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國想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高宏銘 蔡嘉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32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8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國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宏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嘉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第989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所有,經公開招標,於民國86年2 月20日由廖美燕得標並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廖美燕因而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民富市場」(下稱民富市場)及供其他攤商使用之鐵製棚架,並於86年3 月25日,將民富市場之經營管理權委由陳坤湖(已歿)處理(陳坤湖於100 年5 月27日死亡後,其子陳奕宏即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上開民富市場之經營管理權),嗣因廖美燕與臺汽公司間,就臺汽公司招標公告上所載之使用目的有所疑義,以致廖美燕未依約給付租金,臺汽公司因而終止租約,並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認廖美燕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就臺汽公司請求廖美燕拆除民富市場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另陳坤湖經臺汽公司提起竊占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其確有管理權限,而以92年度偵字第12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巫國想以中醫師為業,平日與高宏銘交情甚好,因而投資高宏銘經營之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宏公司)、宏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太公司)等,擔任公司股東,而高宏銘於98年間,見臺汽公司於網路上公開標售系爭土地,該標價較公告現值為低,因其上有民富市場等攤商佔用,但若可向其等收取租金,仍有利可圖,即轉知巫國想,巫國想因而於98年11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 億元得標系爭土地,並隨即於同年12月9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其子巫文傑、巫承勳(該2 人涉嫌教唆毀損罪嫌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006 號、第26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 年6 月間,巫國想與由高宏銘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太公司簽立契約,委託宏太公司驅逐系爭土地上之民富市場攤商,惟因巫國想遲未完整給付高宏銘系爭土地之仲介傭金,因而該契約期滿後即未再續約。而巫國想明知其標得系爭土地,應繼受上開臺汽公司與廖美燕間之法律關係,如欲使用系爭土地,應採取正當之法律途徑,竟為避免其長年支付高額土地稅賦,又無法真正使用系爭土地,而圖迅速收回系爭土地,即於102 年7 月12日前1 、2 個禮拜間之某日,與時任旭順公司負責人之高宏銘,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旭順公司位於臺中市之招待所,商談系爭土地處理事宜,高宏銘當日亦攜同當時在旭順公司任職之蔡嘉欣前往,由高宏銘與巫國想談妥要僱請怪手拆毀民富市場之棚架迫使攤商遷離,但因巫國想不願以其名義出面處理,因此其等同意高宏銘部分,由在旁聽聞之蔡嘉欣出面,巫國想部分,則由巫國想以巫文傑、巫承勳之名義,分別將其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租給與巫國想熟識但不知情之陳順福,再由陳順福轉租系爭土地予蔡嘉欣,待蔡嘉欣取得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後,高宏銘再指示蔡嘉欣到場,並監督、掌握現場怪手拆除狀況。巫國想因而以巫文傑、巫承勳名義,與陳順福分別簽立100 年4 月1 日起算租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高宏銘亦因而於謀議後稍晚,與蔡嘉欣商談此情,經蔡嘉欣同意,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 日與陳順福簽約承租系爭土地。至102 年7 月12日14時至15時間,蔡嘉欣在系爭土地上指揮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將其上之民富市場及張慶輝所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號攤棚(下稱甲攤)、劉陳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 號攤棚(下稱乙攤)鐵製屋頂、棚架毀損致不堪使用。