東勢那麼多藥局都比千百岳好,便宜.請各 位東勢人三思啊」、「老闆是富二代,專騙窮人的錢」等語貼文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45頁反面),核與證人翁清榮、翁青山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翁清榮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39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59-60頁;翁 青山部分:見偵卷第23-2 5、42頁、本院卷第55-59頁】, 且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犯罪事實欄㈡至 ㈣所示貼文網頁列印照片3紙、被告104年4月薪資表、「我 就是東勢人﹋~㊣」社團、「我們的山城‥〈東勢.石岡.新社.和平〉」社團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6月12日中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雙方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16、31、33 、34、36-3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貼文並非伊所張貼,該社團係非公開社團,文章需要管理員審核;伊當時有問過該社團之蘇姓管理員,管理員稱並無該篇文章,當時伊係用臉書訊息功能聯繫,伊記得臉書內沒有儲存對談紀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貼文係張貼在「我就是東勢人﹋~㊣」社團,該社團管理員計有16人,分別為「志遠」、「劉泓明」、「劉昇泓」、「邱小成」、「史奴比」、「江翠華」、「修裕梁」、「鬱天晴」、「藍澎友」、「Jheng Wen Huang」、「劉根麟」、「江曉育」、「彩虹」、「 江宥瑜」、「徐茂峻」與「廖翌雁」等16人,有「我就是東勢人﹋~㊣」社團管理人網頁列印資料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0頁),並無被告上揭所辯其詢問之蘇姓管理員,則被告上揭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參以一般臉書使用及操作經驗言之,臉書係供一般人申請使用,其帳號設定尚須經由輸入密碼、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驗證等相關隱私安全設定,倘非經由帳號申請人告知而取得該帳號及密碼,一般人自無從逕予以該帳號使用臉書,更遑論以其名義張貼貼文;又臉書訊息功能,係供該帳號使用人與他人間對話聯繫之管道,相關對話訊息除非經人為刪除、或該帳號業經永久刪除外,任何人自亦無從逕予刪除,本案以「張閔傑」為名之臉書帳號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一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4 頁),且被告亦於偵訊時陳稱:該帳號密碼係伊的隱私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見該臉書帳號及密碼僅為被告所知悉, 其他人自無法逕予登入使用,則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貼文並非其所張貼,然被告既未提出其向管理員詢問有無此部分貼文之對話紀錄,且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終結前,被告亦未曾表示該帳號曾借與他人使用或遭駭客盜用等情事發生,足認上揭以「張閔傑」名義所張貼犯罪事實㈠所示「我在千百岳做過,請各位東勢媽媽小心,那邊的奶粉效期有些是用酒精改過的喔,小心」等貼文,應為被告所張貼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而所謂「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同法條第2項所謂「散布」亦同此義。則倘如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查被告使用該臉書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我就是東勢人﹋~㊣」社團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我們的山城‥〈東勢.石岡.新社.和平〉」社團,分別 張貼「我在千百岳做過,請各位東勢媽媽小心,那邊的奶粉效期有些是用酒精改過的喔,小心」、「千百岳繼奶粉事件後又一件不發薪給離職員工事件,真是好一個石岡富二代」、「東勢千百岳繼奶粉事件後又一件不發薪給離職員工,東勢那麼多藥局都比千百岳好,便宜.請各位東勢人三思啊」 與「老闆是富二代,專騙窮人的錢」等貼文,指摘告訴人2 人共同經營之「千百岳大藥局」所販售奶粉效期係經酒精塗改,且有拒絕核發薪水予離職員工,專騙窮人的錢等情,以一般社會常情觀之,藥局是否販售過期奶粉、是否有拒絕發薪予員工等情,本即將影響外界對於該藥局所販賣產品之品質認定與對該藥局之誠信表現,然上開貼文不免使人懷疑或猜測告訴人2人所共同經營之「千百岳大藥局」有違法銷售 過期奶粉之失信行為或有剋扣員工薪水之失德行為,而產生猜疑、不再前往光顧等考量,對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 社會地位與其等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顯已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告訴人2人之名譽與信用因此遭受損害,要屬無疑。又被 告將上開內容以臉書發文方式,在當時社團成員達6,248人 之「我就是東勢人﹋~㊣」非公開社團與社團成員達11,595人「我們的山城‥〈東勢.石岡.新社.和平〉」公開社團, 張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不實言論,可認被告確有散布文字之故意,且被告散布上開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2人之 名譽與信用至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貼文均與事實相符,奶粉一事伊係聽路人說的,且友人都在討論云云。惟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之行為,規定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 各項次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當行為人行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時,另規定有數種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中涉及論述他人事物,且經被告主張據以阻卻違法之事由有: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1款及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3種,茲分述如 下: ⒈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部分:依條文所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文意,可知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倘「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或「非屬事實」者,自均不能援引前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查被告雖辯稱:伊張貼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之貼文,係為追討伊薪水云云,然稽之證人翁青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擔任千百岳大藥局之管理人,翁清榮為負責人,該藥局係伊等共同經營,被告係於10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6日應徵擔任該藥局倉管,當時被告任職時,並沒有特別約定要如何發放薪水,因為有講說伊薪資會於每月10日匯到戶頭,但被告任職未滿1個月,也沒有完成 離職手續,所以伊等有發簡訊請被告到藥局領薪,並完成離職手續,被告離職當時,雙方並沒有交惡,會發現臉書貼文係因為有很多客人來詢問,表示網路上看到有人稱伊藥局奶粉有什麼更改有效日期情事,客戶有點恐慌性緊張,伊始發現此事,後來伊有申請加入上揭社團,才發現整件事情,伊即將上開貼文列印下來,伊後來有發簡訊給被告,勸說被告這樣做對其自己亦不好,上開貼文實際很難去評估造成何種損害,主要係很多客人有恐慌性的情緒;卷附手機簡訊內容係藥局會計傳給被告,被告曾於104年5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伊係代表資方負責去進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55-60頁),證述被告前曾任職於「千百岳大藥局」未滿一個月, 且未完成離職手續,經該藥局傳送簡訊通知被告前往領取薪水並完成離職手續等情,參以告訴人2人所屬「千百岳大藥 局」確有於104年5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簡訊 通知被告領薪,復經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7分、下午3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回覆匯至臺中市銀行;告訴人2人復於104年5月15日某時,至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以其等共同經 營之「千百岳大藥局」名義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0,640 元至被告向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04年4月薪資表影本各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2、35、30、31頁),核與證人翁青山上揭證述情詞相合,足認證人翁青山上揭證述,應可採信。