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隆 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信隆為明昱內衣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負責人,蔡孟修為歐諾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諾拉公司)之負責人,2人均係從事女性內衣褲製造、販售之同業,且陳信隆亦 為蔡孟修之表哥。緣蔡孟修因經營歐諾拉公司而陸續向陳信隆借款,尚積欠陳信隆共新臺幣(下同)849萬3,736元(其中500萬元由蔡孟修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土地為擔保設定第2順位抵押 權,另餘349萬3736元為一般借貸),嗣歐諾拉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0日)因資金周轉不靈致所開立之支票退票,帳戶遭銀行凍結,陳信隆遂於102年11 月12日晚上10時許,前往歐諾拉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表明願代為保管歐諾拉公司之廠內機具、貨品等物以免遭查封,經與蔡孟修及在場之其他債權人張啟皇、蔡鎰名協商並取得同意後,於當日晚上及翌日(即13日)上午分次將歐諾拉公司上址工廠內現有胸罩、內褲等存貨(下稱本案存貨)、布料及針車等物全數搬運至其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內【嗣蔡孟修已於102 年11月20日,偕同其上游廠商(布商)丘建中,向陳信隆取回布料及針車】。陳信隆明知本案存貨僅係為歐諾拉公司保管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於103年1月27日上午,將本案存貨之一部分以100萬元之低價 出售與熊玉山,再於數日後以105萬元向熊玉山買回,且迄 未將本案存貨歸還歐諾拉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歐諾拉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啟皇、蔡鎰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張啟皇、蔡鎰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張啟皇、蔡鎰名業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綜上說明,證人張啟皇、蔡鎰名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自歐諾拉公司搬取之貨品係經證人蔡孟修同意以貨抵債,此有歐諾拉公司出具之「設定抵押同意書」可證,其將之變賣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蔡孟修極有可能係於搬貨當日趁證人張啟皇、蔡鎰名離開現場後才明確向被告表示願以貨抵債,此由證人蔡孟修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載述「2013年11月12日深夜,被告在搬完所有成品、半成品、材料與針車設備後,臨時要求原告簽署一份『設定抵押同意書』」及於103年4月24日偵訊時亦稱:「(問:為何會簽這張設定抵押同意書?)102年11月12日晚上...」即知,故認證人蔡孟修於審理時證稱該「設定抵押同意書」係102年11月11日搬貨前夕簽立,為臨時改口之舉,無非 不敢讓證人張啟皇、蔡鎰名發現遭證人蔡孟修哄騙離開現場後,證人蔡孟修隨即與被告簽立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將各方債權人玩弄於股掌之間,是該「設定抵押同意書」絕不可能是於搬貨前夕簽立,否則證人蔡孟修何以未於搬貨當日向證人張啟皇、蔡鎰名提示以哭訴被告要將貨品歸為己有,況該「設定抵押同意書」所附附件沒有貨品數量而只有型號,與證人蔡孟修事後提出之庫存表完全不同,證人蔡孟修顯係刻意蒙混貨品數量,故證人蔡孟修應係玩弄兩面手法,與被告達成抵債協議,又對證人張啟皇、蔡鎰名謊稱被告只是先行保管貨品,再者,證人蔡孟修於製作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時,對於文字內容有控制能力,若無意抵償,得修改文字明言貨品僅供被告代為保管,是證人蔡孟修竟稱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之記載非抵債之意,實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明昱公司負責人,證人蔡孟修為告訴人歐諾拉公司之負責人,2人均係從事女性內衣褲製造、販售之同業, 且被告亦為證人蔡孟修之表哥。