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音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音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音妃與李中興原係男女朋友,與李中興及其胞弟李中傑、李中豪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0 樓之0 ,陳音妃因細故與李中興不和而欲搬離該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李中興、李中傑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許出門工作,而李中豪尚在睡覺,徒手竊取該住處客廳茶几抽屜內之橘色皮包內之李中興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8 時30、40分許搬離該處。嗣於同日下午李中興返家,始發覺陳音妃搬離,而上開現金亦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中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引證明被告陳音妃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引證明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無何異議,亦得為證據。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8 月24日上午搬離李中興住處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知道李中興會把錢放在茶几抽屜內,但伊沒有拿走茶几抽屜內之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正反面)。惟查: 一、被告與李中興原係男女朋友,與李中興及其胞弟李中傑、李中豪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0 樓之0 ,陳音妃因細故與李中興不和而欲搬離該住處,而於103 年8 月24日上午搬離李中興住處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有其於該日8 時33分、8 時42分帶著行李離去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李中興、李中傑於103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出門工作,斯時李中豪尚在睡覺(因其從事酒店工作,自早上開始睡覺至傍晚),李中興出門前尚有拿取前揭茶几抽屜內之橘色皮包內之現金1 萬元,其內尚有其所有之現金約20萬元,惟嗣後其與李中傑於同日下午返家後,即發覺皮包內之其所有之現金均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李中興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8 月24日下午6 時許發現住處現金約20萬元遭竊,放在客廳茶几抽屜內之橘色皮包內,伊與被告、李中傑、李中豪同住,他們均知悉伊將錢放在茶几抽屜內,伊於當天早上約8 時出門上班還有從橘色皮包內拿出1 萬元,當時約20萬元現金還在,但下午5 時許回到住處時,就發現被告將她的生活用品都搬走了,伊去看抽屜內橘色皮包,錢也不在了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 年8 月24日下午工作返家,才發現被告已經走了,搬離前都沒有說,伊請管理員調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伊跟李中傑8 時3 分搭電梯下樓離開,被告8 時33分大包小包跟著離開,伊放在客廳茶几抽屜內之橘色皮包內之現金約20萬元也不見了,伊做工程,買材料及付工資都是現金,習慣會放現金在家裡,伊也有提領現金之存摺明細,是伊弟弟李中傑於103 年8 月21日、22日去提領16萬8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李中傑一起做工程,日元興工程行是掛李中傑名字,伊自己名字的是日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是由伊負責承攬,李中傑於103 年8 月21日、22日提領之16萬8 千元是伊的錢,因做工程需要,伊習慣放現金在家裡,一般都保持在20萬元左右,李中傑、李中豪及被告都知道伊會把錢放在客廳茶几抽屜內,被告寄放在伊這邊的錢,伊也是放在該抽屜內橘色皮包內,用紅包袋隔開,伊於103 年8 月24日早上與李中傑去做忠孝路一家民宅的工程,當時現金還在,伊拿了1 萬元要支付材料費,下午與李中傑回家就發現橘色皮包裡的現金均不見,當時李中豪還在睡覺,他是晚上上班的,伊問過李中豪,他說沒有拿,李中豪若要跟伊拿錢,不管5 千或1 萬元,都會跟伊講,伊懷疑是被告拿,所以有去找她要問清楚,她一開始避不見面,後來她老闆請她出來,被告說她沒有拿,但她嫌疑最大,伊因此才在103 年8 月26日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證人李中傑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 年8 月24日一早就出去工作,103 年8 月21日、22日伊有提領16萬8 千元,因工程款需要用到現金,放在茶几抽屜內之橘色皮包內,伊在22日領6 萬8 千元回來放進去皮包裡,被告還有問伊那是什麼錢,伊說是工程款,被告搬走前一天晚上伊跟被告喝酒,被告也沒有說要搬家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李中豪及被告都知道李中興習慣把錢放在客廳茶几抽屜內,103 年8 月24日下午伊與李中興回家,當時李中豪還在睡覺,伊在酒店上班,都是天亮才開始睡,睡到傍晚6 、7 點或7 、8 點,李中興發現茶几抽屜內之現金不見,伊於103 年8 月21日、22日從伊名義帳戶內領的16萬8 千元是李中興的錢,因李中興有以伊的名義開一間日元興工程行,工程是李中興在負責承攬,伊戶頭內的錢是李中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在卷且互核相符;復有李中興、李中傑於103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3 分搭乘電梯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7頁)、日元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見警卷第16至21頁)、李中傑於103 年8 月21日、22日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6萬8 千元之李中傑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此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取李中興之上開約20萬元現金云云,然查:李中興於103 年8 月26日報案後,警方於同年月27日至案發現場勘察,勘查報告略以:李中興之住家為集合式大樓住宅社區6 樓住家,住家大門門鎖及門窗皆未遭破壞,住家陽台亦無遭侵入之痕跡,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2至32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並非竊賊自外侵入之情形,而應係對該住處有管領力之人所竊取。復依前揭證人李中興、李中傑所述,該住處僅有被告與李中興、李中傑、李中豪同住,李中興、李中傑於案發當天一早即已外出工作,自下午返家始發覺家中失竊現金一事,而李中豪結束酒店工作天亮下班後,即開始睡覺,至李中興、李中傑下班返家,李中豪仍在睡覺,且經詢問李中豪,並非其拿取上開現金,是本案上開約20萬元現金,即非李中興、李中傑、李中豪所拿取,而僅有被告竊取之可能。又被告並無使用存摺,平時將錢寄放李中興保管,前後約有2 萬多元,惟搬離上開住處時,並未向李中興索討該筆款項即離去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李中興前揭所證內容相符。依證人李中興、李中傑前揭所證,被告搬離上開住處,並未事先告知李中興等人,再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李中興、李中傑外出工作,約半小時後即大包小包搬離該處,顯見其刻意隱瞞其搬離一事,再被告搬離當時,身上僅有現金約幾千元,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其竟未向李中興要回寄放之2 萬餘元,顯然違反常情,上開約20萬元現金復在被告搬離該日遭竊,益徵上開約20萬元現金乃被告所竊,否則被告並無理由悄悄離去,復不向李中興索討寄放之款項。是以,被告所持前揭辯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竊取李中興之現金,金額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李中興到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其庭呈之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李中興雖到庭表示上開意見,然考量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飾詞否認,難認被告已對個人犯行之不當有深刻的體認,亦未見有何悔改之意,其法治及道德觀念薄弱,不宜受到緩刑之寬典,故本院未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