則稽諸被告係於104年5月17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我就是東勢人 ﹋~㊣」社團,張貼指摘該藥局拒絕發薪予離職員工之情事,而告訴人2人所屬「千百岳大藥局」係於104年5月15日某 時,以該藥局名義完成匯款,則依上揭二事發生時間先後以觀,被告張貼上揭貼文當時,業已知悉告訴人2人所屬「千 百岳大藥局」已將其薪水以無摺存款方式完成給付,足認被告指稱告訴人2人拒絕發薪予離職員工一節,並非事實;又 關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貼文內容所指奶粉效期是否確有以酒精塗改一情,被告雖辯稱:係伊聽路人說的,且友人都在講,那時候係打球一群朋友在討論云云,然被告亦無法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或提出其於貼文前已為相關查證之憑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為上揭貼文內容,均無從證明其為真實,是被告自不得恣意加以指摘傳述於眾,被告竟任意為之,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均不得援引刑法第310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關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部分:按「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觀之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貼文,內容均係其主動指摘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千百岳大藥局」販售奶粉效 期經酒精塗改、拒絕發薪予離職員工、老闆係富二代、專騙窮人等事項,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對自己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且在此之前,亦未見告訴人或伊等所營之上開藥局有任何攻擊被告之言語或文字,自難認被告有何需為自己辯白之情狀存在。再者,被告亦自承係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友人討論,始知該藥局所販售奶粉效期以酒精塗改云云,可證被告僅係「推測」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千百岳大藥 局」可能販售以酒精塗改有效期限之奶粉。則被告既不確知前情是否真實,且亦已知悉告訴人2人已就其薪水完成匯款 ,縱認雙方就薪水數額認知有所落差,尚無從逕認告訴人2 人所經營之「千百岳大藥局」有拒絕發薪予離職員工之情,則其主張係基於自衛、自辯而為上開陳述,自非可採。又被告係在上揭各該社團,張貼對告訴人2人不利之貼文內容, 目的顯係為打擊告訴人2人形象及信用,使告訴人2人面對莫名之輿論壓力,更難謂係出於善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要件。至被告雖提出其向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資料供參,惟依該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亦徵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千百岳大藥局」確有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入10,64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之情,則該份文件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⒊刑法第311條第3款部分:按以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指本件言論乃是一種「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至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者,所謂「意見」則係指主觀價值判斷之問題。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貼文內容,均純係對事實之陳述,並非對外所為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㈤至被告雖請求函詢網路管理員是否確實有那篇文章等情(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然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貼文係張 貼於「我就是東勢人﹋~㊣」社團,然該社團管理員多達16人,本即無從加以認定上揭發文究為何人所核准;又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貼文係為被告所張貼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之上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僅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辯解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上揭所為,業已該當於散布文字誹謗與妨害信用等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313條妨 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如以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以該二罪,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文字描述告訴人2人共同經營之「千百岳藥局」所 販售之奶粉效期經酒精塗改、拒絕發薪予離職員工與專騙窮人的錢等情,核屬以描述具體事項、散布流言之方式,指摘告訴人2人經營之「千百岳大藥局」欺騙顧客或經營方式不 正,足以損害告訴人2人之一般性社會評價及經濟評價,是 核被告張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 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係於104年5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104年5月17日下午3時24 分許、104年5月19日晚上7時48分許、104年5月19日晚上9時51 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我就是東勢人﹋~㊣」與「我們 的山城‥〈東勢.石岡.新社.和平〉」社團,張貼如犯罪事 實欄㈠至㈣所載之4篇貼文,固有4次散布流言之動作,然因該4次散布行為實施中之各個散布動作,乃侵害同一之法 益,且被告係基於自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千百岳大藥局」 離職,與告訴人2人間就薪津計算與發放方式等情存在認知 歧異而生之不滿情緒所為,該4次散布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實施上開4次以言語散布不實內容行為 ,應屬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上揭以言語散布不實內容之行為,係為以文字散布詆毀告訴人2人之名譽、損害其等 信用之目的,故其散布文字誹謗與妨害信用間具有完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散布文字誹謗與妨害信用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信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竟自「千百岳大藥局」離職後,心懷報復,在其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詆毀告訴人2人名譽之貼 文,致使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 法治觀念,且其所散布不實流言,亦同使告訴人2人之信用 受損,所為甚為惡劣,且於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難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巫政松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