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奕宏、劉陳英、張慶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廖美燕委請謝喜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富市場之告訴權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經臺汽公司以都市計劃停車場用地為名公開招標,盧美燕見有利可圖,而於86年2 月20日向臺汽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辦理公證,然盧美燕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察覺系爭土地分別為廣場用地及道路用地,與臺汽公司招標公告內容不符,而認臺汽公司未交付合於租賃契約本旨之標的物,因此從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臺汽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盧美燕後,於86年5 月20日終止該租賃契約,而盧美燕於承租期間,已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設置攤位、廁所、水塔、垃圾處理處等設備供民富市場之出租攤販使用,並於86年3 月25日與陳坤湖簽立委託管理合約書,將民富市場之管理權限委由陳坤湖行使,嗣因陳坤湖於100 年5 月27日逝世,由其子陳奕宏依繼承關係,既受陳坤湖上開委託管理合約之權限,而為民富市場之管理權人,並由其收取民富市場攤商交付之管理費、清潔費及租金迄今,而民富市場之房屋稅,即由盧美燕負責繳納迄今等情,經證人盧美燕、陳奕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卷附之臺汽公司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現場繪測圖、判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盧美燕與陳坤湖簽立之委託管理合約書、陳坤湖、陳奕宏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盧美燕為民富市場之所有權人,陳奕宏為民富市場之管理權人,民富市場遭毀損,其二人之財產權及使用收益權均受有影響,自均有告訴權無訛。 (三)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2 年7 月12日14時至15時許,陳奕宏提起本件告訴之時間為102 年7 月18日,有告訴狀在卷可參,顯於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內所為。再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陳奕宏雖於提起告訴當時,僅就到場施以毀損之被告蔡嘉欣為之,然被告蔡嘉欣既與被告高宏銘、巫國想為共同正犯,陳奕宏之告訴自及於其等3 人,而均為合法告訴。另盧美燕雖於103 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被告高宏銘、巫國想提起告訴,惟其並非民富市場實際管領權人,於案發當時並不知情,係嗣後於103 年9 月15日之偵查庭中,始知悉被告等人之本件犯行,是其所為之告訴,亦屬於法定期間內之合法告訴,並基於被告等人為共同正犯關係,其所提起之告訴亦及於被告蔡嘉欣,自不待言。 (四)則辯護人雖以盧美燕、陳奕宏之告訴權不合法等語為辯,然其等之告訴權業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行使,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及現場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宏銘、蔡嘉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巫國想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告蔡嘉欣,伊係於101 年間遭被告高宏銘詐騙而入股被告高宏銘所設立之旭順公司,實際上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是被告高宏銘向伊表示要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或租給攤商使用,伊才介紹系爭土地承租人陳順福給被告高宏銘認識,嗣後被告高宏銘推由被告蔡嘉欣出面簽立租約,並私自接洽挖土機業者,前往毀損民富市場及甲攤、乙攤,均與其無關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巫國想於100 年6 月間有委託被告高宏銘經營之宏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去驅除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人,並同意在取回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高宏銘使用,作為該委任契約之報酬,被告高宏銘應該是為了要取得系爭土地使用之利益,而私下找了被告蔡嘉欣來承租土地、找怪手來破壞攤商棚架,其等作為都與被告巫國想無關,無從認定被告巫國想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為被告巫國想辯護。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經被告高宏銘、蔡嘉欣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告訴人劉陳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24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偵卷㈡第9 頁至第11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張慶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㈡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53 頁至第153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㈡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證人陳順福於偵訊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331號卷(下稱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75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林宗福於偵訊中(偵卷㈡第150 頁至第153 頁)、證人陳建逢於偵訊中(偵卷㈡第150 頁至第153 頁)、證人廖茂洋於偵訊中【偵卷㈡第183 頁至第18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06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28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 