緣證人蔡孟修因經營歐諾拉公司而陸續向被告借款,尚積欠被告共849萬3,736元(其中500萬元由證人蔡孟修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土地為擔保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另餘349萬3736元為一般借貸),嗣歐諾拉公司於102年11月11日因資金周轉不靈致所開立之支票退 票,帳戶遭銀行凍結,被告遂於102年11月12日晚上10時 許前往歐諾拉公司上址工廠,並於當日晚上及翌日(即13日)上午分次將歐諾拉公司上址工廠內之本案存貨、布料及針車等物全數搬運至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內,其後證人蔡孟修於102年11月20日,偕 同上游廠商(布商)即證人丘建中,向被告取回布料及針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第55頁),且經證人丘建中於偵查中及證人張啟皇、蔡鎰名、蔡孟修、歐諾拉公司針車部組長何雅琪、歐諾拉公司會計陳木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 第286號卷第116頁背面;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8頁及背面、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6頁及背面、第261頁),復有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函104年9月25日中烏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歐諾拉公司 支票存款帳戶退票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 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表明願代為保管歐諾拉公司之廠內機具、貨品等物以免遭查封,證人蔡孟修及其他債權人張啟皇、蔡鎰名始同意被告將歐諾拉公司之本案存貨搬運至其經營之上址工廠之情事,業經證人蔡孟修、張啟皇、蔡鎰名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1月12日中午 ,被告傳LINE稱要幫伊賣商品,之後被告打電話向伊稱要搬貨,伊便將證人蔡鎰名、丘建中之電話傳給被告,請被告跟證人蔡鎰名、丘建中聯絡,當天晚上被告表示已備好司機、車輛,伊表示被告必須與證人蔡鎰名等其他債權人溝通才能搬貨,後來證人蔡鎰名、張啟皇等人在現場口頭上協定這些東西要保管,讓伊東山再起,所以當天伊也請歐諾拉公司人員加班,幫忙把貨品分袋整理好搬到被告準備之貨車上,因為貨太多搬不完,搬到晚上11點多,隔天早上9點多被告的司機又開兩臺貨車過來繼續搬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 ②證人張啟皇於偵訊時結證稱:「問:102年11月12日晚上, 你有去歐諾拉公司工廠嗎?目的?)有,當天下午我接到我媽電話,說蔡孟修跳票,很多人要去處理他的債務,我媽叫我當天從臺北趕回臺中到歐諾拉公司工廠了解狀況,我媽家族是蔡孟修最大債權人。」、「(問:當天你到歐諾拉公司工廠後有何狀況?)我看到他們在整理歐諾拉公司的貨,我要求這些貨不能搬出工廠,我們要了解實際狀況及後續處理。」、「(問:你的意思是你到場後你看到蔡孟修請人整理他的貨物?)是,蔡孟修口頭告訴我說他跟陳信隆有約定說這些貨會暫時搬到陳信隆的工廠去保管,以便做後續債權處理。」、「(問:當時陳信隆有無在現場?)晚上10點半左右陳信隆才到現場,我問陳信隆對這批貨的處理態度,陳信隆說大家都是債務人,大家要團結,把這批貨暫時保管。」、「(問:陳信隆當場跟你說這些貨搬到他倉庫是要暫時保管?)是。」、「(問::102年11月12日去現場時,陳信隆當場跟你說這些物品搬 過去是要做保全,是否為了要避免銀行先行查封?)是。」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102年11月 12日晚上有無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歐諾拉公司工廠?)有。」、「(檢察官問:當天為何會到該處?)當天我的行程在臺北,返家途中接到家中電話告知歐諾拉公司有債權問題要我到現場看一下,所以我搭高鐵到臺中後,立即開車前往該地點。」、「(檢察官問:你到達時幾點?)晚上9點左右。」、「(檢察官問:你到達時工 廠內有何人?)我到達時有看到一些貨車在外面,包含歐諾拉公司的員工、蔡孟修、蔡鎰名都在場。」、「(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在現場?)我9點多到時被告還沒到現場 。我到場時貨車及一些搬運人員有在現場,當時貨車及搬運人員都不敢動,因為當初他們是說需要由我們最大債權人到場後再決定這些貨品如何處置。」、「(檢察官問:被告何時到現場?)晚上10點左右。」、「(檢察官問:被告到場後有無跟你、蔡孟修或其他債權人當面討論事情?)我的家人算是最大債權人,在現場我不同意他們搬運這些貨品,希望等被告到場後,經過三方協議決定後面怎麼做,才可以進行搬運,我們等到將近10點時被告到場,就由我、被告及蔡鎰名在停車場附近討論,被告表示蔡孟修是他的親戚,他不會害蔡孟修,且他的車子、倉庫已經準備好了,若不立即處理這批貨可能會被銀行拍賣、貼封條,要我們決議貨品是否要讓他搬走。」「(檢察官問:決議結果為何?)我們同意這些貨品暫時由被告保管,用被告的貨車搬運到指定的倉庫內,我們會擇日到現場清點,再決定這些貨品後續如何處理。」、「(檢察官問:你們家人對於歐諾拉公司的債權有多少?)將近3000多萬。歐諾拉公司最大債權人是我的家人,當我最大債權人在現場,若被告沒有跟我們達成協議,我們不可能讓他將貨品搬走,當場貨車都到了他卻不敢搬,也是因為我們沒有同意他不敢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背面)。 ③證人蔡鎰名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認識告訴人蔡孟修嗎?)認識,他是我的客戶,我是做內衣的。」、「(問:蔡孟修有欠你錢嗎?)有,他欠我快3百萬。」、「 「(問:102年11月12日晚上,你有去歐諾拉公司工廠嗎 ?目的?)有,當天中午蔡孟修打電話跟我說陳信隆要去他工廠搬貨,我說不要讓他搬走,因為這些物品是債權人共同的資產,後來蔡孟修告訴陳信隆說若他要搬這些貨,需要經過我跟其他債權人同意,當晚7、8點時,陳信隆打電話給我說這些東西若沒有搬走,會被法院查封,所以他找了倉庫、調了車,他還說如果我有倉庫的話,也可以拿去我那裡放,他說這些貨品以後拍賣金額也可以按債權比例分配,要讓蔡孟修有一條路可走,以後還有機會經營,蔡孟修才能慢慢還我們,陳信隆說這些貨被銀行查封,蔡孟修就完全沒機會了。」