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忠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甘忠平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係承租於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301 室之處所。於103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前之某時分,甘忠平見其租屋處之隔壁住戶(即同址302 室,該戶係由吳宗峯所承租而供其平日居住之套房房間)無人在屋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302 室房間之窗戶後,侵入該302 室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該302 室住戶吳宗峯所有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旋逃逸離去。嗣於同日晚上7 時48分許,吳宗峯下班返回其上址302 室租屋處,發現房間窗戶遭破壞,房間內硬幣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址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甘忠平另於103 年4 月18日凌晨4 時32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嘻遊記麻辣火鍋店」(由蔡元璋所開設),認該火鍋店於上開時間尚未營業,無人在店內,認有機可趁,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覓得擺放在該火鍋店騎樓處桌櫃內屬該店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鐵鎚1 支(未扣案),再持該鐵鎚將該火鍋店之大門玻璃敲破後,進入火鍋店內,徒手竊取蔡元璋所有放在店內之鈔票及硬幣共計43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該火鍋店員工戴宇杰前往火鍋店準備營業,發現大門之玻璃遭破壞,且店內之現金亦遭竊取,並發現甘忠平遺留於現場之深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業經扣案,下稱甲手機),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火鍋店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宗峯、蔡元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甘忠平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116 頁),核與告訴人吳宗峯、蔡元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34至37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89頁反面至90頁);亦經證人曾月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及反面)。復有吳宗峯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及身分證號對照表、火鍋店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嘻遊記火鍋店地圖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扣之上開甲手機照片、嘻遊記火鍋店內之零錢盒、贓物認領保管單(業經發還告訴人蔡元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蔡元璋提出之書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6頁、21至33頁、38至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835 號卷〈下稱核交字卷〉第17、18至52頁反面、23至69頁反面、72至75頁,偵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蔡元璋積欠伊薪水,伊才去偷火鍋店內的現金云云,然被告受僱於蔡元璋而任職於嘻遊記麻辣火鍋店期間,告訴人蔡元璋並無積欠被告薪水或任何款項之情事,被告乃自己表示要離職,被告離職時與告訴人蔡元璋就薪水部分業已結算清楚,被告更曾於犯罪事實二發生前幾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元璋表示希望再回火鍋店工作,然告訴人蔡元璋表示火鍋店目前並無缺員工等節,業據告訴人蔡元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亦與告訴人蔡元璋所提出之書面資料記載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乙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依告訴人前開陳述,已難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蔡元璋有積欠伊薪水乙節屬實;況告訴人蔡元璋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於103 年1 月初離職等語(見警卷第36頁反面),距離犯罪事實二發生時間已有數月,如被告確實認告訴人蔡元璋積欠伊薪水,其何以願意自行離職?又為何未在離職後積極向告訴人蔡元璋催討款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矢口否認,辯稱其並無進火鍋店內竊盜,亦無以告訴人蔡元璋積欠薪水乙節作為抗辯;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承認伊對於犯罪事實二之4390元,在法律上並無任何權利可以拿取,伊是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竊,伊承認犯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吳宗峯陳稱該302 室係伊承租之套房,伊平時即居住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故為供告訴人吳宗峯日常居住之場所無疑;又本案被告分別持以破壞告訴人吳宗峯承租房間之窗戶所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火鍋店大門之鐵鎚,被告供稱:該螺絲起子前面是塑膠,後面是鐵製的,伊是用該螺絲起子弄破告訴人吳宗峯承租房間之窗戶,鐵鎚部分,其前面是鐵製,把柄部分為木製,伊用鐵鎚將火鍋店大門敲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再觀之卷附之鐵鎚照片(見核交字卷第49頁),可看出該鐵鎚有相當長度及體積,且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及鐵鎚,既能分別敲破房間窗戶及火鍋店大門之玻璃,足見均具有相當之硬度,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均屬兇器無疑。又倘侵入住宅或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毀損部分亦同此理。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同條項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均尚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對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危害,並侵害告訴人吳宗峯之居住安寧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制裁,量刑自不宜從輕,且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被告於本案分別竊盜之金額為200 元、4390元,均非巨額現金,告訴人2 人則均陳稱對本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竊盜使用等語如上,惟既未扣案,且尚不知是否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本院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鐵鎚1 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如上述,亦非違禁物,是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甲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遺留於火鍋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被告供其該手機為伊平常私人聯絡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是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1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