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榮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參 與 人 宇阡不銹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王志榮(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如附表一私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宇阡不銹鋼有限公司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志榮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宇阡不銹鋼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宇阡公司)負責人。緣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施作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汀洲路4 段「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下稱隆德天下社區),就其中金屬門(含五金門鎖)工程於97年間辦理採購招標而由宇阡公司得標。詎王志榮明知前開工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門部分,需施作宇阡公司前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完成商品檢驗登錄之識別號碼「R63672-FPSRC-001-0-f(60A )」同型式防火門,竟為減少施作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商,偽刻如附表一偽造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各1 枚,並自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價目表,蓋用偽刻之前開印章印文,而偽造各該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名義所出具之私文書後,提交榮工公司而行使之,致榮工公司工地負責人李仲誼、監造廠商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高台興、監造工程師蘇展、專案管理廠商即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林裕清等人均陷於錯誤,同意宇阡公司更換或減少防火門部分五金零件,宇阡公司並依此生產已不符前開識別號碼同型式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門後,將前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做成標誌而鑲釘於門上,而就該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並將之安裝於隆德天下社區,榮工公司因此共支付予宇阡公司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16萬3112元。嗣因隆德天下社區陸續發生防火門脫落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隆德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國松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一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及第二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臺上71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隆德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國松前於103 年間因本案對被告王志榮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該不起訴處分與本案前開犯罪事實部分雖均係由被告施作不符規格之防火門所起,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犯罪事實既不相同,依前開判決要旨,檢察官自可就未經不起訴之本案部分提起公訴,而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志榮固坦承宇阡公司所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門已與前開識別號碼同型式防火門不符,仍於其上鑲釘前開識別號碼後安裝於隆德天下社區內,並向榮工公司收取上揭價金,而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價目表均係由廠商提供給伊,伊也不知為何會有價格出入情形,且宇阡公司係依照榮工公司核定結果進行施工,所有施工方法及不加裝防撬閂都有經過榮工公司同意,而使用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優異公司)所生產E-908 型號匣式水平鎖也是住戶所擇定,非伊所能決定,事後也確實通過驗收,被告未施以詐術致榮工公司陷於錯誤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件防火門工程於安裝前合格性查驗及安裝後合格性均需由榮工公司及業主所委託監造建築師查驗通過,始得通過初驗及複驗,宇阡公司係依約施作防火門,雙方於簽約時亦係處於平等地位,榮工公司並無遭詐騙之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原為宇阡公司負責人(宇阡公司已於104 年1 月22日准予解散登記),前於96年間就該公司所生產之防火門向標檢局所委託之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申請驗證登錄,該中心審查後於96年6 月29日出具FPSRC-D0000-00號防火實驗室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復於96年7 月24日准予宇阡公司登錄並使用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R63672-F001-0 -f ( 60A)-FSPRC」,後宇阡公司即檢具前開報告書、技術文件等資料,向標檢局申請「鋼製防火門(主型式:鋼製f (60A )單扇雙面平板推開門(附玻璃)(面附3 層3mm 木夾板)」之驗證登錄,宇阡公司並陸續向該中心申請建築用防火門之同型式核備,而經該中心出具編號FPSRC-D0000-00-S 01 至S10 