、「(問:當天晚上你到歐諾拉公司工廠後有何狀況?)我跟張啟皇會合到歐諾拉公司工廠,我跟張啟皇去倉庫看,還有拍照,我們約9點多到, 後來陳信隆公司就派了車子過來要來搬貨,之後陳信隆才趕到,陳信隆當面跟我還有張啟皇說這些東西是他暫時為所有債權人保管,以後處理的金額再按比例分配。」、「(問:你在102年11月12日當天中午,蔡孟修打電話給你 時,那時陳信隆就已經準備要去搬走工廠物品?)是,蔡孟修先打來,我說東西不能讓陳信隆1人搬走,之後蔡孟 修又打了2通跟我說他沒有辦法阻止,蔡孟修把我的電話 給陳信隆,後來陳信隆在晚上7、8點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蔡孟修把我的電話LINE給陳信隆,陳信隆就打給我了。」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是供給內衣、胸罩成品予歐諾拉公司之供貨廠商,迄102年 11月12日為止,其對歐諾拉公司之債權包括200多萬元未 兌現之支票及已供貨但尚未結帳之貨品,102年11月12日 中午時,證人蔡孟修在電話中說被告表示要把貨全部搬去保管,其說不能讓被告搬走,之後證人蔡孟修又打電話跟其說被告要搬貨,阻止不了,證人蔡孟修就將其和證人丘建中之電話號碼給被告,叫被告跟其等講,晚上7點多時 被告有打電話給其,說這些貨品若不搬走以後會被銀行查封,債權人的債權沒有保障,所以貨品被告要搬回去保管,詢問其有什麼意見,其說不行、這是大家的,被告說車子、倉庫都準備好了,當下其就打電話給證人張啟皇的母親,其知道證人張啟皇的母親債權很多,證人張啟皇的母親認為被告和證人蔡孟修是兄弟,被告要幫證人蔡孟修保管貨品也是合理,證人張啟皇的母親就聯絡證人張啟皇,請證人張啟皇從臺北搭高鐵趕回臺中,當天其等晚上8點 多到現場,現場就有貨車在準備,證人張啟皇有去看倉庫內的貨品並拍照,等到晚上10點多被告到場,被告有向其等保證貨品由被告保管,之後看誰要買下貨品,錢再讓債權人分配,設備的部分就留著讓證人蔡孟修繼續生產,11月12日當天那3臺車只搬了一半的貨品,隔天13日又載兩 趟回去,且13日當天是所有員工都下去幫忙把貨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 ④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且互核相符,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況被告於102年11 月12日晚上前往歐諾拉公司搬貨時,證人張啟皇、蔡鎰名均在現場,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3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56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而依證人張啟皇、蔡鎰 名之上開證述,證人張啟皇之家人既係證人蔡孟修之最大債權人,且本案存貨中亦包含證人蔡鎰名已出貨但尚未收取貨款之貨品,衡諸常情,苟非如上開證人所述係因被告表明要保管本案存貨,以避免遭銀行查封,證人張啟皇、蔡鎰名豈有可能同意被告將本案存貨搬運至其所經營之上址工廠?準此,足認上揭證人證述情詞應為可信,本案存貨係被告為歐諾拉公司保管而持有之物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其自歐諾拉公司之工廠內搬運之本案存貨並非為歐諾拉公司保管,而係經證人蔡孟修同意用以抵債云云,並舉「設定抵押同意書」為證(見103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然查,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係102年11月11日即歐諾拉公司支票退票當日應被告要求而 以該公司名義簽立,作為安撫被告母親之用乙情,業據證人蔡孟修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歐諾拉公司之支票於102年11月11日退票,因伊是向姑姑即被告之母借錢,被告表示 要讓被告之母放心,伊遂於退票當天晚上大約9點多,請 會計來公司一趟,將伊與被告之共同法律顧問蔡明彬傳送予伊之「設定抵押同意書」電子檔列印出來,被告表示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僅是要讓被告之母放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並經證人陳木蘭於審理時具結 證稱:102年11月11日跳票當天晚上,其下班之後回去沒 多久,老闆(按即證人蔡孟修,下同)就打電話請其前往公司一趟,由其依照蔡明彬傳送之電子檔內容繕打「設定抵押同意書」及蓋用公司大、小章,老闆看過並簽名後,被告便將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拿走,被告稱該份「設定抵押同意書」是要拿回去給被告之母看、作為安撫被告母親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63頁),酌以證人蔡明彬亦於偵訊 時證稱:伊係應被告要求繕打1份內容完全按照被告意思 之設定抵押同意書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證人蔡孟修,伊是希望被告幫證人蔡孟修先將機具保管起來,證人蔡孟修將來才有辦法東山再起,因為被告是證人蔡孟修之表哥,以伊的認知伊是擔心其他債權人會去搬證人蔡孟修的貨或資產等語無訛(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頁及背面),倘被告係因證人蔡孟修允諾以本案存貨抵償債務,而委請證人蔡明彬繕打設定抵押同意書之內容,何以證人蔡明彬之認知竟是恐其他債權人將證人蔡孟修之貨物或資產搬走,而需由被告代為保管,反而全未提及抵償債務之事?