頁)、告訴人劉陳英所提出其與石邦華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水費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102 年2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陳奕宏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額稅款書(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告訴人張慶輝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警卷第28頁)、告訴人廖美燕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97年房屋稅繳款書(他卷第6 頁)、系爭土地之異動查詢資料(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系爭土地之第二類土地謄本(偵卷㈡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巫國想之子巫承勳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出租予陳順福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陳順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嘉欣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廖美燕與陳坤湖簽立之委託管理合約書(偵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偵卷㈡第88頁至第90頁)、在場施工怪手之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㈡第164 頁至第166 頁)、案發時由被告高宏銘擔任負責人、陳順福擔任董事之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㈡第171 頁至第174 頁背面、第190 頁)、由被告高宏銘擔任負責人、被告巫國想之子巫承勳、巫文傑以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與被告巫國想共同擔任董事之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㈡第190 頁背面)、由陳順福以中南海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與巫承勳、巫文傑共同擔任董事之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㈡第189 頁)、由被告巫國想擔任負責人之中南海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他卷第38頁)、被告巫國想與宏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立之委任契約(偵卷㈢第33頁,本院卷第105 頁)、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偵卷㈢第34頁至第39頁)、由被告高宏銘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㈢第40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388 號民事卷內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6年12月23日八十六中工都字第13343 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86年3 月27日八六中建場字第1272號函(民事卷第104 頁、第110 頁)各1 份,及系爭土地上之民富市場及甲攤、乙攤遭怪手破壞之現場照片共46張(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卷㈡第30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高宏銘、蔡嘉欣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二)被告巫國想雖辯稱:系爭土地業已由陳順福承租,陳順福嗣後如何使用系爭土地,與伊全然無涉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巫承勳、巫文傑與陳順福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卷㈡第20頁至第25頁),而認系爭土地已於100 年4 月1 日起出租陳順福使用,之後陳順福另行與被告蔡嘉欣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而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蔡嘉欣使用,被告蔡嘉欣因而私自找怪手去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攤販等情,均與其無關。惟查: 1、系爭土地既為被告巫國想贈與其子巫文傑、巫承勳各二分之一持分,其等各自與陳順福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契約期限自應相同,以利承租人陳順福使用系爭土地。然陳順福與巫承勳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約定為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其與巫文傑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卻約定為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則此二份契約書之租賃終期顯有4 年之差距,陳順福在100 年3 月31日後,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可疑。