號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該中心防火實驗室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驗證試驗報告書、商品驗證登錄核備案件核准通知書、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驗證試驗技術文件、標檢局108 年8 月15日經標五字第10800067410 號函及所附登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查卷第14至51頁、本院卷一第132 至200 頁、本院卷六第91至92、 107 至19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榮工公司承攬施作上揭社區新建工程,就其中金屬門(含五金門鎖)工程於97年間辦理採購招標而由宇阡公司得標,其中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門均應施作防火門,且於完工時需標印標檢局驗證標誌與登錄字號,後宇阡公司即將該公司所生產如附表二所示之門上鑲釘前開識別號碼後安裝於隆德天下社區,榮工公司就此部分並向宇阡公司支付價金合計1616萬3112元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宇阡公司會計呂孟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本只有約定甲D1烤漆鋼板門要施作防火門,但後來業主要求D2雙玄關硫化銅門也要做防火實效,所以後來如附表二所示之門都是做一樣的防火內材,因此都有釘上前開識別碼,而總共施作樘數要以出廠證明書上記載數量為準,因為現場還會有加點等情相符(參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至11頁),並有98年6 月18日防火門出廠證明書、榮工公司承商工程保留款結付憑單、保固保證金收據、請領保留款切結書、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工程契約、建築及基礎施工處投標標價清單、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門窗立面詳圖(一)、現況位置及基地全區配置圖、烤漆鋼板防火門、烤漆防火雙玄關門詳圖、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3 號偵查卷第17至33頁、本院卷四第37至39頁、本院卷六第229 頁),亦足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依榮工公司104 年2 月11日榮民工字第1040000615號函認榮工公司共支付宇阡公司1648萬4910元,惟依該函後附榮工公司承商工程保留款結付憑單上手寫計算式部分可知(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3 號偵查卷第17頁),前開金額尚包含如附表五所示之門價金(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且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門部分數量未依出廠證明數量計算而漏計1 樘,是扣除如附表五所示之門價金及加計1 樘單價後,應更正為1616萬3112元,附此敘明。 (三)後於102 年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門因有部分倒塌情形,經隆德天下社區B 區管理委員會送請前開防火實驗室檢查結果,認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與原型式及同型式判定不符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如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五金配件部分除外),並有前開實驗室建築用防火門檢查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查卷第52至66頁),惟被告辯稱:其中就如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五金配件分別係使用得財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財行)所生產DT-233型號地鉸鏈、佳鋒五金企業社(下稱佳鋒五金)所生產天地鉸鏈等語。而就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另經標檢局於103 年6 月10日至隆德天下社區B 區J 棟10樓現場檢查結果,確實係使用DT-233型號地鉸鏈,有檢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六第101 頁),且證人即得財行負責人莊春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0幾年間有賣地鉸鏈給宇阡公司,印象中是送到新店或景美的某工地,並有於98年10月2 日開出廠證明給宇阡公司,總共出貨DT-233型號地鉸鏈724 臺,而得財行出廠的產品都有打上「DERTSAIR」字樣,不必把門拆裝就可以看的到,但有可能會因長時間在地面磨損而模糊,伊從卷附照片無法辨識是否為伊公司所出廠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49 至154 頁),並有出廠證明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五第190 頁),是證人莊春財雖無法自照片上辨識該地鉸鏈廠牌及型號,然自出廠證明所載日期、型號及工地位置,被告辯稱甲D1烤漆鋼板門確係使用得財行所生產DT-233型號地鉸鏈等情,應堪採信;另就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部分,證人即佳鋒五金負責人林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本院卷五第99頁照片中的天地鉸鏈覺得是伊公司的產品,而佳鋒五金出貨給宇阡公司的都外觀都無廠牌,但伊看出貨數量是吻合的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58 至162 頁、卷五第118 頁反面至121 頁),且有證人林俊明所提出帳本內頁影本、出廠證明書等件可憑(參本院卷四第162 頁、卷五第189 頁),亦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相符,是前開檢查結果關於此部分零件不符部分,應予剔除。