觀諸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之內容,除所載歐諾拉公司積欠被告500萬元貨款一節核與被告自認證人蔡孟修因經營歐諾拉 公司而積欠被告共849萬3,736元借款不符外,又倒填日期為102年11月5日而與實際簽立日不同,若被告所辯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係因證人蔡孟修同意將本案存貨交由被告抵債而簽立等語為真,該「設定抵押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自攸關被告及證人蔡孟修雙方之債權債務而至為重要,焉有多與事實未合之理?揆諸事後證人蔡孟修與被告間之往來存證信函中,證人蔡孟修主張被告搬取之貨品價值約1500萬元,被告則主張該批貨品以切貨價計算價值僅約72萬元(見103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5頁、第8頁至第9頁) ,對照雙方各自提出之貨品明細(見103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68頁至第100頁),就項目及數量 之記載差異極大,苟證人蔡孟修確係基於抵償之意而由被告搬取本案存貨,則其交付被告之貨品數量及價值為何,牽涉得以抵償之債務金額,證人蔡孟修為求慎重並確保自身權益,當會清點結算後明確記載,何以就抵償之貨品數量、價值及抵償債務之金額等竟均付之闕如?而如認抵償債務之金額即為同意書所載之債權金額,被告又豈肯同意以其所主張僅值約72萬元之存貨抵債?何況,本件若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實為證人蔡孟修玩弄兩面手法,待其他債權人離開後始同意被告以貨抵債云云,證人蔡孟修應當城府頗深、心機頗重,竟會於該「設定抵押同意書」上毫無任何自保之舉措,就連最基本之抵償貨品數量、價值及抵債金額等均未記載明確,實難想像。綜核上情,堪認前開「設定抵押同意書」之簽立非因證人蔡孟修有以貨抵債之意,否則當無前揭顯然異於常情之疑點存在,是應以證人蔡孟修、陳木蘭所為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係應被告要求而以歐諾拉公司名義簽立用以安撫被告母親之證述,較為合理可信,從而,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證人蔡孟修係於102年11 月12日趁證人即債權人張啟皇、蔡鎰名離開後,與被告達成抵債協議,而簽立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等語,惟除本院上開說明外,另查: ①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之簽立日期係102年11月11日歐 諾拉公司之支票退票日當天晚上9點多,此情業經證人蔡 孟修、陳木蘭一致證稱如前所述,雖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蔡孟修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載述「2013年11月12日深夜,被告在搬完所有成品、半成品、材料與針車設備後,臨時要求原告簽署一份『設定抵押同意書』」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3頁),及於103年4月24日 偵訊時亦稱:「(問:為何會簽這張設定抵押同意書?)102年11月12日晚上,陳信隆說請我的會計小姐打一張單 子給他」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56頁),而認證人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設定抵押同意書」係102年11月11日簽立為臨時改口之舉,惟觀諸證人蔡孟修於 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載稱「原告因為公司周轉需求,曾向被告以民間借貸,直到102年11月10日 ,因為公司周轉不靈,導致跳票、公司資金遭受銀行凍結」等語,顯見其就歐諾拉公司支票退票日期亦誤載為102 年11月10日,而與卷附歐諾拉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退票紀錄資料顯示之退票發生日為102年11月11日有所不符,可知 證人蔡孟修於該份書狀所載之時間容或因記憶不清、混淆致生錯誤,至證人蔡孟修於103年4月24日偵訊時答稱係於102年11月12日晚上請會計繕打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 等語,同樣不能排除係基於之前錯誤記憶所為;酌以證人陳木蘭已明白證述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係其於公司支票跳票當晚下班後,因接獲證人蔡孟修來電要求再前往歐諾拉公司繕打製作,是證人陳木蘭對此特殊情況之記憶當會較為清楚正確,參照證人陳木蘭於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102年11月12日被告到歐諾拉公司搬東西,妳是 否知道?)知道。」、「(辯護人問:妳當天是否在場?)在場,我幫忙搬。」、「(辯護人問:當天妳幾點下班?)晚上11點多才走。」、「(辯護人問:怎麼會這麼晚?)