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松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李明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瑞松為葳勝實業社之負責人,方浩宇自民國103年9月8日 起任職在葳勝實業社擔任送貨員,且陸續因故積欠黃瑞松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而曾與黃瑞松約定就積欠之款項將以薪資陸續扣還,然黃瑞松就方浩宇104年5月份之薪資35,000元遲未給付,且黃瑞松之配偶向方浩宇表示,要將方浩宇之薪資全數先扣還積欠之款項,方浩宇倘需用錢,再以借支方式領薪水,方浩宇於104年6月27日起開始休假,迄104年6月29日止休假完畢後,因認既然無法領到薪資,遂於104年6月30日起即逕未至葳勝實業社上班而離職,又不接電話復避不見面,黃瑞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7月4日下午4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LINE訊息:「等死吧你!」等語予方浩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方浩宇,使方浩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方浩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黃瑞松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方浩宇所接收到之LINE訊息「等死吧你!」等語係其所傳送,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係因告訴人方浩宇是年輕人,到我這邊做得不錯,頗受好評,嗣向公司借幾筆錢後,於104年6月底就突然沒有來公司而不見了,我覺得年輕人不應該突然就不見了,我在LINE傳此句話其實還有後文,但因當時帶小孩出去,故可能只打一半就傳送出去,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方浩宇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LINE訊息並無前後上下文,且告訴人方浩宇亦未因上開LINE訊息而害怕,就告訴人方浩宇與被告之借貸關係之索討,均係被告之妻單獨處理,被告並未過問,被告並無威脅告訴人方浩宇之動機和可能。倘被告係因追討10萬元而要恐嚇告訴人方浩宇,又豈有再借款1萬7千元予告訴人方浩宇之可能。被告係關心身為年輕人之告訴人方浩宇,待在家中都不去工作著實不妥,而想傳給告訴人方浩宇「等死吧你!不工作」等語,惟因繕打到「等死吧你!」,不小心誤觸LINE,致不及接續打完原來欲書寫之「不工作」字樣,即予發出,可證被告僅係出於關心告訴人方浩宇前途而發之訊息,全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經查: ㈠告訴人方浩宇自103年9月8日起任職在葳勝實業社,擔任送 貨員,且陸續因向被告借款共計數萬元,及因駕駛葳勝實業社之車輛發生事故,致車輛損壞產生維修費用,而與被告約定願賠償維修費用10萬元,而積欠被告款項共計10餘萬元,乃曾與被告約定就積欠之款項將以薪資陸續扣還,然被告就告訴人方浩宇104年5月份之薪資35,000元遲未給付,且被告之配偶向告訴人方浩宇表示,要將告訴人方浩宇之薪資全數先扣還積欠之款項,告訴人方浩宇倘需用錢,再以借支方式領薪水,告訴人方浩宇於104年6月27日起開始休假,迄104 年6月29日止休假完畢後,因認既然無法領到薪資,遂於104年6月30日起即逕未至葳勝實業社上班而離職,又不接電話 復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浩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3131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28頁、本院卷第 48至66、68至7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陳(見偵卷第7、27頁、本院卷第68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方浩宇於104年6月23日就車輛維修費用10萬元及其中借款1萬7千元部分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1頁)。 ㈡被告因告訴人方浩宇退出葳勝實業社之員工群組,於104年6月25日晚間7時9分許,傳送LINE訊息「退出是什麼意思?」等語予告訴人方浩宇後,與告訴人方浩宇間並無任何LINE訊息之往來,嗣被告於104年7月4日下午4時29分許,傳送LINE訊息「等死吧你!」等語予方浩宇,之後亦無傳送其他LINE訊息予告訴人方浩宇之情,業據證人方浩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9至51、53頁),復有上開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你於通訊軟體LINE向方浩宇表示『等死吧你!』,這句話意思為何?〉因為方浩宇欠公司(葳勝實業社)新臺幣10幾萬,不管我是打電話或以LINE留言,方浩宇都不回,再加上當時我可能有喝酒,再加上我很生氣,所以才會在通訊軟體LINE向方浩宇留言『等死吧你!』,這句話只是氣話,主要是請方浩宇出面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因為契約書簽完後, 方浩宇隔天來上班,沒有貨款,第二天有貨款2,000元方浩 宇借走,第三天沒有貨款,他還是上班,第四天貨款2,000 元方浩宇又借走,第五天方浩宇就消失了,有一段時間我聯絡不上他,LINE的訊息我已經刪除,我是要問方浩宇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因為他都避不見面,從那天開始到現在,我都沒有與他聯絡上,……」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其係因告訴人方浩宇積欠款項後,不接電話又避不見面,而傳送LINE訊息「等死吧你!」等語予告訴人方浩宇。況被告傳送LINE訊息「等死吧你!」等語予告訴人方浩宇後,並無再傳送其他LINE訊息予告訴人方浩宇表示補充或更正。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想傳給告訴人方浩宇「等死吧你!不工作」等語,惟因繕打到「等死吧你!」,不小心誤觸LINE,致不及接續打完原來欲書寫之「不工作」字樣,即予發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頁),並不足採。 ㈢而證人方浩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收到被告所傳送之LINE訊息「等死吧你!」,會心生畏懼(見偵卷第12、28頁、本院卷第19、58、5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收到被告所傳送之LINE訊息「等死吧你!」,會心生恐懼,因為怕不知道我離開家門時會不會被被告報復之類,我覺得被告會堵、埋伏、毆打我,因為我覺得我對他避不見面,沒有與他聯絡,他會不會在氣頭上對我做出一些人身有害的事情,生命、身體無法挽回之事情,我認為生命、身體都有受到威脅,怕身體受的威脅太大會導致生命之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58、58、70頁)。是被告傳送LINE訊息「等死吧你!」等語予告訴人方浩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方浩宇,使告訴人方浩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倘被告係因追討10萬元而要恐嚇告訴人方浩宇,又豈有再借款1萬7千元予告訴人方浩宇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係於104年7月4日 傳送LINE訊息「等死吧你!」之前之104年6月23日即借款給告訴人方浩宇17,000元,業據證人方浩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2頁)。被告亦自承於104年7月4日下午4時29分許,傳送「等死吧你!」等語後,不曾借錢或交付金錢給告訴人方浩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一)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而對告訴人方浩宇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又告訴人方浩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之前駕駛葳 勝實業社之車輛發生事故,被告找其出來瞭解,其發現被告對其很好,很講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被告與告訴人方浩宇之關係,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