然如附表二所示之門既與識別號碼「R63672-FSPRC-001-0-f( 60A )」之原型式、同型式防火門仍分別有如附表三、四所示(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6 鉸鏈部分除外)之不符之處,確非屬前開識別號碼之同型式防火門,則被告明知此情,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門上鑲釘前開識別號碼後售予榮工公司,自屬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承攬前開金屬門(含五金門鎖)工程後,為更換其中部分五金零件,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商,偽刻如附表一偽造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各1 枚,並自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價目表,蓋用偽刻之前開印章印文,而偽造各該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名義所出具之私文書後提交予榮工公司審查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坦稱確有提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價目表予榮工公司審查等情,並經證人林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照伊所提出帳本上的記載,伊確實有於98、99年間出售B409型號天地鉸鏈予宇阡公司,但該組產品1 組不超過100 元,且就算是鑄鐵材質的天地鉸鏈價格也僅約3 、400 元,沒有單價1000多元的天地鉸鏈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五第118 頁反面至12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價目表上印文均與各該公司報價單所使用印文不符,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即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東鐵公司),明顯有格式、公司全稱、單價等多處差異,如附表一編號2 即俐昌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下稱俐昌公司),亦有單價、型號等處不同,有東鐵公司回函及所附估價單、忠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欽公司)說明書、佳鋒五金函及所提出帳本內頁影本、得財行所提出印文、俐昌公司呈報狀及所附印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四第162 頁、卷五第131 、139 、141 、143 至144 、153 頁、卷六第85至89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價目表均為偽造之不實文書,被告雖辯稱係自各該公司業務人員所取得,惟業務人員僅係對外招攬業務,以不實價格招攬業務後,亦無從由業務人員自行以該價格實際出貨、收款,已難認有何出具虛假報價單提供予被告之必要,況參照證人林俊明上揭證述及東鐵公司前開函覆結果,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價目表均較原公司報價高,且有價差高達數百元以上之情形,則以業務人員招攬業務之立場,更殊難想像渠等有何墊高實際成本來大幅降低客戶購買意願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價目表為被告所偽造後進而提出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為更換防火門五金零件,而提出不實報價單、價目表,致榮工公司及相關監造、審查人員誤認零件價格、品質,被告顯屬施用詐術無訛。 ⒉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所使用之得財行地鉸鏈依編號FPSRC- D0000-00-S03 號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第13頁所載(參本院卷二第207 頁),及就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部分,所使用之佳鋒五金天地鉸鏈依編號FPSRC- D0000-00-S02 號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第30頁所載(參本院卷一第160 頁),雖均屬可替換之鉸鏈,惟前開S03 報告書第43頁載稱「註:單一門扇安裝此自動地鉸鏈時必須搭配2 組防撬閂合併使用」(參本院卷二第226 頁)、S02 號報告書第30頁亦載稱:「註:安裝此天地鉸鏈時必須搭配2 組防撬閂合併使用」(參本院卷一第160 頁),則依標檢局訂令發布之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原則三、(二)之規定,同型式防火門組五金配件之所有制動機件(例如:鎖、門閂及鉸鏈等)數量不得減少(參本院卷六第94頁),是被告於再送請防火實驗室審核有無影響防火效能前,顯已不得以所謂過重等原因選擇是否不搭配安裝防撬閂;況證人即時任榮工公司工地(副)主任李仲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工程施作時間已久,當時審核過程已經不太清楚,但宇阡公司如欲提出五金零件同等品,伊也沒有權利去同意五金零件的採用,必須檢附同型式判定之資料,不得任意更換廠牌,而在現場自主檢查時,對照的只有外觀、尺寸,並參照宇阡公司提出來的文件等語(參本院卷四第59至63頁);證人即時任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高台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就前開工程負責榮工公司的承包商送上來的資料審查、監造及品質控管,當時要求宇阡公司所施作的防火門必須鑲釘防火認證的識別碼,但伊無法確認實際安裝的產品與原本送標檢局的產品是否同一,伊查驗時也只能以尺寸、外觀來辨別等語(參本院卷四第63頁反面至67頁);證人即時任昭凌工程顧問公司計畫經理張育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2 月以前擔任前開工程計畫經理,主要執行督管責任,主要也是依照被告所提出識別碼認定被告所要實際施作的防火門,現場驗收時只是確認外觀、尺寸,及相關佐證資料,無法現場判定有無防火實效等語(參本院卷四第67至69頁),足見於前開防火門施作前雖有現場查驗,事後亦經過驗收完成,然相關人員之查驗、驗收及決定五金零件之更換與否,無非僅係就外觀目視及數量點收等簡單之查驗及驗收,核定是否更換零件亦係仰賴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渠等無能力亦無專業可就實際使用零件及施作工法為進一步之材質及防火實效確認,則被告既係承包施作具有前開商品標示之防火門,理應受前開試驗報告書及各該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內容之限制,榮工公司及相關監造、管理等單位承辦人員亦均無防火門認證之相關專業,僅能依賴被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此等五金零件之增減實非屬可由被告與榮工公司口頭變更之範圍。 ⒊此外,被告雖提出極優異公司98年7 月15日出貨單、98年8 月5 日出廠證明書,欲證明宇阡公司係購買極優異公司所生產E-908 號匣式水平鎖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上(參本院卷五第182 、185 頁),惟依編號FPSRC-D0000-00-S08號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宇阡公司可使用之同型式零件實為極優異公司所生產E-686 型號匣式連體鎖,已與前開零件型號不符,縱被告又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該中心材料實驗室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測試報告書,認極優異公司E-908 型號匣式水平鎖亦屬可更換之同型式零件(參本院卷三第182 至184 、197 頁),惟該申請驗證登錄之防火門所取得識別號碼為R63729-TABC-001-0-f (60A ),亦與本案前開識別號碼不同,其中五金零件是否可替換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自需由宇阡公司依前開同型式判定原則第五點規定申請判定(參本院卷六第95頁),顯非被告可自行認有防火實效而更換其中零件,其理至明,且被告雖辯稱係經住戶擇定始安裝該型號匣式水平鎖,惟該匣式水平鎖既非屬前開識別號碼防火門同型式可使用零件,被告又如何能將之作為選擇之一,而交由不具此部分專業之住戶擇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⒋是被告於96年7 月間始經准予登錄並使用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R63672-FSPRC-001-0-f ( 60A)」,業據前述,而原型式所使用五金零件分別為東鐵公司GMT DE303-B7005-US32D 型號匣式水平鎖、東鐵公司POWER1600 型號自動地鉸鏈、忠欽公司強棒牌(TOP ONE )#108-2 型號防撬閂,有前開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參103 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查卷第46至4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宇阡公司就防火門只有取得前開識別號碼,所以只能施作該同型式防火門,而伊要施作本案防火門工程時,原先零件並無無法供貨情形(參本院卷五第124 頁、本院卷六第273 至274 頁),則被告於97年間投標承攬前開工程時,甫取得前開識別號碼,當時亦無任何特殊情狀致其無法依原型式施作防火門,依其所提出門鎖五金同等品送審資料(核定版)所載,卻係以價格較東鐵公司低廉之正東高級建築五金(下稱正東公司)零件作為原設計使用五金,再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報價單、價目表,墊高其所欲使用零件之單價,並以價格介於東鐵公司與正東公司間之零件製作同等品比較表(部分單價詳附表六),且於比較說明欄內載稱「大於原合約價金,由廠商自行吸收」,足見其目的即為使相關審核人員認宇阡公司係以高價產品替代低價產品,而同意更換五金零件,被告透過前開低價設計再以低報高之手法,顯可藉此增加為數不少之相當利潤,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卷證及常情有違,僅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辯護意旨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王志榮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油品之產地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其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致榮工公司等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被告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門已與其所申請可標示前開識別碼之防火門同型式不符,仍於其上虛偽標記識別碼後售予榮工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亦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達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榮工公司提交審核,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業據前述,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參本院卷六第278 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宇阡公司負責人,明知取得前開識別碼之防火門原型及各該同型式所要求施作規格為何,竟為降低成本,以不實報價單等資料詐騙榮工公司,而得以減少或更換應使用之五金零件,或改變施作方式,使前開未經認證防火效能之防火門安裝於前開社區內,嚴重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且雖於106 年間即與被害人榮工公司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履行等情(參本院卷六第213 至219 頁),暨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所為,係使榮工公司將契約價金支付予宇阡公司,此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宇阡公司於104 年1 月22日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並予核准,且經全體股東同意委任被告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由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向本院呈報為宇阡公司之清算人,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321 號卷核閱無誤。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宇阡公司已解散,但在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仍存在,故本院依職權於108 年9 月23日裁定命第三人宇阡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參本院卷六第241 至242 頁),合先敘明。 