因為被告說這些貨他有地方可以放我們的貨,他可以幫我們保管,所以我們全公司的人幫忙搬,搬到很晚,可是那一天沒有搬完,隔天還繼續在搬。」、「(辯護人問:102年11月12日妳一直都在倉庫裡面搬貨?)跑來跑去 ,我一開始在倉庫幫忙搬,後來我也會去樓下看一下,看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及背面 ),可知證人陳木蘭於102年11月12日忙於搬貨至晚上11 點多下班即離開,未有製作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之空檔,衡諸證人張啟皇亦於審理時結證稱:102年11月12日 搬貨當時歐諾拉公司之電腦線已經拔除,無法列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益見上開顯係以電腦繕打 、列印之「設定抵押同意書」及其附件,並非於102年11 月12日所製作。 ②再者,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中午向證人蔡孟修表示要將 本案存貨搬運至其倉庫時,證人蔡孟修隨即打電話告知證人蔡鎰名,繼而將證人蔡鎰名及另一債權人丘建中之電話號碼給被告,被告嗣有以電話與證人蔡鎰名聯絡提及搬貨之事乙情,業經證人蔡孟修、蔡鎰名明確證述如上,並有卷附被告與證人蔡孟修於102年11月12日以即時通訊軟體 「LINE」對話之紀錄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67頁),由前情觀之,堪認證人蔡孟修原本即無意將本案存貨交予被告搬離甚或以之抵債,否則焉有費事通知其他債權人而徒增困擾之理,更不可能於102年11月12日當晚證 人張啟皇、蔡鎰名已到場且業經被告表明代為保管本案存貨以免遭銀行查封之情況下,無端改變心意,反而趁證人張啟皇、蔡鎰名離開後與被告私相授受;況依證人蔡孟修於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11日歐諾拉公司之支票退票當 日,被告、蔡鎰名、丘建中、賴再傳等4位支票持票人即 陸續前往歐諾拉公司討論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及背面),參諸證人張啟皇、蔡鎰名所證述證人蔡孟修積欠之債務數額及本案存貨中尚有未付貨款之貨品等情,則證人蔡孟修在已負債高達至少數千萬元且債權人非僅被告一人之情況下,理應就本案存貨謀求換取更高額之價金或以更高額之債權為抵充,甚至令供貨商將貨款未付之貨品取回,俾減少負債金額,豈會捨此有助於己身債務處理之途徑不為,反在未與被告核算確認本案存貨數量、價值及抵債金額之情形下,率而以貨抵債而獨厚被告,置其他大多數債權人之債權於不顧,且自陷不利之處境?準此,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蔡孟修係於搬貨當日哄騙證人張啟皇、蔡鎰名離開現場後,旋即與被告簽立設定抵押同意書,將各方債權人玩弄於股掌之間,且刻意蒙混貨品數量云云,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選任辯護人雖另辯護稱:由證人蔡孟修未持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向證人張啟皇、蔡鎰名哭訴被告欲將貨品歸為己有之事實,可知該同意書並非製作於搬貨前夕,且證人蔡孟修製作該同意書時若無意以貨抵償,自得修改文字明言貨品僅供被告代為保管云云,然證人蔡孟修係因被告表明願代為保管本案存貨,乃同意被告將之搬運至其經營之工廠,至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之簽立僅係應被告要求用以安撫被告之母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蔡孟修因配合被告要求而簽立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以讓被告之母安心,故未在該份已由被告委請證人蔡明彬事先擬妥內容之同意書上修改文字明示貨品僅供被告代為保管,與常情並無違背,且證人蔡孟修既信任被告係代為保管而同意被告搬貨,又怎會出示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向證人張啟皇、蔡鎰名哭訴被告欲將本案存貨歸為己有?是選任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顯屬無稽,自無足取。 (五)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受託持有他人財物之行為人是否具備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持有財物之原因關係,視其使用或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搬取之貨品,係為歐諾拉公司保管而持有,業如前述,其竟於103年1月27日舉辦公開拍賣,而以100萬 元價格將其自歐諾拉公司所搬本案存貨之一部分(如後述)售予證人熊玉山,且尚未交付貨品即於數日後再以105 萬元向證人熊玉山買回之事實,業經證人熊玉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參加103年1月27日公開拍賣?)有。」、「(辯護人問:最後你花多少錢拍賣到這個東西?)100萬元。」、「(檢察官問:這個 拍賣訊息你說是聽人說,哪個人跟你講的?)陳信隆。」、「(檢察官問:被告在什麼時候跟你講?)拍賣前2、3天。」、「(檢察官問:被告跟你講的內容為何?)被告說蔡孟修的東西搬回來要做拍賣。」、「(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講數量、品名?)有列一張表,我記得內褲1萬多 件,內衣有2萬多件。」