再陳順福與巫承勳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第五條記載:「乙方(按即承租人陳順福)『不』得轉租第三者…」部分,該「不」字係於列印時已經存在,嗣經刪除,並經巫承勳在其上用印;而陳順福與巫文傑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部分卻係記載:「乙方(按即承租人陳順福)『』得轉租第三者…」,而直接空白標示。另陳順福與巫承勳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簽立日期有記載100 年4 月1 日;然其與巫文傑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簽立日期部份卻為空白。參以證人陳順福於偵訊中證稱:伊為代書,被告巫國想為中醫師,伊因就診而與被告巫國想熟識,並有協助被告巫國想標購系爭土地及辦理贈與其子巫文傑、巫承勳事宜,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巫文傑、巫承勳所有,但實際上都是被告巫國想在處理,也是被告巫國想一次把契約書拿給伊簽立的,伊不知為何該2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會有如此落差等語(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則證人既陳順福以代書為業,對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細節必定會較常人更為謹慎核對,且本件又係以其自身名義承租,涉及其自身之使用利益,自會更加小心,怎還有如此明顯及重大之瑕疵?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宏銘於偵訊中證稱:伊為旭順公司負責人,被告巫國想為旭順公司股東,因為股東找伊幫忙,因此伊才願意協助被告巫國想,在伊與被告巫國想討論如何處理系爭土地時,被告巫國想說要去拆,但不要出他的名,就先介紹陳順福給伊與被告蔡嘉欣認識,並說系爭土地會簽給陳順福,再叫陳順福簽給被告蔡嘉欣,因為被告巫國想與陳順福有做承租的金流,因此巫文傑、巫承勳將系爭土地租給陳順福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假的等語(偵卷㈡第184 頁至第185 頁,偵卷㈢第29頁至第31頁)。則陳順福是否真有與巫文傑、巫承勳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意,確有可疑。況陳順福與被告蔡嘉欣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120 萬元,與陳順福向巫文傑、巫承勳承租之每月各10萬元租金相較,顯有差距。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宏銘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蔡嘉欣向陳順福租的每月120 萬元租金,是伊與被告巫國想決定的,伊估算民富市場約有1 、200 個攤位,如果1 攤1 個月收租金1 萬元,至少就有200 萬元的收入等語(偵卷㈢第29頁至第31頁)。則被告高宏銘並非土地專業人士,均可如此估算,陳順福身為代書,自應可更加精密計算系爭土地之獲利,且其與被告巫國想又為熟識友人,卻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承租,而被告巫國想購入系爭土地之成本為1 億元,竟也願意以如此低價租賃予陳順福,均與一般常情有違。則系爭土地上之民富市場及甲攤乙攤等攤商,於被告巫國想購入系爭土地時,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是被告巫國想不可能不知此情。其明知於此,仍購入系爭土地,並贈與其子,再出租予陳順福。而陳順福租賃無法實際使用之系爭土地,並每月支付租金,其契約目的為何,已有可疑。 2、而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1 日出租予陳順福之2 個月內,被告巫國想又於100 年6 月間與被告高宏銘經營之宏太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委由被告高宏銘於簽約日起2 個月內,代為驅離系爭土地上之違法佔用攤商。若系爭土地真已出租給陳順福,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即為陳順福所有,被告巫國想何以要另外與宏太公司簽立上開委任契約?且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非被告巫國想,若依其所述,係委任被告高宏銘代為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循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其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子巫承勳、巫文傑分別為73年12月14日、69年5 月22日生,均已成年,在未委任被告巫國想之狀況下,其如何能委任被告高宏銘處理此訴訟事務?況一般訴訟案件之進度,包含起訴、審理、上訴等訴訟程序,時間甚為冗長,本件告訴人等又未與被告巫國想先行協調,可想見事後爭執必定會很激烈,何以被告巫國想如此肯定能於2 個月內判決確定?況被告巫國想一再陳稱其知道被告高宏銘之弟為律師,可代為合法驅除,則其直接委任被告高宏銘之弟即可,卻未為之,反與被告高宏銘所經營之宏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委任契約,與一般訴訟會委任特定專業人士作為訴訟代理人,以協助訴訟進行之方式有別,則被告巫國想是否真有以訴訟方式為之,甚有可疑。又一般訴訟之委任契約注重在任務之達成,而非一定期間支出勞力,是其契約之期限多以訴訟審級為之,自無可能以簽約時起2 個月內為限。可見被告巫國想根本沒有要以合法訴訟之方式驅離系爭土地上之攤商,反係以暴力驅趕之方式為之。且其為了遠離驅離時之爭端,而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一再以租賃之方式轉予他人,以避免遭受波及,其惡性甚為重大,所辯實不足採。 (三)被告巫國想雖又辯稱:伊雖有投資被告高宏銘開設之多間公司,但伊發現被告高宏銘的公司財務都不透明,而認伊遭被告高宏銘詐騙,現已對被告高宏銘提起告訴,案件正在偵查中,被告高宏銘因而挾怨報復,於本案對伊為不實指控,蓄意誣陷伊,被告高宏銘之證詞實不可採;且被告蔡嘉欣所言前後不一,亦與事實不符,無從為證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宏銘、蔡嘉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且被告巫國想就其確有擔任被告高宏銘所經營之旭順、宏太公司之股東、有委任被告高宏銘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上之佔用攤商等節,亦不否認。