2.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榮工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榮工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門支付予宇阡公司之價金1616萬3112元,性質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即宇阡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宇阡公司前於106 年間已就前開工程之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害人榮工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六第223 頁),是被害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得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國家公權力行使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審酌前揭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或第三人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作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或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宇阡公司所有前開犯罪所得,將使宇阡公司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並宣告不予沒收如主文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附表五所示之門亦釘有前開識別號碼,而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如附表五所示之門並未釘有前開識別號碼等情,有榮工公司108 年8 月27日榮民專字第1080001539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六第199 至205 頁),已難認被告有表彰如附表五所示之門為前開識別號碼同型式防火門,而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犯行;且縱被告曾允諾就此部分亦施作具有防火實效之防火門,依榮工公司所提出門窗立面詳圖(一)中(參本院卷四第37頁),亦確載稱此部分門扇應具有防火實效,惟公訴意旨至今仍未敘明被告所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門有何不具防火實效之情,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如附表五所示之門並無任何防火實效,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應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本案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單純之一罪關係,業據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5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私文書 │ 偽造印章 │ 偽造署押 │ 備註 │ │號│ │ │ │ │ ├─┼───────────┼──────────────┼──────┼───────┤ │1 │台灣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專│左列印文1枚 │本院卷五第29頁│ │ │司報價單 │用章」印章1枚 │ │ │ ├─┼───────────┼──────────────┼──────┼───────┤ │2 │俐昌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俐昌實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 │左列印文1枚 │本院卷五第31頁│ ├─┼───────────┼──────────────┼──────┼───────┤ │3 │忠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忠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左列印文1枚 │本院卷五第32頁│ │ │價單 │1枚 │ │ │ ├─┼───────────┼──────────────┼──────┼───────┤ │4 │得財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得財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左列印文1枚 │本院卷五第33頁│ │ │價目表 │章1枚 │ │ │ ├─┼───────────┼──────────────┼──────┼───────┤ │5 │佳鋒五金企業社報價單 │「佳鋒五金企業社」印章1 枚 │左列印文1枚 │本院卷五第34頁│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編│名稱 │樘數│ 單價 │ 總價 │ 檢查結果 │ │號│ │ │ │ │ │ ├─┼────────┼──┼─────┼──────┼─────────────┤ │1 │甲D1烤漆鋼板門 │578 │1萬4329元 │828萬2162元 │建築用防火門檢查報告書編號│ │ │ │ │ │ │FPSRC-D0511-CUT-0000000 (│ │ │ │ │ │ │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 │ │ │ │ │ │度他字第2264號偵查卷第52至│ │ │ │ │ │ │57頁) │ ├─┼────────┼──┼─────┼──────┼─────────────┤ │2 │D2雙玄關硫化銅門│550 │1萬4329元 │788萬950元 │建築用防火門檢查報告書編號│ │ │ │ │ │ │FPSRC-D0511-CUT-0000000 (│ │ │ │ │ │ │參同上偵查卷第59至65頁) │ └─┴────────┴──┴─────┴──────┴─────────────┘ 附表三:甲D1烤漆鋼板門部分 ┌─┬───────┬───────────┬──────────────┐ │編│ 檢查項目 │ 