、「(檢察官問:拍賣到的貨品 ,誰負責載運?)我支票拿過來後,當初沒有馬上搬回去,沒有載運回去,後來陳信隆又買回去。」、「(檢察官問:為什麼他又買回去?)因為我還沒有搬,過了3、4天後他說他要,我說好,我賣給他。」、「(檢察官問:你多少錢賣給他?)我105萬元賣給他。」、「(審判長問 :你的公司叫什麼名字?)心蜜股份有限公司。」、「(審判長問:你當場是開100萬元支票給陳信隆?)我是回 公司叫會計開支票,再交給陳信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63頁背面至第265頁、第266頁背面、第267頁背面),復有心蜜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1紙、公開拍賣記錄1份附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被告迄未將本案存貨歸還歐諾拉公司,顯見被告確將代歐諾拉公司保管而持有之本案存貨予以侵占入己,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又本院衡諸被告寄發予證人蔡孟修之存證信函中所附之「內衣貨品抵債明細」(見103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39頁),雖總金額與上述公開拍賣記錄所載之拍賣底價相同,然對照證人熊玉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按照拍賣現場內褲及內衣之數量及品質判斷,以切貨價計算,內衣一打約300元,內褲一打約140元,現場的貨品即便按照切貨價,也有大約140萬元價值 ,被告當時提供之拍賣貨品明細是以手寫方式製作,沒有寫明品項、尺寸、顏色、材質,只有寫內衣件數及內褲件數,內衣差不多為29103件,內褲伊記得只寫1萬多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及背面、第269頁至第270頁),足見 該「內衣貨品抵債明細」所載內褲件數及胸罩、內褲各以切貨價計算之每打價值等內容,均與證人熊玉山所述迥然不同,衡情被告提出之明細應係出於自利避責所為,難認符合真實;反觀證人蔡孟修提出之貨品明細(見103年度 他字第28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其製作緣由業經證人 陳木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歐諾拉公司平常之進、出貨均是伊負責記錄管理,公司電腦有庫存系統,只要有進、出貨都會在電腦上記錄,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附件中記載之型號,是伊依支票跳票當日公司庫存產品的型號以電腦繕打,因直接從電腦庫存紀錄中列印之資料太多,故伊以自行繕打的方式簡略製作,貨搬完後伊再比對電腦庫存資料製作載有品號、數量、進價金額之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背面至第259頁背面),且細繹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附件中記載之貨品型號核與證人蔡孟修提出之前揭貨品明細中所載貨品型號大致相符,應認證人蔡孟修提出之前揭貨品明細較接近事實,審之證人何雅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11月12日上班時,老闆娘叫所有 員工到樓上倉庫整理貨品,說被告要幫忙保管,倉庫位在公司5樓,放的都是內衣、束褲等成品,當日所有員工都 在幫忙搬貨,當日到倉庫整理庫存貨品並將之放進袋內之員工有8位,從上午9點一直做到晚上8點,翌日上午還有 再搬一些貨,整理到中午11點整個倉庫才清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及背面、第251頁至第252頁背面),及證人 蔡鎰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12日當日3臺車只搬了一半的貨品,翌日(13日)又載兩趟回去,103年1月27日拍賣時其有到場,拍賣之貨品相較其於102年11月12日 在歐諾拉公司看到的貨品數量,大約只剩下2、3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準此,堪認被告代為保管之本案存貨數量,當非僅止於被告提出之「內衣貨品抵債明細」所載數量抑或證人熊玉山所指拍賣貨品數量,是本院認定被告於103年1月27日所拍賣之貨品僅為本案存貨之一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其與證人蔡孟修間基於表兄弟情誼之信任關係,竟將告訴人歐諾拉公司所有之本案存貨全數侵占入己,惡性非輕,另依卷內資料足認其侵占之貨品價值非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又迄未返還侵占貨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且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有何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1月11日告訴人蔡孟修在臺中市沙鹿區鹿鳴公園活動中心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在會議現場散發被告署名之書面聲明啟事,指稱「一、蔡孟修先生目前以擴充嘉義廠為由,施以詐術,向本人騙取財務新台幣伍佰萬元…。