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強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少強受雇於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興龍遊覽車公司)擔任司機班長乙職,負有為興龍遊覽車公司管理司機、車輛保養、業務接洽協調及代收款項等事務之責,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興龍遊覽車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因經營不善而無預警倒閉,詎黃少強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黃少強於103年5月26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現代私塾補習班,向該補習班負責人收取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而收受票號BF016159號、金額2萬1,000元、發票日為103年5月30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之支票後,未依正常程序將前開款項交還予興龍遊覽車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並將前開支票存入其配偶唐葆珍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 付其房屋貸款使用,致生損害於興龍遊覽車公司。 (二)黃少強又於103年6月9日,至臺中市○○區○○區○路00 號3樓之威全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威全旅行社),向威 全旅行社之不詳業務人員收取租車費用8萬2,500元,威全旅行社之會計梁雅蘭即開立票號BA0000000號、金額8萬2,500元、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大墩 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予不詳業務人員後,再由該不詳業務人員將前開支票交予黃少強,而黃少強收取前開支票後,未依正常程序將前開款項交還予興龍遊覽車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擅自將前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蘇棋豪(蘇棋豪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支付薪資使用,致生損害於興龍遊覽車公司。 (三)黃少強再於103年6月13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大道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道運通公司),向該公司業務人員收取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而收受票號STA0000000號、金額2萬1,000元、發票日為103年6月13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支票後,未依正常程序將前開款項交還予興龍遊覽車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擅自將前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蘇棋豪,作為支付薪資使用,致生損害於遊覽車公司。 (四)黃少強復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 之「莎拉小吃部」,巧遇憶之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人員王文豪後,欲向王文豪收取租車費用2 萬2,000元,王文豪則先支付1萬元之租車費用予黃少強,詎黃少強取得前開款項後,未依正常程序將前開款項交還予興龍遊覽車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後分別分給周昭賢3,000元、阮長春4,000元、歐陽義楠3,000元),致生損害於興龍遊覽車公司。嗣經興龍 遊覽車公司負責人林翠玉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興龍遊覽車公司負責人林翠玉委由陳韻如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首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少強(下稱被告)固坦承受雇於興龍遊覽車公司擔任司機班長,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分別向現代私塾補習班、威全旅行社、大道運通公司收取前開支票後,分別存入其配偶唐葆珍帳戶或交給蘇棋豪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係因興龍遊覽車公司無預警倒閉,而且找不到該公司負責人林翠玉,只好先拿錢來應急,錢都發給司機,伊並無業務侵占故意;另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事實,辯稱:該次款項伊並未經手,收錢的人是蘇棋豪,伊只是在場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翠玉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甚詳【參見警卷第17頁至18頁、第21頁,偵查卷第38頁至41頁、第45頁至46頁】,並經證人蘇棋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至16頁,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證人梁雅蘭(威全旅行社會計)於偵查時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證人王文豪於偵查時證述【註:證人王文豪於偵查時明確證稱,伊係將1萬 元交給被告,作為支付租車費用無訛,參見偵查卷第52頁正、反面】、證人陳芊樺於偵查時證述【參見偵查卷第85頁正、反面】明確,及有證人周昭賢、阮長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145頁反面】,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威全旅行社票號BA0000000號支票影本、威全旅行社付款單、大道運通公司對 帳單、現代私塾補習班付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5頁至28頁】,此外,復有興龍遊覽車公司客戶出車明細表、興龍遊覽車公司訂車單、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103年11月11日中西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大道運通 公司開立之票號STA0000000號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型分局103年11月5日國世潭子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3年12月4日合金松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陳芊樺在該行庫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8月1日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3年12月1日合金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唐葆珍在該行庫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8月1日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14日函【參見偵查卷 第48、49、56、58、59、62、70、71、72、75、76、77、80、81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二)被告所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均為興龍遊覽車公司之應收帳款,上開款項自應繳回興龍遊覽車公司作為公司資產,以供所有債權人分配受償,而興龍遊覽車公司仍由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翠玉負責管理金錢之運用事宜,被告應無決定如何發放款項之權利,雖被告辯稱:有經全部司機決定款項由其先收受云云,然依證人周昭賢、阮長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該公司員工於開會時僅決定被告先收取車資,之後再公平發放,尚未決定由何人先行領用【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則被告將其所收取之公司款項分別先用於支付其自己之房屋貸款【此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自明】、及交給蘇棋豪等人,詳如前述,被告顯然係擅自挪用,難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客觀行為,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故意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又該條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可供參照)。茲查,被告自91年間起進入興龍遊覽車公司擔任司機,於96年間起開始擔任該公司司機班長乙職,直到103年5月21日止,其負責為興龍遊覽車公司管理司機、車輛保養、業務接洽協調及代收款項等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二、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3、1060、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所持有之屬於興龍遊覽車公司應收帳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其各該業務侵占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出於1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茲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本件起因於被告所任職之興龍遊覽車公司無預警倒閉,其為保全公司員工之薪資而為,動機非惡,然未能依據公開、公正原則處理取得之款項予以公平分配,而私相授受致觸犯法律,權衡上情,尚堪憫恕,其所為4次犯行如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上開行為甚為不妥,應予非難,惟酌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受詢問人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思慮未周,觸犯刑法,惡性非重,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黃少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黃少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黃少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黃少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