不符部分 │ 不符原因 │ │號│ │ │ │ ├─┼───────┼───────────┼──────────────┤ │1 │門樘尺寸 │L型框,無防煙條 │門樘斷面無符合之驗證登錄文件│ ├─┼───────┼───────────┼──────────────┤ │2 │門扇構成材料 │上、下、鎖側門扇骨架/ │上、下、鎖側門扇骨架/扁管40 │ │ │ │扁管40×20×1.32mm(無│×20×2.0mm(含蛭石填滿)+ │ │ │ │蛭石) │扁鐵40×3.0mm×2支 │ ├─┤ ├───────────┼──────────────┤ │3 │ │鉸側門扇骨架/扁管40× │鉸側門扇骨架/扁管40×20× │ │ │ │20×1.32mm(無蛭石) │2.0mm(含蛭石填滿) │ ├─┼───────┼───────────┼──────────────┤ │4 │組裝方式 │鎖、鉸側為凹型崁入封邊│查無符合之驗證登錄文件 │ │ │ │/鍍鋅鋼板1.03mm厚(含 │ │ │ │ │烤漆膜0.036mm)+軟質 │ │ │ │ │防煙條25.0×1.0mm │ │ ├─┼───────┼───────────┼──────────────┤ │5 │五金配件 │自動鉸鏈(外觀無廠牌型│未加裝防撬閂 │ │ │ │號),無防撬閂 │ │ ├─┤ ├───────────┼──────────────┤ │6 │ │鉸鏈安裝方式:門扇與鉸│委測廠商之驗證登錄文件無鉸鏈│ │ │ │鍊以螺絲固定、門樘與鉸│安裝方式之相關說明 │ │ │ │鏈以點焊固定 │ │ ├─┤ ├───────────┼──────────────┤ │7 │ │平推鎖+N型把手(外觀 │未使用S03報告書內同型式之凱 │ │ │ │無廠牌型號) │盟牌平推鎖(KMF550) │ └─┴───────┴───────────┴──────────────┘ 附表四:D2雙玄關硫化銅門 ┌─┬───────┬───────────┬──────────────┐ │編│ 檢查項目 │ 不符部分 │ 不符原因 │ │號│ │ │ │ ├─┼───────┼───────────┼──────────────┤ │1 │門樘尺寸 │凸型框,無防煙條 │門樘斷面無符合之驗證登錄文件│ ├─┼───────┼───────────┼──────────────┤ │2 │門扇構成材料 │上、下、鎖側門扇骨架/ │上、下、鎖側門扇骨架/扁管40 │ │ │ │扁管40×20×1.4mm (無│×20×2.0mm(含蛭石填滿)+ │ │ │ │蛭石) │扁鐵40×3.0mm×2支 │ ├─┤ ├───────────┼──────────────┤ │3 │ │鉸側門扇骨架/扁管40× │鉸側門扇骨架/扁管40×20× │ │ │ │20×1.4mm(無蛭石) │2.0mm(含蛭石填滿) │ ├─┼───────┼───────────┼──────────────┤ │4 │組裝方式 │上、下側為崁入式封邊/ │查無符合之驗證登錄文件 │ │ │ │鍍鋅鋼板1.17mm厚(含烤│ │ │ │ │漆膜厚0.094mm ) │ │ ├─┤ ├───────────┼──────────────┤ │5 │ │鎖、鉸側為凹型崁入封邊│查無符合之驗證登錄文件 │ │ │ │/鍍鋅鋼板1.03mm厚(含 │ │ │ │ │烤漆膜0.094mm)+軟質 │ │ │ │ │防煙條25.0×1.0mm │ │ ├─┼───────┼───────────┼──────────────┤ │6 │五金配件 │天地鉸鏈(外觀無廠牌型│未加裝防撬閂 │ │ │ │號),無防撬閂 │ │ ├─┤ ├───────────┼──────────────┤ │7 │ │鉸鏈安裝方式:門扇與鉸│委測廠商之驗證登錄文件無鉸鏈│ │ │ │鍊以螺絲固定、門樘與鉸│安裝方式之相關說明 │ │ │ │鏈以點焊固定 │ │ ├─┤ ├───────────┼──────────────┤ │8 │ │匣式水平鎖(C.O.E,外 │未使用S08報告書內同型式之匣 │ │ │ │觀無廠牌型號) │式連體鎖(C.O.E E-686) │ └─┴───────┴───────────┴──────────────┘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 │編│名稱 │樘數│ 單價 │ │號│ │ │ │ ├─┼────────┼──┼─────┤ │1 │甲D3烤漆鋼板門 │20 │1萬2078元 │ ├─┼────────┼──┼─────┤ │2 │D1硫化銅門 │3 │2萬2180元 │ └─┴────────┴──┴─────┘ 附表六:(金額:新臺幣) ┌────┬────────────┬──────────┬─────────┐ │ 門扇 │ 原型式 │ 原設計 │ 核定版 │ │ ├────────────┼──────────┼─────────┤ │ │ 單價 │ 單價 │ 單價 │ ├────┼────────────┼──────────┼─────────┤ │甲D1烤漆│東鐵公司 │正東公司 │凱盟公司 │ │鋼板門 │GMTDE303-B7005-US32D型號│CN-1800 GS516F │KM-F550型號 │ │ │匣式水平鎖 │ELMES-PH303S型號 │平推鎖 │ │ │ │平推鎖 │ │ │ ├────────────┼──────────┼─────────┤ │ │3850元 │2500元 │2590元 │ │ │(參本院卷四第147頁) │(參核定版第13頁) │(參核定版第13頁)│ │ ├────────────┼──────────┼─────────┤ │ │東鐵公司 │正東公司 │得財行 │ │ │POWER1600型號 │CN-180 GS180 OTR-ST │DT-233型號 │ │ │自動地鉸鏈 │-32 型號 │自動地鉸鏈 │ │ │ │自動地鉸鏈 │ │ │ ├────────────┼──────────┼─────────┤ │ │3850元 │2983元 │3050元 │ │ │(參本院卷四第147頁) │(參核定版第14頁) │(參核定版第14頁)│ ├────┼────────────┼──────────┼─────────┤ │D2雙玄關│東鐵公司 │無 │極優異公司 │ │硫化銅門│GMTDE303-B7005-US32D型號│(參核定版第17頁) │C.O.E-906型號 │ │ │匣式水平鎖 │ │匣式水平鎖 │ │ ├────────────┤ ├─────────┤ │ │3850元 │ │此為內玄關部分,連│ │ │(參本院卷四第147頁) │ │同外玄關門鎖合計為│ │ │ │ │2980元 │ │ │ │ │(參核定版第17頁)│ │ ├────────────┼──────────┼─────────┤ │ │東鐵公司 │無 │佳鋒五金 │ │ │POWER1600型號 │(參核定版第17頁反面│D8103型號 │ │ │自動地鉸鏈 │) │天地鉸鏈 │ │ ├────────────┤ ├─────────┤ │ │3850元 │ │核定版記載625元, │ │ │(參本院卷四第147頁) │ │證人林俊明證稱約 │ │ │ │ │100多元 │ │ │ │ │(參核定版第17頁反│ │ │ │ │面、本院卷五第118 │ │ │ │ │頁反面至12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