二、102年11月4日將屆倒閉之際,又拿蔡孟修本人及其妻之支票,連同俗稱笆(芭之誤)樂票之空頭支票,向本人苦苦哀求,請求匯款以資助之…」等不實內容,而不實指摘蔡孟修向其借款為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及蔡孟修簽發交付與陳信隆之支票為「芭樂票」,足以貶低他人對蔡孟修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孟修之指訴及前揭書面聲明啟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散發載有前述內容之書面聲明啟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該書面聲明啟事所載內容均係事實,其並無誹謗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89年度臺非字第1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3年1月11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散發書面聲明啟事,且由該書面內容以觀,被告所為顯然意在陳述與告訴人蔡孟修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始末,而將此事傳述有利害關係之其他債權人,顯僅傳達於各該特定人,並非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多數人,自難認其此舉即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二)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另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上開條文可知,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具體事件。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此 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經查,證人蔡孟修確曾提供其所有上開房地向被告抵押借款500萬元,且未清償,已如前述,則 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借款未還,主觀上認知係遭告訴人騙取財物而為上開意見表達,當非無中生有,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係惡意誹謗;再者,所謂「芭樂票」乃係坊間對「空頭支票」特有之稱呼,起因芭樂此種水果價值不高,而「空頭支票」係指提示無法兌現之支票,該票據並無價值,是以將「空頭支票」稱作「芭樂票」,而告訴人蔡孟修向被告借款時所提出用以擔保之支票,於103年1月11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前多已退票,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4年9月25日中烏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歐若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退票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0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票據事故查詢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4年9月25日104年東臺南存字第4 8號函及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04年9月24日104 安平字第379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存款 戶退票資料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科目別交易彙計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4年9月22日華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中文資料、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提回分行票據查詢、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見103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104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18頁、第121 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82頁),則告訴人蔡孟修所 提供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既發生票信問題,對被告而言自屬坊間所稱之「芭樂票」,則被告使用「芭樂票」一詞加以描述,並非憑空捏造之事,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並不存有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之惡意,尚與誹謗罪之成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