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淳 輔 佐 人 莊博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博淳於民國103年6月間,經何翼兆之邀約,投資入股由何翼兆擔任負責人之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比特公司,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1)。嗣於 104年1月間,何翼兆向警方報案指稱數位比特公司之主機伺服器遭他人入侵,造成公司所有之「比特幣」(一種虛擬電子貨幣)遭竊,惟莊博淳認此事係何翼兆自導自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3日晚上9時許(公訴人誤列為2月5日),接續在臺北市台北火車站附近之租屋處上網,以「有錢人」為暱稱,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Bitcoin比特幣中文社團」內,張貼何翼兆之照片 ,並在照片上用英文書寫「DIE」,且發表:「你快逃吧! 回來一定死!」、「現在我可以用我的性命擔保!幣是你偷的!等死吧!當一個人沒有錢,他就會用跟你用命換!」、「白 的或許不行處理你,黑的應該可以處理了」等文字,給有加入該社團之何翼兆觀看;又於2月5日上午6時08分、10時38 分在LINE通訊軟體,以「netwareboss」為暱稱,接續傳遞 :「只要給我一百顆,我就不會拿刀子亂砍了@@」、「別逼我動刀動槍的,我是寫程式的!」等文字給何翼兆,以前述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之何翼兆,致生危害於何翼兆之安全。 二、案經何翼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對於告訴人何翼兆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且其等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復審酌其等證人陳述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博淳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傳遞上開文字給告訴人何翼兆,但矢口否認有恐嚇之意思,陳稱因告訴人是公司董事長,他以公司的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300萬元,並且要將責任推諉給伊,伊是股東,伊 當時是怕地下錢莊來找伊麻煩,所以情緒失控,才會在「臉書」發文給告訴人,對方(告訴人)並沒有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惟查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翼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稱:「莊博淳恐嚇我的相關字語,會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份(載明發生地:台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職務報告書、LINE通訊軟體畫面、臉書網頁畫面影本可資佐證(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第8頁、第11頁、第13 頁)。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侵害之法益為個人之安全,「 恐嚇」指將上述法益加以不法之惡害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而言,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必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從而本件被告莊博淳以上述「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接續對告訴人何翼兆以上述文字恐嚇之行為,使何翼兆心生畏懼,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所辨尚非 可採。 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104年2月3日及2月5日接續在「臉書」(FACE-BOOK)以「有錢人」為暱稱及在LINE通訊軟體以「netware-boss」為暱稱,對告訴人以上揭文字等為恐嚇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密接下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投資起糾紛情緒失控所為,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係出於一時衝動,手段亦屬平和,雖犯後否認犯行,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