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寶鳳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65、26301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何寶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廖清福之友人陳冠福之住處,先稱:其女兒在國外讀書,為女兒的註冊費煩惱,希望借款救急等語,並出示偽造之「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企業經營專案研究組教師:何南希(寶鳳)、編號:FA068 」之證件特種文書,以及向他人取得無法兌現之支票號碼:AG0000000 、發票人為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到期日102 年9 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1萬8,500 元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1 紙,佯稱:其為臺中市私立逢甲大學老師,在接一個專案,輔導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酬勞230 萬元,該公司已開立2 張支票,合計面額138 萬元,將於同年9 月6 日放款,可將上開面額71萬8,500 元之支票交予廖清福保管,待該公司撥款下來後,即拿現金來換回支票,多退少補,清償借款云云,致廖清福、陳冠福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27萬8,000 元至何寶鳳指定之銀行帳戶中,由何寶鳳提領一空。嗣於102 年9 月6 日,何寶鳳即藉故拖延,避不見面,經廖清福向該公司及逢甲大學查證並無何寶鳳所稱情事,渠等始知受騙。 二、何寶鳳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陳冠福之介紹而認識莊長運,於102 年12月初某日,何寶鳳自稱係逢甲大學老師,英文名南希,以向他人取得無法兌現之支票號碼:DB0000000 、發票人為女爵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到期日103 年1 月6 日、面額23萬7,360 元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1 紙,向莊長運佯稱:因急用資金需借款,屆期償還,該支票係其承攬逢甲大學之專案客戶所拿客票云云,致莊長運陷於錯誤,在臺中市西屯區私立逢甲大學附近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如數將上開款項交予何寶鳳。嗣於該支票到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莊長運始知受騙。 三、何寶鳳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18日,透過梁婉如(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透過莊國華之友人陳世奇,以電話向莊國華稱:其為私立逢甲大學之教師,因其女在國外唸書,欲借款51萬4,000 元急用,約1 個月即可償還等語,莊國華遂於翌日(19日)領好現款,偕同梁婉如及友人陳世奇前往上開大學內之餐廳,何寶鳳當時即配掛偽造之「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企業經營專案研究組教師:何南希老師、編號:FA068 」之證件特種文書,且向莊國華稱用不同名字避免困擾,隨即簽立借據1 紙,另簽發何寶鳳名義為發票人、票號:TH0000000 、到期日:103 年4 月22日、同面額之本票1 紙,以及交付向他人取得無法兌現之票號:AD0000000 、發票人為捷元光電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新湖分行、到期日:103 年4 月22日、同面額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1 紙供擔保,並佯稱該支票係其承攬逢甲大學行銷專案研究的報酬所拿客票云云,以取信於莊國華,莊國華乃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予何寶鳳。嗣於103 年4 月22日該支票屆期,莊國華將該支票提示竟遭退票,何寶鳳亦避不見面,經莊國華前往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查詢,始知何寶鳳非該大學教師,亦無發包行銷專案研究及交付上開支票等情事,始知受騙。 四、案經莊國華、莊長運告訴及廖清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寶鳳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清福、莊長運、莊國華、被害人陳冠福,以及證人陳世奇、梁婉如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前開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女爵國際有限公司、捷元光電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企業經營專案研究組教師:何南希(寶鳳)、編號:FA068 」、「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企業經營專案研究組教師:何南希老師、編號:FA068 」證件影本、被告名義簽立之借據與本票影本、逢甲大學專案派遣單相關資料、告訴人廖清福之匯款單、被告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外頁帳戶號碼影本、逢甲大學103 年3 月26日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南檢他270 卷第3-9 頁;南檢交查卷第15頁;他3063卷第12-15 頁、第17頁;偵20165 卷第12頁)。又被告亦供稱:伊交給借款人之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女爵國際有限公司、捷元光電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實際上均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洪代書」取得,該等支票與大學專案無關,而借款人廖清福、陳冠福、莊長運、莊國華皆不知上情,伊亦非逢甲大學聘任之教師等語(院卷第232 頁背面、第 285 頁背面);參以,告訴人廖清福、莊長運、莊國華、被害人陳冠福均稱:渠等因信任被告擔任大學教職,有正當工作之薪水報酬可以償還借款等語(院卷第99頁、第233 頁),足見被告為私人借貸,交付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予借款人,並使借款人誤認其從事大學正式教職,而錯估還款能力甚明。至於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另以其女在國外就學亟需用款為由,作為對陳冠福、廖清福、莊國華施用詐術之手段,惟經本院查詢其女何薰嵐之入出境資料(院卷第241 頁),顯示其女之入出境期間與學期開學、學期結束相符,以及被告提出其女之國外就學暨匯款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267-276 頁、第298 頁),則被告之女在國外就學乙事應非虛捏,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以其女在國外就學僅為借款之說詞,而非詐術之施用(院卷第281 頁背面),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惟上揭條文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告訴人莊長運未證述曾見被告出示或提供教師證件,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如上,院卷第281 頁背面、第291 頁)。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一,被告同時對廖清福、陳冠福詐欺取財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以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詐欺取財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竟行苟且詐騙,致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程度輕重不一,所為非是,經告訴人廖清福與莊國華到庭均表示希望被告有誠意和解悔改,告訴人莊長運和被害人陳冠福亦表示被告分別清償1 萬多元、15萬元,希望被告將來能清償債務等語(院卷第159 頁背面、第233 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29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上述未扣案之教師識別證件,既未為警查扣,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