即便被告高宏銘、蔡嘉欣證述用語有所差異,也僅係因為被告巫國想為旭順公司股東,以致其等證述「被告巫國想」、「公司」、「股東」等用語時,其實就是在表達同一人即被告巫國想。因此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宏銘證稱:「僱用挖土機的錢是被告巫國想出的」與「拆除市場的怪手是旭順公司僱用的」;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欣證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是巫文傑、巫承勳」與「那是股東(按即被告巫國想)的土地」;「租約是股東巫國想去談,董事長高宏銘叫我出面簽租約」與「高宏銘叫我來簽這個約,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們董事長(按即被告高宏銘)要租這塊地,我不知道他跟股東(按即被告巫國想)怎麼租,當時只是叫我來簽約」等語,用語雖有不同,但本意相同,不能單以證人證述用語有所差異,而不經對照前後文,即認定其等證述內容虛偽。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宏銘、蔡嘉欣之證述內容,部分既經被告巫國想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佐證,應屬為真,而為可採。無從單以被告高宏銘與被告巫國想間另有糾紛,及被告蔡嘉欣證述用語不甚精確,即認其等所有證述內容均為虛偽。被告巫國想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高宏銘可能係簽立委任契約後,察覺系爭土地確有鉅額使用實益,為謀私利而私自延續契約條款,以暴力驅趕系爭土地上之攤商云云。然被告巫國想與被告高宏銘所經營之宏太公司簽立之委任契約,已於契約條文中載明契約期限以2 個月為限,即於100 年8 月間期滿終止。是於期滿後,該契約條款對被告巫國想及高宏銘均已無契約效力存在,被告高宏銘本即無從再持之要求被告巫國想以該契約內容,低價出租系爭土地予其使用。被告高宏銘更不可能在契約期滿後,還認為其受該委任契約拘束,而主動為被告巫國想以暴力取回系爭土地。縱若真如辯護人所述,其等間有延續該契約條款之默契,又未明訂再次終止之時間,該契約已經雙方協議為不定期限之契約,然此部分為被告高宏銘所否認,亦未見有何事證可資佐證,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即便為真,參以被告巫國想一再辯稱,其係委任被告高宏銘以合法訴訟方式驅離攤商云云,則何以被告高宏銘自100 年6 月間簽立該契約後,直至本件案發之102 年7 月12日均未對民富市場或其他攤商提起任何訴訟?且除了100 年8 月25日收受之60萬元後,未見被告高宏銘有向被告巫國想收取何與該委任契約相關之款項?可見被告巫國想與被告高宏銘所經營之宏太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期滿後並未續約,被告高宏銘自不可能單方面為了被告巫國想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辯護人所辯,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巫國想、高宏銘、蔡嘉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巫國想與被告蔡嘉欣間雖無直接聯繫,然其等透過被告高宏銘為本件犯行,其等間既個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巫國想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2 月15日確定在案;又於99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巫國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巫國想於標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民富市場等攤商占有使用中,使用權限受有影響,仍願意承擔風險,而以低於公告現值之金額得標,本即應以合法方式與其等協調或另行簽立租約,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竟不思為之,反以其身為被告高宏銘所經營旭順公司、宏太公司、旭宏公司等之投資股東,而邀同被告高宏銘代為驅離其上之攤商,並為求脫離本件爭議,先將系爭土地使用權限以租賃方式移轉給人頭代書陳順福,再命被告高宏銘另尋旭順公司員工即被告蔡嘉欣出面掛名與陳順福簽立轉租契約,並由被告蔡嘉欣前往現場指揮怪手拆除攤商搭建之鐵架,毀損告訴人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屬非是,且經本院多次勸諭和解,被告巫國想仍認本件應為政府公權力執行未果所致,告訴人等個別提出之金額過鉅,又無法推出代表與其協商,因而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協議,卻未慮及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已近6 年,本應表達善意與告訴人等協商,卻一再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或委託他人驅離系爭土地上之攤商,造成告訴人等憤而表示不願與被告巫國想洽談和解,此有告訴人陳奕宏、廖美燕於本院104 年5 月21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難認被告巫國想對其犯行已有悔意,而被告高宏銘、蔡嘉欣於本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告訴人等亦已表示歉意,當庭取得告訴人廖美燕、陳奕宏之諒解,兼衡被告巫國想為本件始作俑者,被告高宏銘、蔡嘉欣係聽命於被告巫國想而行事,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宏銘、蔡嘉欣部分,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高宏銘、蔡嘉欣前雖均有犯罪前科,然均未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廖美燕、陳奕宏當庭道歉,獲得告訴人廖美燕等之原諒,已如前述,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瓊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