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南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 被 告 蔡欣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71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嘉南為告訴人沈建成所僱請之工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5日近中午時分,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連嘉南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夥同其友人即被告蔡欣耿(綽號「金門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猴(阿猴)」之成年男子(由警持續追查中),至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工地內,與告訴人沈建成繼續進行談判,又因一言不合,詎被告蔡欣耿猶不知悔改,與被告連嘉南及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相繼徒手以拳腳毆打告訴人沈建成,致告訴人沈建成無招架能力之際,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更持工地內之鐵鋤頭,朝告訴人沈建成頭部揮擊,致告訴人沈建成當場昏厥倒地不起,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鼻骨及左側額骨骨折、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蔡欣耿及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見狀後,立即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為警循線將被告連嘉南、蔡欣耿查獲到案。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告訴人沈建成、代行告訴人沈松葆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連嘉南、蔡欣耿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連嘉南、蔡欣耿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連嘉南、蔡欣耿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建成於本院105年3月29日調解庭中,與被告連嘉南、蔡欣耿達成和解後,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民事庭105年3月29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210號、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21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代行告訴人沈松葆105年4月1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